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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家勂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家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家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以寄送之方式,將其以翌鋒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之門號晶片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工具,於游家榮(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註冊露天拍賣網站以「商道酬信」(ID:iyomm4)帳號時,綁定本案門號,便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11月29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以「商道酬信」(ID:iyomm4)帳號刊登拍賣訊息,佯稱販賣「木工用拉垂直線吊垂」商品訊息,致告訴人黃士原陷於錯誤,而以PChomePay支付之方式,於110年11月29日2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44元至拍賣網站設定之帳戶。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本院之認定: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游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原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門號租賃契約、通聯調閱查詢單、公司變更(設立)登記表、露天拍賣會員資料、露天拍賣「商道酬信」(ID:iyomm4)帳號交易明細、PChomePay支付連網頁列印資料、拍賣商品網頁對話紀錄、客服專區(案件編號:CZ00000000000)網頁截圖為據。

㈡而被告固坦承如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客觀情節,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被告將本案手機門號出租給「廣州蝦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其主要原因乃先前認識之朋友道知元向其聲稱,因為道知元的公司為大陸公司,到臺灣經營電商需要臺灣的手機門號認證,而一個商品就需要一個門號,其營業額很大需要很多門號,被告知道出租手機門號並沒有違反電信法規,故被告才向臺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轉租給「廣州蝦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始終都以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使用者是「廣州蝦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根本沒有預見其交付之電話門號晶片卡會由本案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因出租門號而涉入類似案件,如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07、21

231、28600、21079、3541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1號;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01、12819、43343號;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亦認為手機門號是由「廣州蝦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租用,難認被告對手機門號之使用狀況知情等語(審易卷第38、41-46頁,易卷第39-40、143-144頁)。

㈢經查:

1.前揭公訴意旨所示客觀情節,除有被告前揭陳述可參外,並有公訴意旨所示前揭證據為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應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2.被告辯稱係因將本案門號出租與「廣州蝦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方交付本案門號等語,業經被告提出手機門號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被告另提出「廣州蝦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之網路資料(審易卷第57頁),其上所記載之法人代表確係被告所述「道知元」之人,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檢視被告所有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確實曾撥打微信語音給暱稱為「道」之人;被告微信好友中另有暱稱「道知元」之人,對話內容為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曾撥打微信語音與「道知元」,「道知元」回應「在忙點事情,明後天聯繫」,且經點開「道知元」的身分介紹,地區為廣州跟廣東(易卷第40頁),而此與被告提出前揭「廣州蝦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之網路資料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所出租之「廣州蝦皮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道知元」,確有該公司及該人存在一節,亦有所憑。從而,被告是否係如公訴意旨所示,係將本案門號交付給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非無所疑。

3.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易言之,交付SIM卡而幫助特定犯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SIM卡為特定犯罪,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SIM卡被使用為特定犯罪之可能,始足當之。依前揭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就其主觀上是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本案門號SIM卡將被使用在詐欺之特定犯罪,尚有疑義,自難認定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

4.從而,依照上述事證,足見被告前揭辯解並非無據,無法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故意),依據前述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法 官 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