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8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與其他竊盜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臺主告訴人江文豪所有、放置店內機臺之零錢箱鎖頭,竊取零錢箱內總金額新臺幣1萬5,000元硬幣得逞。嗣告訴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內,見曾烱禎所擺放之夾娃娃機臺,無人看顧,遂以自備對應同型號機臺鑰匙,開啟機臺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之犯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審理,認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竊盜部分,則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桃檢秀慶112偵47476字第11291558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是本案判決之時,前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㈡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凌晨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江文豪所有1萬5000元,與前案部分,均係在同一地點內,為各該告訴人共同使用之販售處所,犯罪時間亦密切接近,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出於一行為所致。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同一地點不同告訴人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然此罪行之一部(即前案部分)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即本案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既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查本案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78頁),而被告上開竊盜部分雖經本院諭知免訴,惟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就沒收部分已合於控訴原則,本院就上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