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洪貞華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洪貞華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洪貞華於民國89年10月8日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16萬元之本票2紙(票號:015738、015740號,下稱本案本票),並輾轉由蔣懷忠取得,因吳洪貞華屆期未清償,蔣懷忠遂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8月29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40674號支付命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1年10月25日送達,業經確定。
蔣懷忠於100年5月13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洪貞華之財產,因吳洪貞華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100年6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交蔣懷忠收執。蔣懷忠續於101年8月21日、102年10月14日分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洪貞華之財產,均因吳洪貞華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為本院檢還上開債權憑證。蔣懷忠再於109年10月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吳洪貞華之財產(109年度司執字第89097號),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2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4日拍定吳洪貞華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4月1日由共有人優先承買吳洪貞華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吳洪貞華於110年6月17日委任沈惠珠律師於110年6月25日就本案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因吳洪貞華已無餘額可供蔣懷忠受償而由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檢還上開債權憑證。
二、詎吳洪貞華明知蔣懷忠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名義,而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蔣懷忠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故意,於110年6月22日將其名下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656之33、1656之34、1657之2、1657之3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育如,復於110年12月9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蔡昕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讚義,而處分其財產,損害蔣懷忠之債權。嗣蔣懷忠於111年5月2日調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洪貞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出售土地時不知有告訴人蔣懷忠的債權存在,也不知道告訴人債權是否是真的,且我是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才賣土地等語。辯護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售土地已在強執程序終結後。又被告出售土地係在清償兆豐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優先債權人而減少消極資產,增加告訴人等債權人受償可能性,並非為脫產而毀損債權,且依鈞院111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所闡述標準,清償優先債權亦為法所允,況被告名下尚有19筆土地,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公告現值為1660萬764元,就算扣除分配表中未獲受償金額,仍有餘額可清償告訴人債權,故難認有損及告訴人之普通債權及損害債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本案土地:㈠被告於89年10月8日簽發本案本票,並輾轉由告訴人取得,因
被告屆期未清償,告訴人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8月29日核發本案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1年10月25日送達,業經確定。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100年6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續於101年8月21日、102年10月14日分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均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為本院檢還上開債權憑證。告訴人再於109年10月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109年度司執字第89097號),經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2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24日拍定被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4月1日由共有人優先承買吳洪貞華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委任沈惠珠律師於110年6月25日就本案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因被告已無餘額可供告訴人受償而由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檢還上開債權憑證。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22日將其名下桃園市桃園區中路段1656之33、1656之34、1657之2、1657之3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林育如;於110年12月9日分別將其名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蔡昕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讚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91年度促字第406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43號卷、101年度司執字第66481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76800號卷、109年度司執字第89089及71244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售土地已在強執程序
終結後等語。然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售土地處分,雖在被告已無餘額可供告訴人受償而由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檢還上開債權憑證予告訴人之後,該個別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然彼時告訴人之債權仍未全部受償,告訴人隨時可執該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自告訴人債權完全滿足之角度而言,難認已達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階段。辯護人上開主張,有所誤解,無足憑取。
二、被告知悉告訴人執有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㈠告訴人於100年5月13日以本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100年6月23日發給債權憑證交告訴人收執。告訴人續於101年8月21日、102年10月14日分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均因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為本院檢還上開債權憑證,業經說明如前,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委任代理人陳泓年律師於104年6月11日具狀聲請閱覽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經陳泓年律師之助理康雅婷於104年6月24日閱卷完畢,並由陳泓年律師將閱卷資料告知被告,業據證人陳泓年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83-85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4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6481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6800號卷內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知道蔣懷忠執行我的財產是透過律師閱卷來告訴我的等語(偵卷46-47頁),足見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後經陳泓年律師閱卷後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執有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㈡雖被告辯稱:我出售土地時不知有告訴人蔣懷忠的債權存在
,也不知道告訴人債權是否是真的等語。然被告於104年6月24日後經陳泓年律師閱卷後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執有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業經說明如前。此外,被告於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亦從未對告訴人之上開執行名義或本票債權有所爭執,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易卷144頁),並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43號卷、101年度司執字第66481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76800號卷、109年度司執字第89089及71244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上開反應已與其懷疑告訴人債權存在與否之辯詞,有所不符,故被告前開辯詞,無足採信。
三、被告處分本案土地,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並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與故意:
㈠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而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苟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擁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進行處分,自具損害債權人所有債權之意圖。
㈡被告已於104年6月24日後經陳泓年律師閱卷後告知,而知悉
告訴人執有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而處分之,已說明如前,被告處分責任財產之行為,實造成告訴人債權擔保之範圍減縮,已對告訴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而致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尤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透過沈惠珠律師來賣本案土地還很多人錢,有私人借貸、銀行,也要給沈惠珠律師律師費,剩下拿來生活,我沒有收入等語(本院易卷143頁),由被告任意選擇部分債權進行清償,並將賣出所得款項挪作個人生活使用,益見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之舉,已違反債權人平均受償原則,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利益。此外,被告於為本案處分行為時係年屆6旬之人,並於偵訊時自承曾向他賴君毅借過錢,並將本票交給賴君毅等語(偵卷4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生活經歷之人,則其對於處分本案土地已違反債權人平均受償原則,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利益等情,應無不知之理,猶決意為之,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故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下述辯解與主張,均無可採:
⒈辯護人主張:被告出售土地係在清償兆豐及國泰世華銀行等
優先債權人而減少消極資產,增加告訴人等債權人受償可能性,並非為脫產而毀損債權,且依鈞院111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所闡述標準,清償優先債權亦為法所允等語。然被告為本案處分行為,並非全數用以清償優先債權,尚有清償私人借貸、律師費用等普通債權,甚至將清償所餘款項用於自身生活使用,業經說明如前,除清償優先債權部分或與債權人平均受償原則無違外,清償私人借貸、律師費用及個人享用行為均已損及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利益,辯護人上開主張,誤解債權人平均受償原則,尚無理由。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名下尚有19筆土地,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公告現值為1660萬764元,就算扣除分配表中未獲受償金額,仍有餘額可清償告訴人債權等語。然被告名下尚有不動產19筆,公告現值共1660萬76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易卷75-97頁),可見被告上開財產之客觀價值顯已超過告訴人之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所得聲請執行之債權額48萬元,被告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本案處分行為,實已損害告訴人身為債權人可依法自由選擇任一標的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實質上影響告訴人之受償利益,被告之財產狀況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⒊被告辯稱:我是生活過不下去才賣土地等語。辯護人主張:
被告出售土地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並無損害債權意圖等語。然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意圖則係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被告既知處分本案土地已違反債權人平均受償原則,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受償利益,猶決意為之,具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及故意,已說明如前,至被告處分本案土地或因急於償還私人借貸、律師費用或生活所用,不論何者均為被告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故意,不生影響,自不得以被告有將出售本案土地款項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即反指被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主張,尚難憑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及主張,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基於毀損債權之單一犯意,先後為數次處分行為,雖時間略有數月之差異,然其各次損害債權行為之目的同一,獨立性仍嫌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損害債權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仍擅自出售本案土地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等情,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稽,並斟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準此,被告出售本案土地所獲得之價款,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僅係被告上開所為乃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即難謂該款項係屬犯罪所得,況被告對告訴人所負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