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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銘(原名陳紹群)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09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銘(原名陳紹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思銘因與王憲仁、乙○○間發生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4時2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王憲仁遭毆打流血而跪在地上及癱坐在室內沙發之照片共7張予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思銘因上開糾紛未能解決,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同日即111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2之鉅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暘公司),未經前開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同意,趁大門未關閉之機會,無故擅自侵入鉅暘公司欲尋找乙○○,並在公司內發出大聲聲響因而引起員工注意,經鉅暘公司員工多次要求離去仍滯留其內,嗣鉅暘公司員工表示要報警後,陳思銘始離開鉅暘公司。

三、陳思銘又於隔日即111年9月20日夥同辛○○、庚○○、甲○○(後三人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經本院另行審結),另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14時18分許,駕車前往鉅暘公司,在未經鉅暘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下,無故擅自踹開鉅暘公司之大門,侵入鉅暘公司辦公室後,並對在場員工大聲講話,經鉅暘公司員工報警後,陳思銘、辛○○、庚○○、甲○○始於警方獲報到場後離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思銘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77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70至17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08、167、346至347頁),核與共同被告辛○○、庚○○、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0號卷〈下稱偵23110卷〉第23至26、37至40、51至54、149至153頁;本院易卷第105至11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人鉅暘公司(下分別逕稱乙○○、鉅暘公司)員工丙○○及鉅暘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指訴或證述相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09號卷〈下稱偵23109卷〉第19至21、73至76頁;偵23110卷第65至68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傳送之王憲仁流血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23109卷第25至27、29至31頁;偵23110卷第71至7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就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

日前往鉅暘公司,並趁鉅暘公司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逕行進入鉅暘公司辦公室尋找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本來就很常去鉅暘公司,鉅暘公司的大門也都是敞開的,當天也沒有人阻止我進入鉅暘公司或要求我離去等語,經查:

⒈鉅暘公司廠房外設有電動伸縮門、小鐵門,小鐵門上設有對

講機門鈴,廠房建物設有鐵捲門,辦公室位於廠房建物內部,而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前往鉅暘公司,趁鉅暘公司外電動伸縮門未關閉之機會,逕行進入鉅暘公司辦公室欲尋找乙○○,過程中有與辦公室內鉅暘公司員工對話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偵23110卷第7至10、149至153、167至169頁;本院易卷第109、168至169、336頁),復與證人即鉅暘公司員工丙○○、戊○○、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23110卷第127至130頁;本院易卷第310至33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鉅暘公司現場門禁狀況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見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43至153、167至169、174-1至17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丙○○、戊○○及丁○○均於本院具結證稱:

鉅暘公司辦公室設有門禁,外面設有伸縮門和鐵門,平常均是關閉狀態,只有進出貨車要出入時才會打開,如有訪客需按電鈴,由公司員工確認訪客身分及來意後始得入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0至317、318至326、327至317頁),考量上開證人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鉅暘公司所提公司大門口門禁設置狀況之照片、影像及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43至153、169頁),可認鉅暘公司辦公室為私人企業辦公場域,確實設有相當之門禁管制,並非公共空間或開放式營業場所,未經負責人或具有管領權限之人之同意,被告並無權任意進入,又被告自稱曾多次前往鉅暘公司,就此情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稱:案發當天鉅暘公司伸縮門及鐵捲門都是開的,我直接進入鉅暘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8頁),復足見被告明知上情,仍於案發當日,未得鉅暘公司負責人或其內員工同意,即藉鉅暘公司所設伸縮門未關閉之機,擅自進入鉅暘公司。

⒊再依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突然出現在辦

公室,大聲講話說要找乙○○,不清楚他如何進來,但沒有人同意他進入鉅暘公司辦公室,當天我坐在辦公室裡面,戊○○、丁○○2人坐在我右手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0至317頁);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突然出現在辦公室,不清楚他怎麼進來,但辦公室裡沒有人同意他進來,被告說要找乙○○,我跟他說乙○○不在,被告說乙○○不可能不在,情緒激動,一直說類似的話,我告訴他乙○○真的不在,請他先離開,被告仍然堅持要找乙○○,我也有跟被告說有幫他聯絡,但是乙○○沒接,我會轉告乙○○,請他先離開,被告仍不離開,一直到我說如果他不願意離開那我們只能報警,並請我同事丁○○報警,丁○○拿起電話要打的時候,被告才離開,從我跟他說乙○○不在一直到被告離開,大概經過10幾分鐘,當天我是坐在丁○○右手邊,而丁○○坐在丙○○右手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8至326頁);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突然出現在辦公室大小聲,不知道他如何進入,也不曉得有沒有人讓他進來,但當天戊○○有請他離開,我印象中他沒有馬上離開,等到戊○○跟他說再不離開就要報警,並看著我,我就把電話拿起來,被告才離開,當天我坐在丙○○及戊○○中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27至335頁),而上開證人就案發經過所為證述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稱:戊○○跟我說乙○○不在請我離開,我再請他們幫我聯絡,聯絡不到我確實就離開了,當下我的想法有可能是乙○○剛好在忙沒有接電話,所以當下我待了一下請他們幫我聯絡,我想說乙○○是他們公司的內部人員才會請他們再聯絡,後來我確實待了一下就離開了,我心裡的想法是可能他是真的當時沒有接到電話,過一下再聯絡,我的用意是為了要聯絡乙○○非常重要的事情,我的想法是暫時聯絡不到請他再聯絡,後面沒有聯絡我就走了,前後時間是10至30分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6頁)得以相互印證,可認被告當日擅自進入鉅暘公司後,確實在內停留。再參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檔中復可見案發當天被告確實有出現於鉅暘公司辦公室門口,並看向證人丙○○右手邊之位置,後離開鉅暘公司辦公室向外走去等情(見本院易卷第167至168、174-1至174-3頁),均足徵被告於111年9月19日14時57分許,確實未經鉅暘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擅自進入鉅暘公司,意欲尋找乙○○,而經鉅暘公司員工戊○○向其告知聯繫乙○○無果並請其離去時,不僅未按要求離開鉅暘公司員工之要求離去,甚且滯留於鉅暘公司辦公室內喧嘩10幾分鐘,要求證人戊○○再次聯繫乙○○,直至員工戊○○與丁○○準備報警時,始離開鉅暘公司辦公室,而已屬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之行為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實未經鉅暘公司負責人或員工

之同意即擅自進入鉅暘公司辦公室,復受鉅暘公司員工要求離去仍拒不離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縱然被告確有要事急於與乙○○取得聯繫,始為此部分之犯行,亦僅屬其行為動機問題,尚無從構成侵入鉅暘公司辦公場域,且經要求離去仍拒不離去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共同被告辛○○、庚○○、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妨害自由、

恐嚇、毀損、傷害、侵入住居及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因與王憲仁、乙○○有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以流血受傷之照片恐嚇乙○○,未經鉅暘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之同意,擅自無故侵入鉅暘公司所管領之辦公處所,危害鉅暘公司之隱私與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三,否認犯罪事實二,且未能與乙○○、鉅暘公司達成調解,亦未能取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侵入他人建築物期間之久暫、情節之輕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業務工作、目前沒有收入,需要扶養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法及罪質,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