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縉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91號、111年度偵字第4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欄內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忠縉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向前雇主高祈葳租用三向插頭空壓機1台(價值3萬元)、兄弟牌風槍2支(價值共4千元)、志龍牌風槍2支(價值共4千4百元)、日立牌小支鴨頭(價值8千元)及大支鴨頭(價值2萬元)各1支,高祈葳應允租借上開物品予林忠縉後,林忠縉即委請呂天揚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高祈葳住處車庫,將上開物品搬運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工地。詎嗣後高祈葳多次聯繫林忠縉催討返還上開物品,林忠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基於租賃關係合法持有之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
二、案經高祈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忠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林忠縉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高祈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天揚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高祈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高祈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1969號卷第27-29、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忠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向告訴人承租如附表
所示物品之機會,合法持有該等物品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等物品入己,拒不返還,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將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應予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首先否認犯行,及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前有毒品、偽證、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等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室內裝修、月收入10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發還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縉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屋主即告訴人熊小萍之前夫劉文進認識,劉文進於民國111年5月間,同意其以每月新臺幣5千元價格,租用本案房屋之E室;嗣後因林忠縉未能繳納房屋租金,劉文進即請其搬離並交回房間鑰匙。詎林忠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6月初某日,未經熊小萍及劉文進同意,侵入本案房屋A室房間,竊佔本案房屋A室並居住於該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記載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加重竊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熊小萍、證人劉文進之證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建物登記謄本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A室的鑰匙是劉文進給我的,當時劉文進在桃園南崁有個廠房要拆,劉文進要我去幫他,我住在臺北不方便,所以劉文進讓我去住在A室。我是有權使用A室而非侵入住宅,也非竊佔等語。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成立侵入住宅罪及竊佔罪,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否在主觀上明知其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卻仍執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㈡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犯行?經查:
㈠於111年6、7月間本案發生時,本案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劉
