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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鐘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簡字第18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紹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4時許,與廖遠吉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越夜情生活館」,嗣被告徐紹鐘因細故與告訴人武氏小銀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越夜情生活館」內,以「去你媽」、「去洪幹(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武氏小銀,復又在「越夜情生活館」店外之馬路旁,以雙手朝向人在店內之告訴人武氏小銀豎起中指,以此等方式羞辱告訴人武氏小銀,使告訴人武氏小銀深感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武氏小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