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憲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憲宏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梁憲宏為梁劉鳳英之子、梁逸凱之弟,3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家庭成員,並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本案住家)。梁憲宏前因民國000年0月間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2年9月22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梁憲宏不得對梁劉鳳英、梁逸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梁憲宏於112年10月3日得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亦知在家引燃火源有延燒之可能,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先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住家謾罵梁逸凱、梁劉鳳英,續於同日晚間9時許,因情緒仍有不滿,遂在本案住家臥房持打火機點燃梁憲宏所有之棉被(起訴書誤載為床單,應予更正),致火源燃燒,燒及梁憲宏自身臀部,致生公共危險,並以此等方式對梁劉鳳英、梁逸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倖梁劉鳳英、梁逸凱迅速撲滅火源,始未生憾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憲宏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69-70頁、易卷66、86、90頁),核與告訴人梁逸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27-29頁),復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住家臥房現場照片、本案住家臥房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32-33、39-42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易卷27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觀諸本案住家臥房現場照片(偵卷39-40頁),棉被已被燒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周邊擺放許多易燃之布製品、電器,如本案火勢未經梁劉鳳英、梁逸凱即時撲滅,確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條款未修正,毋庸比較新舊法)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而被告於緊密時間內,在相同的空間即本案住家,以謾罵方式對梁劉鳳英、梁逸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續以點火燃燒自己棉被之方式對同住之梁劉鳳英、梁逸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並致生公共危險,則被告違反保護令與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行為係接續且部分合致之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始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同時侵害數法益,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犯上開2罪(易卷9-10頁),容與本院之認定不符,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審酌被告未思家庭和諧寧靜之可貴遽為本案犯行,致梁劉鳳英、梁逸凱之精神受有驚嚇及折磨,且險生公共危險,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本案犯罪雖未生不可挽回之結果,然刑罰上仍應使被告知悉並警惕放火之嚴重性,兼衡梁劉鳳英及梁逸凱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卷90-91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家暴傷害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用以點火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另打火機非違禁物價值又低,當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