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019號
112年度易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賢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三、四、五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7行更正為「申辦7支門號」,並增加「0000000000」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易1019卷第158-159、167、234頁;易244卷第63、9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各次犯罪,侵害他
人法益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與告訴人劉閎迪及其輔助人范褘庭達成和解,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亦已與到場之告訴人黃文理達成和解,此有附件三-五所示和解筆錄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故意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前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應依附件三-五所示和解筆錄賠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固因犯罪而獲有利益,惟考量
被告已就此部分與告訴人劉閎迪及其輔助人范褘庭達成和解,若再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門號,業經告訴人劉閎迪及其輔助人范褘庭為停話等相關處理,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佐(109偵22275第89-117頁),當無再遭作為犯罪使用之危險,就此而言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門號而取得財物或利益,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刑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黃嘉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黃嘉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被 告 黃嘉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對劉閎迪佯稱可以利用辦門號買手機方式轉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黃嘉賢接續於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某日,在桃園市內壢、楊梅、中壢某處購買iphone11手機2支、oppo y17手機2支以及申辦6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上開手機及門號於108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台灣大哥大交付予黃嘉賢。黃嘉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佯稱係165專員吳蓉瑄,對劉閎迪稱其門號被停掉,要匯錢給她,致劉閎迪陷於錯誤,因而向其友人范中豪借款,並由范中豪分別於109年1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晚間7時許、晚間9時58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陳美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2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閎迪並依黃嘉賢指示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3,000元與黃嘉賢;於同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之正捷機車托運旁,交付現金3,000元與黃嘉賢;於109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售票處旁,交付現金6,000元與黃嘉賢。
二、案經劉閎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建議告訴人劉閎迪可以辦門號換現金,旋與告訴人在報紙上找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續取得辦好之1支門號sim卡暨手機,之後有要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告訴人亦確實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及要求告訴人還錢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閎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申請門號買手機,轉賣後可以分一半的錢,於108年11月辦完上開門號及手機後,將該門號暨手機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拿錢給「吳蓉瑄」,如此才可以幫忙解除165詐騙情形,於108年12月底亦接獲1位暱稱「吳蓉瑄」自稱為165專員之人,其向告訴人表示門號已遭停用,需要匯款,告訴人便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陳美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係證人陳美鳳所經營之網e文化店(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員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提供客人購買店內遊戲點數使用,客人要先加店內的LINE,被告並未加入LINE,其係向店內工讀生要該帳號之事實。 4 證人高健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玩家暱稱「佛系中心xd」向證人高健哲詢問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要匯款購買遊戲點數,證人高健哲確認收到款項後會現場交付遊戲點數卡,被告分別以1萬元、5,000元向證人高健哲購買遊戲點數卡之事實。 5 證人范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向證人范中豪借款,並由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9年1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晚間7時許、晚間9時58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 6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9年1月21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900042170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台信營字第1090000246號函、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9年2月10日桃服字第109000002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桃園營運處108年12月繳費通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90000215號函暨終止合約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而申辦上開門號及手機之事實。 7 告訴人遭詐欺案事實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范中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證人陳美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向證人范中豪借款,並由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09年1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晚間7時許、晚間9時58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000元、5,000元、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及告訴人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係證人陳美鳳所經營之網e文化店前員工,證人陳美鳳收到匯款後,提供遊戲點數予被告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暱稱「吳蓉瑄」之臉書留言內容網頁翻拍照片 證明「吳蓉瑄」自稱為165專員之人,其向告訴人表示門號已遭停用,需要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辦理解除165詐騙之事實。 