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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坤呈(原名陳坤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第1864號、第18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766號、第37763號、第37764號、第37765號、第33735號、第32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第124號、第3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再本案被告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以之詐騙被害人消費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被告提供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被告之行為乃為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得利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㈢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766號、第37763號

、第37764號、第37765號、第33735號、第32726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第124號、第34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名下手機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手機門

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且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作、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得現金新臺幣1,

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

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實施詐欺得利而提供手機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得利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被 告 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年12月31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需依指示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點數即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日,以總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購買GASH點數卡17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己○○所購買之GASH序號訂單點數即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㈡111年1月1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巳○○佯稱需依指示領錢並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保證金以證明非警察身分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日,以總計1萬元之代價,購買GASH點數卡4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巳○○所購買之GASH序號訂單點數即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㈢110年12月3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酒店公關外出需要額外費用,需依指示購買點數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以總計1萬元之代價,購買GASH點數卡1張(序號:0000000000),上開丁○○所購買之GASH序號訂單點數即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㈣110年10月11日起,利用TWMeet交友軟體,向辰○○佯稱需依指示購買點數送禮予其等語,致辰○○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2日,以總計6,000元之代價,購買GASH點數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辰○○所購買之GASH序號訂單點數即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使己○○、巳○○、丁○○、辰○○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行。嗣己○○、巳○○、丁○○、辰○○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曾申辦多組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且伊未曾將證件交予他人申辦門號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購買上揭點數卡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巳○○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購買上揭點數卡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繳費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購買上揭點數卡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繳費紀錄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購買上揭點數卡之事實。 六 樂點公司函覆之上開門號相關訂單資料4份、被告申登之門號資料1份、被告提出之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2份 1.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22日 同時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等8組門號,且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等3組門號於110年12月12日停用後,被告旋於110年12月12日同時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組門號,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2月15日停用後,被告復旋於111年2月15日申辦多組門號,且後續仍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1年6月11日重複停用、旋即申辦多組門號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天○○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66號被 告 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審易字第17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1日17時許,利用交友軟體Momod,以暱稱「會飛的魚」,向壬○○佯稱要互送情侶卡片,需要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點數等語,致壬○○因而陷入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購買收據翻拍給佯裝為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購買收據8紙。

(三)對話紀錄截圖1份。

(四)樂點公司函覆之上開門號相關訂單資料1份。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天○○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天○○前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028、111年度偵緝字第186

3、1864、1866號案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就告訴人壬○○之部分,乃本案被告交付與上開提起公訴案件相同之手機門號,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行為,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附表:

編號 GASH點數卡序號 點數價值(新臺幣) 1 0000000000 5,000元 2 0000000000 5,000元 3 0000000000 5,000元 4 0000000000 5,000元 5 0000000000 5,000元 6 0000000000 5,000元 7 0000000000 5,000元 8 0000000000 1,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63號111年度偵字第37764號111年度偵字第37765號被 告 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審易字第17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天○○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卡,並將購買收據翻拍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附表所示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被害人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五)告訴人庚○○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六)告訴人辛○○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七)樂點公司函覆之上開門號相關訂單資料3份。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天○○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天○○前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028、111年度偵緝字第186

3、1864、1866號案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就被害人戊○○、告訴人庚○○、辛○○之部分,乃本案被告交付與上開提起公訴案件相同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及與該門號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憑,可知被告係同時申辦上開3門號,再一併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則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GASH點數卡 GASH會員註冊 使用門號 序號 價值 (新臺幣) 1 戊○○ 110年12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 利用交友軟體與被害人戊○○結識,後佯稱要見面必須給付保證金等語。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2 庚○○ 110年12月23日16時11分許 利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庚○○結識,後佯稱要見面必須給付保證金等語。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3 辛○○ 110年12月30日17時許 於網路上張貼廣告,佯稱如要碰面必須繳納保證金等語。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35號被 告 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40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4、1866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天○○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註冊GASH會員編號Z00000000000號。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2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戌○○以交友相約見面後索求保證金等詐術,詐騙戌○○,致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日15時54分許起至同日20時27分許止,依指示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點數共計37筆共計新臺幣20萬元,並將序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其中點數卡6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序號訂單點數即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嗣戌○○驚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戌○○之警詢筆錄。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GASH序號購買發票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GASH會員(編號:EZ0000000000)相關序號消費明細。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天○○前因提供同一門號所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028、111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達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26號被 告 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嗣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上開手機門號註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會員編號:EZ0000000000),再以假交友後威脅購買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等為由對甲○○進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陸續依指示購買多張GASH遊戲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截圖上傳與對方,其中如附表一所示所購買GASH遊戲點數,旋即遭該詐諞集團匯入天○○上開門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遊戲帳戶中。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購買點數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四)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8號、111年度偵緝第1863號、1864、1866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門號而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28號、111年度偵緝第1863號、1

