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騏(原名李鈞頎)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駿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謝宇文(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經本院另為有罪之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凌晨3時55分前某不詳時間起,以每一營業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向被告李駿騏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鐵皮屋)1樓,並自110年10月22日凌晨3時55分前某時起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進入賭博財物,與同案被告于建中、華翔宇、趙韋惟(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經本院另為有罪之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薪資每日5,000元之金額,僱用同案被告于建中、華翔宇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又以薪資每日3,000元之金額,僱用同案被告趙韋惟負責把風,並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取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每次下注之金額無限制,每輪賭局同案被告謝宇文再收取1000元抽頭金。嗣於110年10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賭客李孟仁、李偉君(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周鈺珊、劉玲、華玉莊、黎清紅、鄧庭瑋、徐翠英、虞雪芬、范秋紅、吳秀娟、王素梅、薛玉珍、蔡鳳雪、潘翠芳、李淑玲、林益寬、謝勝昌、陳遠和、鄭智有、劉文慶、黃思可、楊旻叡、王福義、葉志興、李辰農、黃亦棟、蕭天送、陳安湘、蔡登雄、梁文威、黃柏豪、林峰呈、翁文祥等人(下稱李孟仁等34人),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駿騏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文、于建中、華翔宇、趙韋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前)妻鄭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李孟仁、李偉君、周鈺珊、劉玲、華玉莊、黎清紅、鄧庭瑋、徐翠英、虞雪芬、范秋紅、吳秀娟、王素梅、薛玉珍、蔡鳳雪、潘翠芳、李淑玲、林益寬、謝勝昌、陳遠和、鄭智有、劉文慶、黃思可、楊旻叡、王福義、葉志興、李辰農、黃亦棟、蕭天送、陳安湘、蔡登雄、梁文威、黃柏豪、林峰呈、翁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謝宇文向我承租鐵皮屋1樓,說是要租來作為招待所,我不知道他在該處經營賭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20日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鐵皮屋1樓出租給
同案被告謝宇文,同案被告謝宇文即將鐵皮屋1樓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以薪資每日5,000元之金額,僱用同案被告于建中、華翔宇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又以薪資每日3,000元之金額,僱用同案被告趙韋惟負責把風,並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取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每次下注之金額無限制,每輪賭局同案被告謝宇文再收取1,000元抽頭金。嗣於同年10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上開賭客李孟仁等34人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宇文、于建中、華翔宇、趙韋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前)妻鄭巧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李孟仁、李偉君、周鈺珊、劉玲、華玉莊、黎清紅、鄧庭瑋、徐翠英、虞雪芬、范秋紅、吳秀娟、王素梅、薛玉珍、蔡鳳雪、潘翠芳、李淑玲、林益寬、謝勝昌、陳遠和、鄭智有、劉文慶、黃思可、楊旻叡、王福義、葉志興、李辰農、黃亦棟、蕭天送、陳安湘、蔡登雄、梁文威、黃柏豪、林峰呈、翁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謝宇文向其租用鐵皮屋1樓之用途,而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關於被告出租鐵皮屋1樓給證人謝宇文之過程,據證人謝宇文、鄭巧翊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如下:
