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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定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定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鑽石各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定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之某日時許,在林佑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先向林祐旨佯稱:有貴婦朋友想買珠寶等語,林祐旨遂提出一些珠寶供其挑選,並看中藍寶石、鑽石各1顆,於翌日某時許,張定槐在某不詳地點復向林祐旨佯稱有好幾個貴婦朋友要看上揭珠寶,要求將珠寶寄交,以令其提供貴婦朋友選購,致林祐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8年3、4月間之某日時許,寄送藍寶石1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3萬元)、鑽石1顆(價值約22萬元)至張定槐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3號住處,致林祐旨受有前揭財物損失。嗣張定槐於詐得上揭珠寶後,明知其並未將上揭珠寶出售或寄予其所謂之貴婦買家,且其於108年4月29日入境回國後,迄於108年8月29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武漢機場之前,均在我國境內而未出境至大陸地區,竟為掩飾其犯行,仍於臺灣某不詳地點,於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36分起迄於同日時2時59分,以通訊軟體向林祐旨諉稱上揭珠寶2顆均已售出,並向林祐旨交代售出過程之大致經過,謊稱珠寶已寄予某與其交情很深之貴婦,並委請該貴婦推銷珠寶,後來貴婦有將珠寶拿給買家金小姐看,金小姐在溫哥華有產業,價錢已經說了,只是當初說多少現在忘了,復向林祐旨稱不必來深圳找其,不斷承諾同年8月會回臺灣下高雄找林祐旨處理此事;於108年8月8日下午4時8分起迄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1分止,仍一再向林祐旨以需要大陸老闆准假、老闆要我晚點走但最慢九月會返臺處理、保證九月之前要返臺,一再拖遲處理此事之時間,其後更於108年8月29日方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CI541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武漢機場,之後張定槐仍於108年9月至10月間一再拖延處理此事之時間,末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3時4分再度向林祐旨承諾同月25日會下高雄找林祐旨將此事處理完成,然於同月25日下午4時27分向林祐旨稱我有準備禮物送妳等語後,仍於當日爽約而未到場與林祐旨處理珠寶事宜,林祐旨遂於翌(26)日下午3時15分迄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22分,一再以通訊軟體催促張定槐與其聯繫珠寶貨款處理事宜,然均遭置之不理,更遭張定槐以通訊軟體之封鎖功能斷絕聯絡方式,林祐旨始察覺受騙,因而於同年11月19日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定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於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定槐固坦承確有於108年間收受告訴人林祐旨所交寄之上揭藍寶石、鑽石各1顆,並有同意要幫告訴人出售,且最後終未將上揭珠寶或將珠寶售出之價金交予告訴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寶石其收到沒幾天,放在臺灣戶籍地住處房間抽屜,去大陸7、8個月回來後,就一直找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6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間寄送前揭藍寶石、鑽石予被告,被告亦有同

意為告訴人尋覓買家,最終被告並未將上揭珠寶返還告訴人、或將珠寶出售價金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告訴人有以卷附通訊軟體商談珠寶買賣等處理事宜、且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入境後迄至同年8月29日出境前均在我國境內並未出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且雙方就本件珠寶商談之通訊對話紀錄,亦有卷附雙方通訊軟體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87-245頁)、包裹照片(見偵字卷,第29-31頁)、張定槐在東海大學照片、張定槐證件照片(見偵字卷,第95-103頁)、張定槐微信訊息(見偵字卷,第105-107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易字卷,第2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則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有貴婦朋友要看珠寶,詐騙告訴人寄送