864、18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 1788號(達股)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門號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卡片序號 卡片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交易時間 匯入遊戲帳號所綁定之門號 1 0000000000 5000 111年1月2日 20時9分許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5000 111年1月2日 20時38分許 00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被 告 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審易字第1788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天○○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酉○○取得聯繫後,佯稱:可相約見面,惟需購買遊戲點數繳交押金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共計新臺幣9萬8,150元之GASH點數卡,並將購買收據翻拍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以天○○名義申設之上開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案經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上開門號相關訂單資料1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錢幣,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又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分數、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該分數與點數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遊戲幣商兌換現金或與其他玩家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分數及遊戲點數,或得在遊戲網站輸入後取得遊戲點數、錢幣之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自均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而非報告意旨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得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洗錢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然本件相關事證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天○○前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28、111年度偵緝字第1863、1864、1866號案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偵字第37763號、第37764號及37765號併辦貴院,有起訴書、併案意旨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號被 告 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之

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天○○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註冊GASH會員編號XZ0000000000號。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月底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地○○以交友相約見面後以家人念書缺錢為由索取點數卡云云,詐騙地○○,致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9日20時19分許起至111年5月5日18時33分許止,依指示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點數共計20筆共計新臺幣6萬6,000元,並將序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其中1張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之GASH序號訂單點數(價值3,000元)即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嗣地○○驚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地○○之警詢筆錄。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GASH會員申登資料及訂單明細、購買發票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天○○前因提供同一門號所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028、111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達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門號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5號被 告 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6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天○○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購買之收據翻拍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至附表所示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

二、證據:㈠告訴人午○○、丑○○、卯○○、未○○、乙○○、丙○○、申○○、癸○○及被害人子○○、寅○○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午○○、丑○○、卯○○、未○○、乙○○、丙○○、申○○、癸○○及被害人子○○、寅○○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通話紀錄等。

㈢樂點公司函覆之GASH會員資料及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被告天○○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天○○前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0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

863、1864、186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就告訴人午○○、丑○○、申○○、被害人子○○之部分,乃本案被告交付與上開提起公訴案件相同之手機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與該門號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門號所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可知被告係同時申辦上開4門號,再一併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則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339條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GASH點數卡 GASH會員註冊使用門號 序號 價值 (新臺幣) 1 午○○ (提告) 110年12月30日14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與午○○結識,後佯稱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2 丑○○ (提告) 110年12月30日19時許 利用交友軟體暱稱「佳婷」與丑○○結識,後佯稱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3 卯○○ (提告) 110年12月27日19時35分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卡布奇諾」與卯○○結識,後佯稱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4 未○○ (提告) 110年12月31日16時19分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與未○○結識,後佯稱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5 乙○○ (提告) 110年12月31日17時30分許 利用交友軟體暱稱「果果」與乙○○結識,後佯稱要性交易必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6 丙○○ (提告) 110年12月31日18時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與丙○○結識,後佯稱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護費云云。 0000000000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7 癸○○ (提告) 111年1月1日14時32分許 利用交友軟體暱稱「晴天寶寶」與癸○○結識,後佯稱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支付保險金云云。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8 子○○ 110年12月30日13時25分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新义叉安单眼」與子○○結識,後佯稱要見面必須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9 寅○○ 111年1月1日17時28分許 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雅」與寅○○裸聊視訊,後佯稱已側錄其視訊影像,需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後,始刪除影像云云。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10 申○○ (提告) 111年1月2日18時31分許 利用交友軟體與申○○結識,後佯稱要相約吃飯必須拍證件及購買GASH點數云云。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1萬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