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清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清係黃仁宏之舅舅,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國清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8時19分許,在其胞姊吳美慧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因故與吳美慧之子黃仁宏發生口角,吳國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仁宏恫稱「打死你」等語,並至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作勢要打黃仁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仁宏,使黃仁宏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仁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國清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仁宏發生口角,其有至車上拿其所有之鋁製球棒,作勢要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是其姊即告訴人之母吳美慧邀其去上開地點,待其要離開該處時,適告訴人返家並以三字經辱罵其,而在此之前其又聽吳美慧表示告訴人不孝,其因而到車上拿出鋁製球棒,要嚇唬及管教告訴人,其不是要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還用手機對其錄影,告訴人並未被嚇到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其甫下班回家,見其被告即其三舅在其住處紗門內,其對被告言「你司法陷害黃阿寶(即告訴人之父)」,被告便說「我要打死你」,並衝至被告之車上拿出鋁棒對其揮舞,使其心生畏懼等語。
(二)證人吳美慧於偵訊時證稱:其因丈夫黃阿寶剛過世心情不好,而邀被告至其住處,告訴人甫回家就罵被告「幹」,被告就上車拿出1支球棒作勢要打告訴人,當日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打死你」之類的話,但被告只是因告訴人態度惡劣且對其不孝,才想嚇告訴人等語。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而證人吳美慧於偵訊時亦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係被告之胞姊,關係親密,自無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黃仁宏及吳美慧之前開證詞應屬可信。觀諸證人黃仁宏及吳美慧前揭所述,可知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恫稱「打死你」等語,並至被告之車上拿出球棒作勢要打告訴人。況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當時有講要打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黃仁宏及吳美慧前開證詞應堪採信。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辱罵其三字經,核與證人吳美慧前揭證述告訴人甫回家就罵被告「幹」之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確有以「幹」字眼罵被告。惟依前揭說明,縱告訴人曾先出言辱罵被告,然於告訴人辱罵被告後,其侵害即已完成並過去,則被告事後所為之反擊,無從主張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非屬正當防衛行為,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是被告前揭辯解,尚不足採。
(五)1、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2、經查,被告持鋁棒又對告訴人稱「打死你」,依照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涵,已足使聽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一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語、舉動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且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及見被告持鋁棒作勢打人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及舉動心生恐懼等語,其心理上顯然因被告上揭恐嚇言語內容、舉動而感到害怕不安,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告訴人還能持手機錄影並未心生恐懼云云,應不足採。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及舉動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法諉為不知,仍為上開恫嚇言論及舉動,顯見確有恐嚇他人之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係告訴人之舅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爰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言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可見情緒管理能力非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固為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