文進;而本案房屋共分為A室至G室共8室,本案房屋1樓需要感應卡,上述8室外之5樓另有一扇總大門需要鑰匙,A室至G室各房間另有對應房號之鑰匙;111年4至5月間,被告先向劉文進、熊小萍承租本案房屋E室,然因被告未繳納E室房租,劉文進、熊小萍遂於被告搬入E室1至2週後,即請被告將大門感應卡、5樓總大門鑰匙、E室鑰匙交還並搬離E室;被告於同年6月間某日再次進入本案房屋A室中居住,嗣於同年7月21日經熊小萍察覺被告居住在A室,遂報警處理等節,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劉文進、熊小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8091號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主觀上明知其無正當理由,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進入本案房屋A室居住,其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茲敘述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劉文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被告曾經在我
的公司工作約1至2個月。本案房屋在案發當時仍登記在我的名下,A室至G室的出租事宜大部分是我在處理。本案房屋1樓大門、5樓總大門和A室到G室的鑰匙,都放在家裡的抽屜,如果有人要租就進去家裡抽屜拿給他。我原本有將E室租給被告,被告在住進去E室後約1至2個月(後改證稱1個禮拜),因為被告沒有付押金和租金,我就請被告離開,被告就離開,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有在搬,我就走了,而被告大概在E室住到111年5月或6月。後來被告跟我說他沒有房子住,我就同意讓被告住在A室,因為當時A室是空的,該時我有給被告A室的鑰匙,但大門感應卡沒有給,被告可以跟著其他房客進去大門。我借A室給被告住那天,我有跟被告一起去A室,被告借住A室時,我有跟被告提到我在南崁的案子,有請被告去估價因為被告有估價的能力,那時候我也有打算讓被告回我這邊工作。被告借住A室後過幾天,但我忘記是幾天,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要回臺北,而從被告跟我說要借住在A室到其後跟我說要回臺北,期間最起碼有1個月以上,被告不是要跟我租A室,只是我借A室給被告住,被告不用繳A室房租,我也沒有要跟被告收取A室房租,在警詢中我之所以說沒有要租A室給被告,是因為當時我只是借A室給被告住,不是要租A室給被告。我借被告住A室居住時熊小萍在住院,我不想影響熊小萍心情所以沒有跟熊小萍說等語。
⒉證人熊小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本案案發期間我在住院,
住院期間是11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當時A室至G室沒有人在管理,我大概有一個多月時間沒有進去處理房子的事,因為我是111年6月中發現得癌症,就沒有心思處理房子的事。當天叫警、消破門時,我有打電話給劉文進,我問劉文進是不是有把房子借人住或出租,劉文進都說沒有,我叫劉文進來處理這件事也不過來,我才叫警察等語。
⒊由上開劉文進於審理中之證述以觀,可知雖然被告於111年5
月間向劉文進、熊小萍承租本案房屋E室後,因未繳納押金及房租,故而在劉文進、熊小萍之要求下搬離E室,然嗣後當被告私下再跟原雇主劉文進表示其因沒有地方住,欲借住A室後,享有A室至G室出租事宜決策權之劉文進即同意被告借住在A室內,且劉文進不但將A室的鑰匙交予被告使用,更親自偕同被告一同前往A室,甚至在被告借住A室之期間,請被告至其位在南崁之案件進行估價,執此以觀,劉文進既已同意被告借住A室,並協助被告入住A室,則被告辯解稱:我有獲得劉文進同意始入住A室,劉文進也有給我A室鑰匙之辯詞,即與劉文進之證述內容相符,並非無憑。依此,被告本案既已獲得A室事實上處分有決策權者即當時屋主劉文進之同意入住A室,其進入A室居住自有正當理由,並非無故侵入,主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無權進入他人住宅,卻仍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存在。
⒋至雖劉文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借住A室後過幾天,但我忘記
是幾天,有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要回臺北,我當時以為被告已經離開中壢(按:本案房屋位置),我就不同意讓被告再回來,被告先用LINE跟我說要回臺北搬離A室後,熊小萍才出院等語,然查,劉文進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借A室給被告住的時候,沒有跟被告講借住幾天,可是被告LINE我,因為他可能發生甚麼事,他說他已經搬回去臺北,我就以為A室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本院訊以所證住幾天究竟是幾天時,復證稱:真的記不起來、隔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案發期間有時候會跑臺北、有時候會跑桃園,不一定,被查獲當天剛好有回桃園住,我記得我沒有LINE劉文進說我不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則既然劉文進當初同意被告借住A室時,並未向被告明示究竟同意被告借住之具體天數,僅泛言同意被告住在A室,在此情況下,被告若認為劉文進沒有明確像先前不同意其住在E室一般,請其立即搬離,主觀上認為劉文進應該同意其繼續住在A室,遂於案發當天進入A室居住,即符合常理。何況,劉文進於審理中證稱:A室的鑰匙後來被告就帶走了,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索取A室鑰匙,一般如果要重新出租可以把房間喇叭鎖換掉,所以A室鑰匙沒有拿回來也無所謂,我想說直接將鎖換掉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劉文進應無向被告積極索討A室鑰匙,衡之一般常情,房屋出租、出借者若欲終止租約或借貸關係,為免承租者或借用人繼續無權使用房屋造成損害,理應向承租者或借用人積極索取返還鑰匙,此一來可避免房屋繼續遭該等人使用,二來亦可向該等人清楚表達「不願意再出租、出借該屋」之意,以杜爭議,惟本案劉文進竟未向被告索回A室鑰匙,以致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其仍有A室之合法使用權限而進入A室,更無悖情理。此外,劉文進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用LINE跟其說要回臺北,其「以為」被告已經離開A室,要回臺北等語,而被告則供稱當時有時候住臺北、有時候回桃園等語,惟經本院命劉文進提出當時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劉文進則證稱:被告當時說要回到臺北的LINE對話紀錄已被刪除,找不到等語,是以,既此部分被告與劉文進之對話內容已無從調查以確認雙方當時對話之意思表達內容,即無以排除被告在傳送訊息時,因未能精確說明自己所謂之「回臺北」,究竟是指要搬離A室回到臺北久住,抑或是短暫回到臺北一趟,其後仍有可能回到桃園A室居住,致使劉文進誤以為被告所稱之「回臺北」,係指不再回到A室居住,造成雙方認知上產生誤差之可能性。在此狀況下,被告既無從知悉劉文進主觀上自行推測被告不會再回到A室居住之想法,自難認定被告係明知無權進入A室,卻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猶執意進入A室,而具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
