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峻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峻賢明知其無支付價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委託曾懷立(原名:曾增岳)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施作裝潢工程,致曾增岳誤信楊峻賢確有依約給付款項之真意,遂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000年0月間依約施作完畢,由楊峻賢驗收無誤,使楊峻賢因此獲取曾懷立為其施作上開工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楊峻賢復於110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楊梅麥當勞」,交付胡孝民前所開立並交付予楊峻賢,用意係調借現金之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給曾懷立以清償前述工程合約。嗣曾懷立提示本案支票遭退票,且楊峻賢避不見面,始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楊峻賢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峻賢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懷立之指述、證人胡孝民之證述、本案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支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下稱本案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拿1 張胡孝民開的華南銀行天母分行的20萬元支票給曾懷立,其中5 萬元是要清償施工的費用,另還有跟曾懷立兌現借款15萬。我不知道胡孝民有做止付的動作,也不知道有支票跳票的事情,我沒有要詐騙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有無向曾懷立施以詐術,使曾懷立誤信被告確有依約給付裝潢工程款項之真意及能力?⒉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時,有無施以詐術使曾懷立陷於錯誤因而收受支票?⒊被告向胡孝民取得本案支票時,是否知悉本案支票於發票日已遭胡孝民掛失止付而仍將之交付予曾懷立?茲就上開爭點分述之。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5萬元之代價委託曾懷立至其
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施作裝潢工程,並於000年0月間依約施作完畢,由被告驗收無誤;被告於110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楊梅麥當勞」,交付胡孝民所開立發票日期為110年7月31日之本案支票給曾懷立以清償前述工程合約款,被告有在支票上背書等事實,有被告之供述、曾懷立、胡孝民之證述及上開本案支票1紙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頁、第106頁、112年度易字第13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01-102頁、第220-222頁、第226-227頁、第233-235頁、第240-241頁、111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向曾懷立施以詐術,使曾懷立誤信被告確有依約給
付裝潢工程款項之真意及能力?⒈曾懷立於偵查時證稱: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友人鄧芫敦介紹
的裝潢工程等語(見偵緝卷第6頁);於審理中證稱:我一個朋友姓鄧,他也是住山仔頂,他說他朋友要做裝潢叫我去估價,我就去估價做工作,沒有跟被告簽裝潢的契約,我朋友介紹當面講,他就答應,我就幫他做,我信任姓鄧的朋友,他叫鄧芫敦。施作的材料是被告自己付,5 萬元是我的工錢,當時我們只有口頭約定並沒有簽立契約,只有提到說工資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6頁)。
⒉依曾懷立之證述,本案之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施作裝潢工
程,是由其友人鄧芫敦介紹認識被告,並由曾懷立去估價後施作裝潢工程,曾懷立係因為完全信任友人鄧芫敦而接下本案之裝潢工程,並談妥工資為5萬元,並非被告有對曾懷立施以任何詐術,使曾懷立誤信被告確有依約給付裝潢工程款項之真意及能力,是曾懷立在同意承做本件之裝潢工程時並無陷於任何錯誤之可言。㈢被告有無向曾懷立施以任何之詐術,使曾懷立陷於錯誤因而
收受本案支票?⒈曾懷立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約定說做好付錢給我,被告