⒈證人謝宇文於警詢時證稱:我向李鈞頎(即被告,下同)承
租鐵皮屋1樓,有簽立租賃契約,是以日計算租金,賭場有營業我才需要繳付租金,一天5,000元,是當面拿現金給李鈞頎。現場監視錄影設備、吸音棉、對外窗戶的黑紙板、窗簾、桌子等物品都是李鈞頎所裝設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9至3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賭場負責人,在鐵皮屋1樓經營賭場約2個禮拜,該處是跟李鈞頎承租的,他知道我租鐵皮屋1樓是在做賭場,賭場有營運的當天會給他5,000元,而該處監視器和賭桌都是他租給我時就裝設好的等語(見偵字卷㈡第196至1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介紹我向李駿騏承租鐵皮屋1樓作為賭場,查獲時的鐵皮屋1樓跟我承租時的狀況一樣,水電、桌椅、通道、隔間、休息室、監視器、吸音棉、窗戶之黑紙板及窗簾也都是承租時就存在的,我看過現場才決定與李駿騏簽立易字卷第63至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賭場有營業一天就付現金5,000元,我一個月會去4次,租金剛好就是契約上寫的2萬元。而我向李駿騏承租鐵皮屋1樓時沒有跟他說要做何用途,只有說我要租房子,我在110年10月22日遭查獲時,僅在該處經營賭場一至兩天,實際上只交過1萬元的租金等語(見易字卷第83至91頁);證人鄭巧翊於警詢時證稱:我們住在鐵皮屋2樓,李駿騏把鐵皮屋1樓租給謝宇文收取租金,有聽說謝宇文租這個地方要作為招待所,不知道他作為賭場使用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65至1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鐵皮屋1樓沒有使用到,李駿騏就將該處出租給謝宇文,2樓是我們自己使用,他們簽立易字卷第63至65頁租賃契約時我也在場,他有跟我們說是作為招待所,跟朋友喝酒聊天之類的,租金是每月2萬元,謝宇文簽約時已支付1個月的租金。現場的裝潢、窗簾、冷氣等設備、進出通道、隔間、休息室都是本來就有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1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謝宇文,他是透過朋友介紹向我承租鐵皮屋,他說是要作為招待所,跟朋友聊天喝酒,一個月2萬元租金,不清楚他來幾天,現場桌椅是謝宇文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17至122頁)。
⒉由證人謝宇文歷次證述可知,其與被告本不相識,是透過朋
友介紹而向被告日租鐵皮屋1樓,惟並未向被告說明承租該處係作為經營賭場使用,而屋內桌椅、監視器、吸音棉、窗戶之黑紙板及窗簾均為是承租時已存在,該鐵皮屋1樓之通道、隔間、休息室等格局亦均未更動,並非係為經營賭場而由被告特別裝設,而證人鄭巧翊、被告歷次陳稱證人謝宇文係經朋友介紹承租鐵皮屋1樓,表明係作為招待所使用,租金係以月計算,現場桌椅為證人謝宇文自行準備等情,則雙方關於租金計算陳述有異,而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行租金及押租金之約定略以:每月房租租金2萬元,乙方(即證人謝宇文,下同)應交付2萬元證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房屋,並將積欠費用繳納完畢後無息退還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3頁),且證人謝宇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契約為其所親簽,並有簽約時照片存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1頁),則租金部分應係如被告及證人鄭巧翊所述,係以月計算2萬元乙節為可採,是證人謝宇文所證賭場有營業才計算該日租金云云,不可採信,從而,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悉其租鐵皮屋1樓是在做賭場,賭場有營運當天會給被告租金5,000元云云,亦難盡信。至於現場桌椅就為何人提供乙節,雙方所述不一,即便如證人謝宇文所證為承租鐵皮屋1樓時即已存在,然桌椅本為一般尋常物品,依證人謝宇文歷次所證其並未向被告說明承租用途,是難以該等桌椅之存在,認係被告明知證人謝宇文預計開設賭場始特別為其所備妥,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謝宇文雖於警詢證稱:屋主太太鄭巧翊「有時候會下來
賭場内看看走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特別注意李駿騏或鄭巧翊有無到賭場來看過,可能有經過等語(見易字卷第89頁),所述已有不一,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時所述,其改稱其警詢時稱鄭巧翊會到賭場內走動所述實在,係依記憶陳述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然證人謝宇文於警詢起初證稱:鄭巧翊我只看過她兩次,我只知道她是屋主的太太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於與警詢同日(均為110年10月22日)之偵訊時證稱:鄭巧翊是李鈞頎的太太,今天(即查獲日)是第二次看到她,她和經營賭場無關等語(見偵字卷第196至197頁),確認僅見過證人鄭巧翊二次,第二次即查獲當日,顯亦與其