⒌另雖熊小萍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居住A室,劉文進
對A室沒有權利,當時本案房屋只是借名登記在劉文進名下等語。公訴意旨亦主張劉文進對本案房屋沒有管理權限,僅是借名登記出名人,被告未得實質所有權人熊小萍同意就入住A室,應構成侵入住宅犯行等語。惟查,根據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為劉文進,依物權公示原則,既然本案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劉文進,劉文進當然即得自由處分本案房屋,否則物權公示原則所保護之交易安全目的顯將蕩然無存,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沒有經過實質所有權人熊小萍同意即入住A室,應構成侵入住居罪等語,尚屬無據。再者,劉文進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在案發當時仍登記在我的名下,A室至G室的出租事宜大部分是我在處理,被告住在E室時,E室的1樓大門感應卡、5樓總大門感應卡、5樓E室鑰匙都是我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而劉文進於審理中復證稱:本案房屋1樓大門、5樓總大門和A室到G室的鑰匙,都放在家裡的抽屜,如果有人要租就進去家裡抽屜拿給他等語,而本案房屋感應卡、鑰匙等既均放在劉文進家中抽屜,任何人要租賃本案房屋,劉文進亦可直接從抽屜中拿出給予欲承租者,可證劉文進所證A室至G室的出租事宜大部分是其在處理一節,應屬非虛。則以被告之角度觀之,被告於先前向劉文進、熊小萍承租E室時,既然入出本案房屋之大門門禁卡、5樓總大門及E室鑰匙,均為劉文進所給予,被告當然會認為劉文進有管理、處分本案房屋A室至G室事宜之權限,從而,當被告自E室搬離後,被告才會向劉文進詢問是否可以借住在A室。而當劉文進同意被告住在A室時,劉文進尚親自將A室鑰匙給予被告,甚至於被告第一次要入住A室時,亦陪同被告一同至A室,被告主觀上認為劉文進可以處理A室之出借事宜而有處分權一節,合乎情理。至劉文進與熊小萍就本案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房屋實質所有權人究誰屬等節,僅為劉文進、熊小萍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此不但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公示予被告知悉以外,且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劉文進、熊小萍間民事法律關係亦完全不拘束被告。因此,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已獲A室可處分權人劉文進同意,且被告上開認定並非出於憑空臆測,而係基於客觀事實(劉文進親自將A室鑰匙給予被告、陪同被告一同至A室)佐證下而為此認定,復基此認定下始於本案案發時進入A屋居住,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無正當權源仍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
㈢被告亦不構成竊佔犯行: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或定著物,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經查,本案房屋A室於案發時,劉文進對之有處分權限,可決定是否將之出租、出借,又劉文進有同意借用A室予被告一定期間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已得A室處分權人劉文進之同意方使用A室,有正當使用權限,自無何「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A室之竊佔客觀行為,被告所為既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犯罪。至雖依熊小萍之證述內容,可知熊小萍於出院前並不知悉被告已住在A室內,對熊小萍而言被告所為似符合「乘他人不知之際」而「擅自」佔據A室之竊佔構成要件。然查,本案房屋A室案發時劉文進對之既有處分權限,而非熊小萍獨有,被告僅需獲得對A室有處分權限之其中一人即劉文進同意,即得合法入住該室,在刑法評價上即難認侵害A室處分權人之支配權。從而,即便熊小萍不知劉文進有同意被告使用A室,亦僅屬劉文進、熊小萍間溝通上之落差所致,無從逕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起訴意旨所載期間居住在A室內,既有得A室有處分權人劉文進之同意,即有正當理由進入、居住在A室中,並非無故,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自不成立侵入住宅罪。其亦非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或定著物,而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亦不成立竊佔罪。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侵入住宅、竊佔犯行,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向插頭空壓機1台 價值3萬元 2 兄弟牌風槍2支 價值共4千元 3 志龍牌風槍2支 價值共4千4百元 4 日立牌小支鴨頭1支 價值8千元 5 日立牌大支鴨頭 價值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