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泰偉
余博淵(原名余家憲)
余銘哲
許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93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共同輸入私菸,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泰偉、余博淵(原名余家憲)、余銘哲、許詠翔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菸品為私菸,不得擅自輸入,竟仍與楊建昱(所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審理中)、許詠翔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楊建昱、許詠翔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個人資料、國民身分證影本、聯絡電話予余博淵,作為申報含尼古丁成分之加熱彈進口使用,再由余博淵、余銘哲於108年11月27日將該資料以微信訊息傳送給經營報關業務之旅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旅捷公司)負責人許泰偉,及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幫派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幫派公司)。嗣幫派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楊建昱之名義及資料作為收貨人,以航空快遞寄送heets品牌之加熱彈,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8日,以「plastic omament」或「plast
ic of pvc」之名義進口,並由許泰偉處理上開菸彈之報關事宜後,再由許泰偉自海關領出,在旅捷公司將上開菸彈轉交給許詠翔,再交付給余博淵、余銘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理,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於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余博淵部分,見偵字第4326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偵字第4326號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24頁;許泰偉部分,見偵字第4326號卷一第327頁至第367頁,偵字第10363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24頁;許詠翔部分,見偵字第4326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偵字第10363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24頁;余銘哲部分,見偵字第10363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24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5月22日北普字竹字第1091021146號函暨所附許詠翔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間進口貨物之相關資料、余博淵與許泰偉、幫派公司人員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余博淵與貨源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國庫署110年5月6日台庫酒字第11003024340號函、heets品牌加熱菸彈網路資料(見偵字第4326號卷一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9頁,偵字第4326號卷二第77頁至第102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5頁至第19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間就非法輸入私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基於輸入私菸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8年12月5日、6日、7日、8日進口菸彈,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之非法輸入,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輸入菸彈,影響國內香菸消費者之身體健康,並擾亂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泰偉、余博淵、余銘哲、許詠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