警詢時所述證人鄭巧翊「有時候會下來賭場内看看走走」略有不同,證人謝宇文於本院審理時恐僅係按自己經驗認為警詢時應係據實陳述,然無法以排除警詢時證人鄭巧翊「有時候會下來賭場内看看走走」等情節恐因誤述或警員誤記,已無從逕認屬實;又證人鄭巧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被告、證人謝宇文簽訂鐵皮屋1樓租賃契約時在場,此後並無到該鐵皮屋1樓走動,直至查獲當天,業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出租鐵皮屋給謝宇文到本案被查獲時,總共看過謝宇文二次,一次是簽約,一次是查獲的那天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則就證人鄭巧翊、謝宇文及被告等三人見面次數,證人鄭巧翊、謝宇文與被告所述互核大抵相符,是其三人係於簽訂租立契約時第一次見面,於警方查獲證人謝宇文所經營之賭場時才第二次見面,證人鄭巧翊有無在證人謝宇文經營賭場期間到鐵皮屋1樓(賭場)走動,實有懷疑;再證人謝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特別注意被告或證人謝宇文有無於其經營賭場期間至現場走動乙節,而在證人謝宇文並無告知被告其租屋為非法賭博用途之情形下,其非法經營賭場當會擔心出租人即被告反對其租屋作為賭場使用,而隨時終止租約,故倘若被告及證人鄭巧翊確有於其經營賭場期間至現場走動,應為特別之事件,不至於沒留下深刻之印象,故證人謝宇文既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沒有印象被告或證人鄭巧翊有無到賭場來看過,則被告或證人鄭巧翊即可能沒有到賭場查看過,則證人鄭巧翊所證及被告所供其等並無到賭場內走動,不知證人謝宇文租屋作為賭場使用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難認被告或證人鄭巧翊確有於證人謝宇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時在場見聞,而確知證人謝宇文於上開鐵皮屋1樓經營賭場,而推認為被告於出租鐵皮屋1樓給證人謝宇文時,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或於知悉後有何幫助之犯意及犯行。
㈣證人謝宇文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悉其承租鐵皮屋1樓係作為
賭場使用,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偵訊時說李駿騏知道我租鐵皮屋要做賭場,是因為我晚上在那邊,他都會看得到吧!三更半夜那麼多人,鐵皮屋的隔音還好,但我聽不到鐵皮屋2樓的聲音,我不知道他們聽不聽得到,李駿騏沒有跟我反應過晚上聲音很大或是人很多,如果他有反應我就會叫賭客安靜等語(見易字卷第196至197頁),而進一步說明,係因其經營賭場之時間為深夜凌晨,出入賭客眾多、該址建材為鐵皮屋等因素,事後(即訂定契約後)推測被告「應該」知悉其承租鐵皮屋1樓是作為賭場使用,則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知悉其承租鐵皮屋1樓係為經營賭場使用等證詞,顯屬其臆測之詞,自無從信為真實。又證人謝宇文既於本院審理證稱自己聽不到鐵皮屋2樓傳來之聲音,被告亦無反應樓下聲音過吵等情,核與證人鄭巧翊於本院審理時:我於110年9、10月我住在娘家,但有時會與李駿騏住在鐵皮屋,我們不是每天都會住在那邊,我和李駿騏是在警察查獲那天才知道鐵皮屋1樓被謝宇文拿來作為賭場。而因為鐵皮屋1樓已經出租給謝宇文,我和李駿騏都不管有誰來,沒有懷疑有出入複雜或奇怪的聲音,警察查獲他的賭場時我和李駿騏正在2樓睡覺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98、10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那邊是高速公路附近,鐵皮屋1樓與2樓中間隔板比較厚,半夜聽得到車子進出的聲響,就會蓋住裡面的聲音,且我和鄭巧翊偶爾會住在我戶籍地那邊,因此把鐵皮屋1樓出租給謝宇文後,晚上或凌晨都沒有聽到嘈雜的聲音,警方查獲謝宇文的賭場時,我和鄭巧翊正在樓上睡覺等語(見易字卷第120頁),均不相矛盾,即雖該址建材為鐵皮屋,證人謝宇文亦不曾聽聞被告及證人鄭巧翊在鐵皮屋2樓活動之聲音,則何以認為住樓上的被告就一定能聽得到樓下賭場傳來之聲響?況被告供稱其與證人鄭巧翊並非每日均居住在上址鐵皮屋2樓,且該址因鄰近高速公路,往來車聲不小,沒有注意到樓下吵聲響,不知證人謝宇文在樓下經營賭場等辯解,並不與一般常情相悖,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證人鄭巧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住的鐵皮屋2樓進出要經