前揭珠寶,及於詐得後為掩飾其犯行,仍於臺灣某不詳地點,於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36分起迄於同日時2時59分,以通訊軟體向林祐旨諉稱上揭珠寶2顆均已售出,並向林祐旨交代售出過程之大致經過,謊稱珠寶已寄予某與其交情很深之貴婦,並委請該貴婦推銷珠寶,後來貴婦有將珠寶拿給買家金小姐看,金小姐在溫哥華有產業,價錢已經說了,只是當初說多少現在忘了,復向林祐旨稱不必來深圳找其,一再承諾同年8月會回臺灣並下高雄找林祐旨處理此事;於108年8月8日下午4時8分起迄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1分止,仍一再向林祐旨以需要大陸老闆准假、老闆要我晚點走但最慢九月會返臺處理、保證九月之前要返臺,一再拖遲處理此事之時間,其後更於108年8月2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CI541號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武漢機場,之後張定槐仍於108年9月至10月間一再拖延處理此事之時間,末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3時4分再度向林祐旨承諾同月25日會下高雄找林祐旨將此事處理完成,然於同月25日下午4時27分向林祐旨稱我有準備禮物送妳等語後,仍於當日爽約而未到場與林祐旨處理珠寶事宜,林祐旨遂於翌(26)日下午3時15分迄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4時22分,一再以通訊軟體向催促張定槐與其聯繫珠寶貨款處理事宜,然均遭置之不理,更遭張定魂以通訊軟體之封鎖功能斷絕聯絡方式,林祐旨因此察覺受騙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知道我有販賣珠寶,有從桃園下來高雄找我,當時我拿一些珠寶給他看,他有看中其中2顆,1顆是藍寶,1顆是鑽石,看完珠寶他先回桃園,後來隔天我接到他的微信,說有好幾個貴婦朋友要看這兩顆珠寶,請我用宅急便寄到桃園,我便寄到被告提供的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的地址,被告說有收到,並有聯繫4個貴婦朋友,他說有把珠寶帶給她們看,我問他說的貴婦朋友要不要買那2顆珠寶,他說貴婦朋友不喜歡,我就和被告說那先寄回來,但被告說先不要寄,他要再問別人看看,後來隔3、4個月後,我又問他珠寶的事處理的如何,他就說人在大陸,東西先不要寄回來還我,而且珠寶有託其中一個貴婦給一個金小姐看,於108年7月16日被告說金小姐這2顆珠寶都要了,我也有告知被告藍寶石是33萬元、鑽石是22萬元,之後在108年7月16日後我都持續有向被告聯絡要珠寶的錢,他一直說人在大陸回台灣才會給我,後來也有說108年10月25日會下高雄還我珠寶的錢,後來26日就開始失聯,把通訊軟體都刪除,打手機也不回,發訊息也不回,後來我才來提告,我有與被告間的對話紀錄和被告的相關年籍資料可為憑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委託被告幫我出售寶石,被告來我這邊看時,跟我說其中有兩顆比較喜歡,叫我拿給他,他要幫我賣,說這兩顆他比較喜歡,他朋友應該也會喜歡,就叫我珠寶郵寄上去桃園給他朋友看,被告有說買家是金小姐,說她那兩顆鑽石都要,我說那你知道價錢,我還有傳帳單的價錢,藍寶石是33萬元,另一個鑽石22萬元,後來他說他賣掉時,我問賣掉的錢怎麼給我,我說請你匯款給我,因為我上游珠寶商也要跟我要錢,他說直接拿來高雄給我,結果一等又等,中間他又說他要出國怎樣的,就都沒拿下來給我,到有一天我問他你到底何時要把錢拿來給我,我有跟朋友說那兩顆鑽石被告都幫我賣掉了,被告有說下高雄要把錢帶來給我,結果他都沒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69頁)明確外,復有前揭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稽,足見告訴人指訴內容均有所據,自堪採信。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珠寶都在去大陸前放在臺灣住處抽屜,其後

