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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增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子,為丁○○之胞兄,其與丙○○○、丁○○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欲前往其曾住居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所有權人為丁○○,為丙○○○設籍並實際住居,下稱本案房屋),詎其未得丙○○○、丁○○等住居權人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當日13時53分許,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並與丙○○○及住居○鄰○○○路000號)因聽聞聲響而前來之乙○○(即丙○○○之子、甲○○之胞兄)發生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幾經員警勸說,甲○○始離開本案房屋。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77、154至161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丙○○○、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家

庭成員關係,及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那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我的父母都還在,他們也都住在那裡,那天是小年夜,我去是要探視父母,我是走進去的,門沒有鎖,我進去後乙○○叫我離開,他是我的大哥,後來他一直叫我媽媽把我趕出去,我媽媽就聽我大哥的話叫我出去,原本我媽媽是說要我出去講,是要叫我去客廳講,因為本來我們在家裡的天井那邊,她就跟我一起往外走,走到我爸爸房門口時,乙○○又跑進來,就開始藉這個機會要跟我發生肢體衝突,但我沒有,我把手背到後面,乙○○就趁這個機會打電話報警,後來我媽媽與乙○○就帶著我又往天井的方向走,我們就坐在天井那邊,後來警察來了之後,乙○○看到警察後就對警察說「把他趕出去」,然後乙○○用客家話跟我媽媽說「把他趕出去」,所以我媽媽就叫我出去,後來因為警察已經到了,所以大家就坐在那邊,我也沒有離開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丁○○所提告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9日平地登字第112000443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415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製現場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雖置辯如上,惟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

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又刑法第306條所稱之「無故」,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居住權人同意,而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⒈被告前因於104年間,與其胞弟丁○○及弟媳張○○(姓名詳卷)

等人之紛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毀損等罪確定,又因於111年間,認其母丙○○○將其所張貼、內容為「乙○○ 丁○○ (張○○) …迫害親兄弟妻離子散」等字樣(其餘內容詳卷)之塑膠帆布與字板撕除,對其母丙○○○提出毀損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1、83至9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丁○○既有上揭紛爭,則告訴人丙○○○、丁○○於未明示被告可進入本案房屋之情形下,自無容許被告擅自進入之理,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悉。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104年到現在這麼多年,我只回家(本案房屋)過3次,財產雖然是我爸爸(註:被告之父嗣於112年2月4日往生)的,但在我家中父親沒有話語權等語,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事實上對於本案房屋並無支配或管理之權,佐以其與告訴人丙○○○、丁○○間過往之紛爭,實難認被告若以小年夜探視父母為由,而可得告訴人丙○○○、丁○○之同意進入本案房屋,被告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自無以執為其可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

⒉至被告所辯:原本我媽媽是說要我出去講,是要叫我去客廳

講等語,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他(甲○○)沒有經過同意侵入我家,他一進來就罵我,我有請他出去,但他不出去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況本案於員警獲報到場後,告訴人丙○○○尚對員警稱:「每次回來罵我、罵我」、「他回來就是叫我…,叫我…,叫我劉菊妹」、「現在都不叫我父母,叫我○○○」等語,嗣經被告稱:「這是我從小出生長大的家,沒有人有權力可以趕我出去哦」一語後,告訴人丙○○○即向被告稱:「你出去」一語,被告因之回稱:「哪怕是一個總統,都不可能說你跟我理念不同,我不准你回國」等語,告訴人丙○○○遂再向被告稱:「你出去、你出去,出去外面講、出去」、「你出去、出去、出去外面講,出去、出去跟警察先生講」、「你出去」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筆錄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3至115、120至122頁),可知其等間雖有家庭成員關係,然多年來紛爭未止,本案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又生爭端,告訴人丙○○○不願被告進入並留滯在本案房屋之意思甚明,被告所為實已侵擾告訴人丙○○○等人之居住安寧,難認被告於未得告訴人丙○○○、丁○○等住居權人之同意,而有何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核被告本案所為,係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丁○○間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因故有過往紛爭,竟為本案犯行,又生爭端,侵擾告訴人丙○○○等人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曾設籍在本案房屋,自陳先前曾長年住居該處,對於本案房屋過往之人事情景,非無情感之牽絆,又被告因重鬱症復發,於111年2月15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其後因鬱症,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0日府社障字第113000303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憑,可知其生活應有不易之處,此等諸情雖不能憑為其逕行進入本案房屋之正當理由,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丁○○之量刑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提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