10 被告以暱稱「吳凱翔」、「范承浩」與告訴人之臉書留言內容網頁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2次詐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998號被 告 黃嘉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憲)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1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賢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某時許,自劉閎迪處取得由劉閎迪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黃嘉賢前開自劉閎迪處取得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SIM卡之行為,涉嫌詐欺劉閎迪,現由貴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詎黃嘉賢取得本案門號後,明知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他人,即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門號向附表所示張文宜等5人施用詐術,致張文宜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張文宜、黃啟珍、黃文理、李曾美鳳、林秀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賢於警詢、偵查及貴院111年度易字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劉閎迪處取得門號SIM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文宜、黃啟珍、黃文理、李曾美鳳、林秀蓉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劉閎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閎迪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到108年12月間,有帶其申辦6支門號,其中包含本案門號,當時是被告缺錢向其借錢,因為其沒錢,所以被告提議辦門號換現金,所有門號及手機都交給被告,不知道後續被告如何處理等事實。 4 告訴人張文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啟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匯款單影本;告訴人黃文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李曾美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林秀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乙份 佐證告訴人張文宜等5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施用詐術,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乙份 1.佐證劉閎迪於108年12月6日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雖非貴院111年度易字第1019號案件所審理之劉閎迪遭詐騙門號,惟前開門號與其餘劉閎迪遭詐騙之本案門號均在108年12月6日同日申辦,且劉閎迪亦供稱前開門號確係交予被告等情,故門號0000000000號應係被告自劉閎迪處取得之門號無訛。 6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 佐證被告黃嘉賢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詐騙劉閎迪申辦並取得上開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憲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019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門號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文宜 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0日前1週,撥打電話予張文宜配偶,佯稱為熟識友人,以週轉為由借款應急等語,騙取張文宜匯款。 35萬元 2 黃啟珍 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撥打電話予黃啟珍,佯稱其為「王教授」,以為朋友辦喪事為由借款,騙取黃啟珍匯款。 15萬元 3 黃文理 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撥打電話予黃文理,佯稱為告訴人女兒,因積欠債務急需還款為由,騙取黃文理匯款。 55萬元 4 李曾美鳳 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6日,撥打電話予李曾美鳳,佯稱其為李曾美鳳外孫女,以朋友借款為由,騙取李曾美鳳匯款。 15萬元 5 林秀蓉 0000-0000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撥打電話及以Line訊息聯繫林秀蓉,佯稱其為林秀蓉姪女,以借款急用為由,騙取林秀蓉匯款。 20萬元附件三:
調 解 筆 錄聲請人 劉閎迪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相對人 黃嘉賢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738 號詐欺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李敬之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劉閎迪相對人 黃嘉賢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黃嘉賢應給付聲請人劉閎迪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並應自民國111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聲請人劉閎迪對於相對人黃嘉賢就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738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劉閎迪相對人 黃嘉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件四: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范褘庭 住詳卷被 告 黃嘉賢 住詳卷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字第213 號就本院111 年易字第101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6 日下午4時11分在本院第25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張羿正書記官 林宥任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范褘庭被 告 黃嘉賢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原告范褘庭承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680 號之民事案件,其所輔助人劉閎迪之訴訟行為(包含調解行為)之效力。
㈠㈡被告黃嘉賢應給付原告范褘庭新臺幣四萬元,並自民國11
2 年11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五千元。前揭款項由劉閎迪代為受領,被告應匯款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筆錄中劉閎迪指定之帳戶。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之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㈢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原告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
㈢㈣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㈣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范禕庭
被 告 黃嘉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林宥任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件五: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黃文理 住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建和被 告 黃嘉賢 住詳卷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字第724號就本院112 年易字第244 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4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25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張羿正書記官 王宣蓉通 譯 游家瑜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黃文理訴訟代理人 王建和被 告 黃嘉賢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㈠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4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1.被告應自中華民國112 年5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千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3.被告應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七堵分局郵局,戶名:黃文理,帳號:00000000000000)。
㈡若被告於法院為刑事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同意法院就刑事部分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㈢㈢原告就本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拋棄效力不及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 。㈣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黃文理
訴訟代理人 王建和
被 告 黃嘉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王宣蓉
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