沒有給我,被告一直拖。我一直催2個多月,被告沒有還錢,我又連絡不到被告,後來是被告聯繫我說要交支票給我,有與被告在110 年6 月30日早上9 時約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楊梅麥當勞那邊見面,被告有拿一張20萬元支票給我,這張20萬元的支票是要付裝潢的費用5 萬元,另外他要跟我借現金15萬元,並以支票做擔保,他還跟我說這張票子30幾年,很穩,也就是5萬元付工程款,15萬元是以票借款。被告說支票是他們股東的,跟被告之間的工程款只有5 萬元,被告拿20萬元的支票給我是叫我幫忙他週轉現金,被告說急用錢,拜託我幫忙一下,我有打電話問我朋友鄧芫敦,我朋友說被告是不會亂來的人,他說你可以幫忙他就幫忙他。我跟我老婆商量,我老婆說好。我去跟被告工作,他對我很好,都很客氣,想說他做人不會耍心機,被告叫我幫忙他,我說我幫忙他沒關係,可是票不能跳票,還有另1 張不知道是25萬元還是多少,問我可以幫忙嗎,我說我沒有錢。我後來將本案支票存入到我土地銀行的帳號提示,後來就跳票沒有拿到錢,銀行的人說「存款不足」。偵訊時有說當時楊峻賢以支票面額20萬元給我,抵償工程款5 萬元,再向我借現金15萬元。被告說先還我5 萬元,他一直拜託我,我很好講話,做裝潢的很多工程款,人家都慢一點、慢一點,我都會給人家拖,都還收得到,因為我信任我那位朋友鄧芫敦。被告拜託我幫忙,我就說好,被告說「票子很穩,百分之百」,我都沒有問銀行,我們說很穩就是不會跳票。被告說保證不會跳票,他說可以去問我的朋友鄧芫敦,我就問鄧芫敦,他說這個人做事情要信任他,幫忙他一下,我問被告說這個票子有沒有穩,被告說穩啦、穩啦,票子30幾年了,絕對不會跳票,我就相信他一次,因為我第一次相信他,支票跳票,我打電話就沒有通了,我就上法院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31頁)。由曾懷立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雖以保證不會跳票,且該支票有多年的票據信用都很正常為由,以胡孝民所簽發20萬元的支票向曾懷立抵償工程款5 萬元、借現金15萬元,而本案支票在胡孝民掛失止付之前,該支票帳戶往來情形正常,尚無退、補票紀錄,且本案支票係因發票人胡孝民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並非如曾懷立所述係「存款不足」,此有胡孝民之證述、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⑵記載退票理由為「經掛失止付」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33-245頁),則被告交付本案支票抵償工程款5 萬元、借現金15萬元時,是否即有詐欺之意,誠非無疑。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上開曾懷立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向曾懷立施以任何詐術,而本案支票應記載事項既屬明確,又由被告在本案支票後背書,則曾懷立即可向發票人胡孝民及背書人之被告行使本案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本案支票之原因關係縱使被告與胡孝民有民事上糾葛(詳後述),與曾懷立可否行使本案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分屬二事,則曾懷立是否係因被告告以支票不會跳票、多年的信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陷於錯誤願意借款給被告,尚非無疑。又由曾懷立上開證述可知,其收受本案支票係詢問過友人鄧芫敦及其妻子後,始同意以被告交付之胡孝民所開立之本案支票抵償工程款5 萬元、借現金15萬元等語,且本案支票上亦有被告背書,本案支票既非偽造或變造,被告也沒有就自己之資力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亦未隱瞞其急需現金週轉等事實,可見曾懷立既然認為日後可以拿到20萬元之機會很高,而同意接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支票以清償5萬元債務並借款15萬元給被告,難謂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且因此有使曾懷立陷於錯誤之情。縱然本案支票因胡孝民掛失止付,以致曾懷立事後未取得工程款項及以本案支票所為之借款,亦為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詐欺責任無涉。
㈣被告向胡孝民取得本案支票時,是否知悉本案支票於發票日
已遭胡孝民掛失止付,而仍將之交付予曾懷立?⒈胡孝民曾於110年7月29日13時19分至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
為「民眾胡孝民自稱楊峻賢向他表示可進行投資,穩賺不賠,短時間高獲利,交付新臺幣35萬元支票,惟報案人胡民聯繫不到楊民,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至本所報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紙可證(見偵緝卷第68頁);又於110年7月30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本案支票「110年6月30日於台北市○○○路000號1樓被竊」等語;並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於票據喪失經過欄填寫「楊峻賢以詐騙手法取得本人支票,本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經多次聯絡,均無法聯絡到楊峻賢」,於備註欄填寫「110年6月30日於台北市○○○路000號1樓被竊」等語,此有上開2紙文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63-64頁);另胡孝民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胡孝民已將本案支票交付與被告,則胡孝民已非權利人,而駁回其聲請,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85號裁定存卷可稽(見偵緝卷第61-62頁);復依華南銀行天母分行110年8月27日行文給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之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所載,申請掛失止付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並以「上列票據前因被竊曾經申請掛失止付在案,茲因止付依法失效,敬請註銷其掛失止付之登記」等情,有該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存卷可考(見偵緝卷第60頁)。