遺失,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然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對話紀錄(108年7月16日)顯示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我那兩顆來大陸時都拿給朋友看了」(見同上卷,第87頁)、「跟妳報告,那兩顆人家都要了,但要算便宜些」(見同上卷,第101頁)、「大致的經過跟妳說一下、妳寄給我時,我接到老闆電話,要上班了,沒時間約那四個貴婦見面,我就寄給其中一位,其中一位跟我交情很深,然後我請她幫我處理,結果四位都不要,她怕對我不好意思,就傳給她的姐妹淘們,盡量幫我推銷,有一位就拿去看,這個人我知道,但是沒交情,人現在位於溫哥華,她們家在溫哥華有產業、(價錢)說了,只是當初說多少已經忘了,我將價牌剪掉了」(見同上卷,第103-10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貴婦朋友要選購珠寶之詐術向告訴人施詐,告訴人於寄交珠寶後,方會於108年7月16日向被告確認上揭珠寶販售事宜,被告亦將處理過程大致向告訴人回報甚為明確,且依被告向告訴人所述,被告確實已將珠寶寄交其所謂之四位貴婦中之一位交情較深之對象,並將珠寶價牌剪掉,而該人復將珠寶拿給其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溫哥華金小姐看,則被告辯稱其珠寶在去大陸前都放在住處抽屜內,其後不翼而飛乙情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自無可取。況觀諸同一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可見,被告斯時人仍在臺灣而未出境至大陸地區下,竟仍向告訴人謊稱:「我就八月回去、時間上我可以去台北請她吃頓飯,再下高雄找妳,這樣妳也不必來深圳找我」、「(告訴人傳送照片截圖【珠寶估價單】並稱:這是歪歪給我的成本價,藍寶石33萬元、鑽石22萬元),被告回覆:可以比這價錢稍低嗎?例如2顆一起50萬元」(見同上卷,第110-113頁)、「那我八月底回去找妳處理這件事,也下去找妳,幫妳送行,這樣好嗎?」、「(告訴人:所以我就先匯這顆錢給歪歪),被告回覆:我知道了,等下個月,等我回去這樣處理可以嗎?」(見同上卷,第117-119頁),而被告為掩飾犯行遭查覺,仍一再以各種話術拖延,並向告訴人承諾珠寶的錢沒問題而持續欺騙告訴人,此見被告於108年8月8日向告訴人稱:「已經准假了,應該是月底或月初」(見同上卷,第127頁)、108年8月17日向告訴人稱:「老板要我晚幾天走,還沒訂機票,無論如何最慢九月我要返臺、老板要我返臺前去面見他,妳放心,我一定在九月之前返臺」、「我也希望呀,我希望現在就回去」(見同上卷,第133-137頁),又於108年8月21日向告訴人稱:「月底找老板確認,想回去過中秋節,就看老板點不點頭」、「(告訴人稱:你去大陸好久了),被告回覆:是呀,都該放我半個月的假了、月底爭取去」、「(告訴人稱:歪歪應會回來,歪歪找不到藉口回來,後來跟我說叫我跟她老公說回來拿珠寶的錢),被告回覆:錢妳放心,沒問題的」,再於108年8月24日向告訴人稱:「之前上簽呈,老闆已經准假,只是放假日期要老闆核定。老板不是想見就能見的,這幾天老闆在武漢,如果沒通知,月底找理由去面見他、我應該有半個月的假、一般三個月有七天假,我來半年了,所以應該有14天假」(見同上卷,第143-153頁)甚明,是自被告上揭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足以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本件珠寶後,仍一再以不實話術掩飾其犯行,且依本件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迄至被告一再拖延欺暪告訴人至108年10月25日後,被告於翌(26)日即不再回覆告訴人之訊息,而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功能封鎖告訴人(見同上卷,第241頁所示)之前,被告亦無任何告知告訴人珠寶實際上係在其住處遺失,反而向告訴人保證珠寶價金沒問題之相關內容,益見其所辯均屬混淆實情之詞,再被告經本院當庭提示其入出境資料後,被告亦當庭坦承確實是假裝人在大陸,其實人在臺灣等情不諱(見同上卷,第270頁),且被告固辯稱有透過某交情深之貴婦朋友向其所謂之溫哥華金小姐售出珠寶乙節,惟其自本件遭偵辦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前揭貴婦、買家金小姐之具體資料或交易對話紀錄以供調查審認,如被告所辯與實情相符,當無此理,足證被告於上揭通訊軟體所述,均係詐術之行使,另被告如收受告訴人珠寶後,均收納於其住處內,其後返臺即悉遺失,其明知珠寶為告訴人之財物且價值不斐,理應果斷報警究辦並向告訴人陳明上情,然其於準備程序亦自承沒有報警、在戶籍地住處居住的母親也說家裡沒遭竊過等語,足認其所辯與常情不合,甚且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最後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斷聯之前,被告亦不曾向告訴人交代珠寶有任何弄丟之情事,反而一再向告訴人承諾能處理好此事、錢沒問題云云,業如前述,益見其所辯均屬事後狡卸之詞,毫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於「108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

8樓之前居處內向告訴人施詐,而獲告訴人寄交本案之珠寶,然依告訴人所證,其寄交珠寶予被告之時間,應係於108年7月16日向被告確認珠寶處理事宜3至4個月前所為(見偵字卷,第7-8頁),爰就上揭時間予以補充為108年3、4月間之某日時許,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貴婦朋友看珠寶,要求告訴人將珠寶寄交至桃園之舉,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當時施詐之地點為其當時之居所,告訴人亦僅指證有遭被告施詐而寄交珠寶,然亦未能確定被告當時所在,爰予更正為不詳地點,另起訴書就被告詐得本案財物後,固有簡略記載被告仍有向告訴人佯稱金小姐要買等內容,及告訴人其後向被告催討珠寶貨款時,被告避不聯絡等告訴人察覺受騙之經過,然此部分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可資為憑,爰就此部分加以補充記載,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定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5

旬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林祐旨對其之信任,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且於詐得財物後為掩飾犯行,仍以各種託詞、話術欺暪告訴人,致告訴人一再枯等被告,徒然浪費告訴人之生命與時間,惡性非輕,犯後又未能坦認犯罪,更屬不該,且迄未向告訴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調偵緝字卷,第23頁)、告訴人於審理時及書面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85頁、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昭烔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藍寶石、鑽石各1顆,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