過1樓,1樓前面有個鐵捲門,左邊有小門可以進去,後面有後門可以進來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雖稱鐵皮屋2樓進出要經過1樓,然並未進一步說明該鐵皮屋1樓之格局,即所謂進出要經過1樓係經過1樓何處?而證人謝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租的是鐵皮屋是2層樓有隔間,作為賭場使用的範圍在1樓等語(見易字卷第84頁),可見鐵皮屋1、2樓是有隔間,可以分開使用;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將鐵皮屋1樓租給謝宇文,我要到2樓時不會經過謝宇文那邊,因為1樓中間有隔板,鐵捲門打開是隔板,我就上樓了,謝宇文租的那邊是在隔板後面,進出口在後門,他只承租鐵皮屋後半段,而前半段是鐵捲門打開有隔板隔間,還有1扇門,就算我從外面經過也看不到裡面,這是獨立的空間,即使我有鑰匙,也不會隨意進出他的空間,因為我已經把那裡出租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17至122頁),復觀案發現場照片,進入鐵皮屋要經過1樓側邊鐵門而進入一通道(照片編號6至8,見偵字卷㈠第215至216頁),進入通道後來到第二道鐵門,再穿越一通道(照片編號9至10,見偵字卷㈠第217頁),而在進入賭場前,又有一隔間門(照片編號13,見偵字卷㈠第219頁),則將該門關閉時,該賭場即為一獨立之空間,並不是只要經過該鐵皮屋1樓,就能一望即知有該賭場之存在,則與被告辯稱證人謝宇文只承租鐵皮屋1樓後半段,進出口在後門,與前半段是以隔板隔間,並有1扇門,為獨立空間,因以出租其不會隨意進出等情相符,是被告要進出鐵皮屋2樓,固然會經過鐵皮屋1樓,然因該賭場係在鐵皮屋1樓另一獨立空間,彼此有隔間,並以門相隔,非能逕認被告必定能知悉隔間內另一空間為證人謝宇文作為賭場使用。復證人謝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賭場結束後這些籌碼、天九牌、色子、點鈔機我都會帶走,不會留在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證人謝宇文在每次賭場結束後,亦無留下何經營賭場之痕跡,即便被告有於證人謝宇文不在時至該隔間內查看,亦無從知悉證人謝宇文在該處經營賭場之情。
㈥證人鄭巧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皮屋的監視器都是跟保全
公司租借的,只有1樓的歌林廠牌的螢幕是謝宇文的,而鐵皮屋2樓的監視器只是拍1樓外面的車道與2樓往下的樓梯,看有沒有人經過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94至10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場1樓監視器螢幕是謝宇文的,但監視器是保全公司的,2樓的監視器只能看到1樓往2樓的通道及1樓外面等語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117至122頁),且觀案鐵皮屋1、2樓監視器螢幕照片(照片編號16、17,見偵字卷㈠第220至221),僅有鐵皮屋週圍、走道及停車空間等畫面,並無賭場內部之畫面,而與證人鄭巧翊及被告所述一致,是亦難認被告能從2樓之監視器畫面得知證人謝宇文有於鐵皮屋1樓經營賭場之事。
㈦綜上所述,證人謝宇文既向被告租用鐵皮屋1樓,本得自由進
出該處,其起意聚賭無庸徵詢被告之同意,檢察官既未就證人謝宇文於該處經營賭場係出於被告之事先授意或應允(或事後知情予以幫助等)節予以舉證,實尚難憑被告將其承租之鐵皮屋1樓分租給證人謝宇文並收取租金之正當交易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幫助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首揭之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 1 押注夾 61個 謝宇文 2 天九牌 1副 謝宇文 3 骰子 1盒 謝宇文 4 抽頭金 7萬8,000元 謝宇文 5 監視器主機 1臺 謝宇文 6 監視器鏡頭 11支 謝宇文 7 監視器螢幕 1臺 謝宇文 8 點鈔機 1臺 謝宇文 9 籌碼 面額2萬4,000元 劉玲 10 籌碼 面額20萬元 華玉莊 11 籌碼 面額1萬9,000元 黎清紅 12 籌碼 面額2萬3,000元 徐翠英 13 籌碼 面額2萬1,000元 虞雪芬 14 籌碼 面額1萬元 范秋紅 15 籌碼 面額3萬6,000元 王素梅 16 籌碼 面額7,000元 薛玉珍 17 籌碼 面額3萬3,000元 蔡鳳雪 18 籌碼 面額4萬3,000元 潘翠芳 19 籌碼 面額8,000元 李孟仁 20 籌碼 面額5萬元 謝勝昌 21 籌碼 面額7萬元 陳遠和 22 籌碼 面額5萬元 鄭智有 23 籌碼 面額2萬7,000元 劉文慶 24 籌碼 面額2萬3,000元 黃思可 25 籌碼 面額16萬6,000元 楊旻叡 26 籌碼 面額1萬9,000元 葉志興 27 籌碼 面額1萬元 李辰農 28 籌碼 面額2萬7,000元 黃亦棟 29 籌碼 面額2萬6,000元 蕭天送 30 籌碼 面額1,000元 蔡登雄 31 籌碼 面額5,000元 梁文威 32 籌碼 面額71萬8,000元 謝宇文附表二:賭客身上查扣之賭資★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1 現金 806元 周鈺珊 2 現金 502元 華玉莊 3 現金 700元 黎清紅 4 現金 500元 鄧庭瑋 5 現金 800元 徐翠英 6 現金 1,000元 吳秀娟 7 現金 135元 王素梅 8 現金 600元 薛玉珍 9 現金 4,100元 蔡鳳雪 10 現金 2,200元 潘翠芳 11 現金 1萬6,005元 李淑玲 12 現金 1萬4,650元 李孟仁 13 現金 5萬4,000元 林益寬 14 現金 1萬3,600元 陳遠和 15 現金 1萬9,000元 楊旻叡 16 現金 9,600元 王福義 17 現金 1萬9,700元 葉志興 18 現金 165元 李辰農 19 現金 750元 黃亦棟 20 現金 50元 蕭天送 21 現金 3,000元 陳安湘 22 現金 56元 華翔宇 23 現金 1,100元 于建中 24 現金 27元 梁文威 25 現金 3,725元 趙韋惟 26 現金 5,600元 李偉君 27 現金 8,466元 黃柏豪 28 現金 1,400元 林峰呈 29 現金 4,400元 翁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