⒉胡孝民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配合的協力廠商,被告
有跟我稱保健食品要在電視台銷售,而且有簽約需要資金,邀我去投資,被告說他在別的購物台6月17日的款項會下來,會幫我處理我6月30日所開的支票,被告於110 年4 月份有到民權西路的工地找我,我有開立1 張5 月31日10萬元支票給他,另外在4 月份的之後幾天又開立1 張6 月30日到期35萬元支票給被告,6 月30日要軋35萬元,所以6月30日那天又開2 張,1張20萬元,另1張25萬元,由被告去調現,到期日是7月31日。5月31日這張10萬元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是我自己先付款軋掉。後來於110 年6 月30日所開立的2張支票的其中1張,就是系爭本案支票,交付的地點在民權西路,因為他前面5 月31日10萬元沒兌現,6 月30日35萬元沒兌現,總共45萬元的支票沒兌現,所以他要我開1 張20萬元、
1 張25萬元,由他去調現,幫我軋前面的票,等於是用我的票借錢還前面的帳,我不知道被告交給誰,被告有跟我說是要支票跟人家調現,去借錢的意思,我後來有去報案,而且有去掛失止付,掛失止付的時間是110年7月30日,我是7月29日去報案,我有拿報案三聯單給銀行,行員說要報遺失要這樣寫,我提到楊峻賢以詐騙手法取得本人支票,本人已提起民事告訴,經多次聯絡均無法聯絡到楊峻賢,行員說要止付要遺失,被騙沒辦法止付,他教我這樣寫,後來律師說這樣會違法,後來我又撤銷,好像2天左右。我當時也有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也有提到在110 年6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被竊,我當時也知道這個票是我開立給被告,由被告拿走,票據遺失是銀行那邊要填的。112 偵緝592號卷第57-59 頁是我當時跟華南銀行申請支票所填載的資料,同卷第60頁是在110 年7 月30日去票據交換所填載票據掛失止付失效的通知書,是因為律師跟我講這樣可能有違法的疑慮,所以他說支票告歸告,但是支票不能用這個理由來止付,我就撤銷;後來也有去申請票據遺失的公示催告,被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就是因為駁回我才問律師,律師叫我趕快去撤銷。同卷第68頁是我去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報案的紀錄,我要報案才能止付;我知道被告要拿我開立的支票去跟別人調現的時候,被告也會在支票後面簽名背書,我不知道被告拿我開立的20萬元支票給曾懷立,其中5 萬元是還曾懷立裝潢的費用,另外15萬元是跟曾懷立調現,我是110 年
6 月30日早上開立給被告的沒有錯。之前有提告被告詐欺行為,在被告失聯之前有跟被告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4月23日來民權西路找我,在4 月底之前我就大概知道他財務有問題,因為他有找我一個油漆包商去幫他油漆,油漆的跟我講,有人去他們公司的門噴字說他欠錢不還,我有收到這個資訊,我當時也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開支票給被告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46頁)。依胡孝民之上開證述,核與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485號裁定、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等文書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係於「110年6月30日」早上在台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向胡孝民取得本案支票,之後被告於110 年6 月30日早上9 時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楊梅麥當勞並交付本案支票給曾懷立等情,此分別經胡孝民、曾懷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3、227、244頁),而胡孝民申請掛失止付日期為「110年7月30日」,故被告向胡孝民取得本案支票並交付予曾懷立時,完全無法知悉本案支票之後於「110年7月30日」遭胡孝民掛失止付之情甚明。⒊胡孝民雖對於被告拿其110年6月30日所簽發,發票日為110年
7月31日到期之本案支票去借貸之對象、過程等情均不知悉,且事後因被告不知去向,因而為上開報案、申報票據遺失、掛失止付及聲請公示催告等程序,被告雖未返還支票,也未將向曾懷立借貸而來之15萬元交付胡孝民或還之前的債務或票據款項,然就上開借貸對象、過程等事項,被告僅係借貸完成後消極未告知胡孝民,而並未在取得本案支票前就上開事項積極施用任何詐術,胡孝民縱使不知悉上開事項,亦不影響其交付支票之意思形成自由。再者,就被告未將借款所得交付予胡孝民,亦僅係被告是否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取得本案支票時即有詐欺犯意。況胡孝民因交付本案支票等案件對被告提告詐欺一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93號、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3頁)。是依上開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任何詐欺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曾懷立抵償工程款時,有施用任何詐術,致使曾懷立陷於錯誤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