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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君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35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60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筱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筱君明知其自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起,自大陸淘寶網站所輸入之行動電源(型號:JK-2),未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簡稱標檢局)執行檢驗,而無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上開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其所申請之「obaby1026」帳號賣場上刊登販售上開型號之行動電源,並在網頁上標示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3C739號(下稱本案識別碼),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32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標檢局新竹分局在上開賣場瀏覽後購入上開行動電源1個查驗後,乃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品虛偽標記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標檢局新竹分局訪問紀錄、標檢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上開商品蝦皮購物網站賣場截圖、照片、會員資料、訂單資料、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等資料為其論據基礎。

四、經查:

㈠、按偽造文書罪,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前者,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於內記載不實之事項,乃偽造「他人」所製作之文書,其內容既虛,形式亦偽,如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所規定之文書是。後者,則係就其自己制作之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係偽造自己制作之文書,其內容雖虛,但形式非偽,如刑法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之文書屬之(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行為人在其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為不實登載者,尚非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規定之範疇。又按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而,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其上記載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文字之有體物本身,而非指該文字而言。查被告係在個人販賣訊息網頁上登載虛偽不實之本案識別碼,依照前述關於文書意義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係有權在個人販賣訊息網頁刊登販賣訊息,只是所刊登者為虛偽不實之內容,按照前開有關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解釋,被告所為非屬刑法第212條規範之有形偽造行為。

㈡、又本案識別碼並非虛擬、偽造或變造,而係確有「可充式鋰離子單電池」經認可而有此識別碼,則本案認證碼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被告係在以其個人帳號所申登之個人販賣訊息網頁刊登本案識別碼,其係有權在個人販賣訊息網頁刊登販賣訊息,是被告並無偽造其個人販賣訊息網頁,更無偽造本案識別碼,當不能逕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對其科刑。

㈢、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部分,有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為要件,故行為人所陳列商品本身並未就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而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自不構成本罪。稱原產國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稱品質則指商品之質料或成分而言。經查,被告係在販賣訊息網頁上註記虛偽不實之本案識別碼,然該識別碼非屬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是雖然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所欲販賣之商品,致本院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該商品本身是否有標示本案識別碼,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商品本身確有如此標示,惟縱使該商品本身確有標示,但因本案識別碼非屬就商品原產國或品質之說明事項所為虛偽標記或其他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的賣場是賣3c產品小物,當時蝦皮要求上架時記載檢驗標示,伊問大陸廠商,他就給伊這組號碼,伊沒有查過這組號碼,伊認罪等語(見他字卷第49-51頁),然被告所「坦承」之供述內容,依前述說明,根本與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商品虛偽標記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雖有以刑事請假狀稱其人在日本,然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亦無敘明有何正當理由不能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