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羽柔(原名高聖婷)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8(原名高聖婷)透過其母A05(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認識A0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在南投縣草屯鎮人本自然餐廳初次與A02見面後,在臺灣地區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之聊天,並稱呼A02為老公,其後帶之與其家人見面,塑造其等係在交往之假象,且多次告以其會如期還款,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使A02陷於錯誤,誤認A08係真心與之交往亦有結婚之意願,且會如期還款,而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不實理由向A02借款,A02因誤認A08與其為交往關係且確有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款項予A08或匯款至A08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A02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供述證據: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之母A05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許冠瑋、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74、75頁),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人A05於偵訊中之證述: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證人A05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
而未命其具結,然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形下所述,可信度極高,已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其於偵訊時陳述之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考量其於前揭偵訊時所述,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清晰,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因認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顯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準此,應認證人A05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又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正當詰問權,而得認為業經合法調查,是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資料。
⒉證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A05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A05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犯行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該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等於斯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引用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陳述之必要,應認證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A05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冠瑋、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惟因本案認定事實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自無交待證據能力之必要。
⒋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則表明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第74、75頁、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44至475頁),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A02以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理由
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錢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曾經交往過一段時間,他會借我錢是因為對我有感情,且我有要還告訴人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始均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且對於告訴人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沒有異議,本案應為民事債務糾紛;⒉告訴人多次表示無論如何都會幫忙,堅定表達願意借款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借款之理由不影響告訴人是否貸與被告,告訴人並未陷入錯誤;⒊被告將告訴人帶回家中,介紹告訴人給長輩,未假冒不實身分,與常見之感情詐欺手法不符,應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⒈被告透過其母親A05認識告訴人,雙方於109年8月2日見面後
,被告旋以「老公」、「北鼻」、「Baby」等親密用語稱呼告訴人,其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錢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三第103至10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6至13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78、360、361、471、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73至589頁)、證人A05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三第91至9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46至360頁)、證人即被告之外公洪介山於偵訊(見他字卷三第71頁及背面)、證人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字卷三第107頁背面至10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5至27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暨譯文(見他字卷一第77至157、231至342頁)、王若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189至253頁背面)、許冠瑋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335至337頁背面)、告訴人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560號卷第39、41頁)、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45560號卷第47頁及背面)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以親密用語稱呼告訴人,而後即以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告訴人遂於附表編號1至42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錢予被告或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無意與告訴人交往,仍塑造其與告訴人係在交往之假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藉此索要金錢,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⑴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我是透過我母親介紹
才認識告訴人,因為她覺得我剛失戀,而且告訴人也不錯,所以她要求我去跟告訴人見面,我自己也想走出情傷,所以就去赴約,他第1次見面,就想親我,讓我打壞印象,我有跟告訴人說沒有要交往,我們只是一般朋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頁背面、19、103頁及背面),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沒有要跟告訴人結婚的意思,我覺得不適合,我有跟告訴人說我們不適合馬上交往,我想要再多瞭解看看,但我沒有答應要跟他交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本院卷二第361頁)。
⑵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
年8月2日甫與告訴人見面後之同日16時23分許即傳送:「今天真的很開心 謝謝老公喔!」後於同日22時02分許再傳送「我覺得我一定沒有選錯人了」,嗣於翌日傳送「老公 我想問你一個事情能不能先幫我解困一下」、「真是辛苦老公了」、「老公 我先去樓上小睡午覺一下」、「老公啊 你做事不要為了我去強迫自己喔~」,再於同月4日傳送「嗯嗯,老公我要去上班了」、「老公 我不要你有壓力我也不希望你為我擔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以「老公」為關鍵字搜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結果之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
5、231頁)。⑶被告復於109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語音訊息向告訴人
稱「我都還願意帶你去我朋友那裡選對戒,你覺得我的心是假的嗎?」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109年8月5日語音訊息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3頁)。⑷依上可見,被告係透過其母A05認識告訴人,雙方於109年8月
2日方首次見面,考以被告自承其係因想走出情傷始與告訴人見面,已難認被告會於與告訴人見面首日即對之生有發展感情之意思,且佐以被告供稱告訴人於見面首日即欲親吻其,故其對告訴人印象不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頁),足認被告確實無意與告訴人發展任何感情關係,然被告竟於甫與告訴人見面後之同日,即以「老公」一詞稱呼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沒有選錯人等語,其後亦多次稱呼告訴人為「老公」,衡以被告自陳曾經因為感情受傷甚深(見他字卷三第10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137頁),應知頻繁以「老公」如此親密用語稱呼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共選對戒,將使告訴人誤認有真心交往且結婚之意,然被告既無意與告訴人發展感情,其所為自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無訛。
⑸又被告坦承有以附表編號1至42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然各該
款項之實際用途(見如附表編號1至42各該款項實際用途之卷證出處所載證據)與被告所稱之理由不符,此外,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借用我的帳戶,讓別人匯款進來,她會跟我說匯進來的錢要再匯到哪,我都會在12小時內依照被告指示轉匯到她指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269、270頁),互核被告藉詞之理由及各該款項實際去向,並參以證人A03上開證述之內容,可見被告各次借款時均未告知告訴人各次借款之用途實際係用於償還個人欠款、線上博弈、支付手機遊戲費用、轉入不明帳戶或再將款項透過A03輾轉匯入自己指定之帳戶,是被告虛捏不實藉口,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佯以正當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甚明,由此亦可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被告雖於109年8月7日曾傳送「我現在不想跟任何一個男生交
往希望你能尊重我」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嗣於同年月8日傳送「現在要我談戀愛是不大可能」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再於同年月18日傳送「我不想再談戀愛了」、「我沒有把你當替代品」、後於同年8月28日再傳送「我們直接斷乾淨」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5、243頁),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1、232、241頁):
時間(均為109年) 訊息內容 備註 8月3日12時8分許 老公 我想問你一個事情能不能先幫我解困一下 8月3日13時32分許 (告訴人:老婆,剛已經匯款了 等等給你單據) 真是辛苦老公了 8月17日18時22分許 北鼻你有辦法再幫我一次嗎我跟他說好以後下個月我自己還5000 此為被告藉口要還錢給A03。 8月17日22時35分至37分許 我溝通好了 都是多虧北鼻 8月19日12時10分許 (告訴人:書函 總共欠多少ㄚ) 5000而已 此為被告藉口要還錢給書涵。 8月19日12時23分許 Baby我說過我不想要再讓你這樣付出了 9月4日23時57分許 能 幫我一個忙嗎......很無助 此為被告藉口經營微型電商平台欲退款予廠商。 9月6日21時39分許 那個...能最後再麻煩你一下嗎? 真心最後一次(雙手合十符號) 幫我轉個3860 此為被告藉口經營微型電商平台欲退款予廠商。 10月14日18時17分至22分許 我問你 能最後一次幫我用7-11存嗎?差剩下一組....(雙手合十符號) 不能就前功盡棄了(哭臉符號) 答應我要保管好它 就算不要了也要還我 此為藉口欲製作禮物盒送給告訴人。
互核被告以上各次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內容,尤可見被告確實無意與告訴人交往,然被告如欲向告訴人索要金錢時,即會以「老公」、「北鼻」或「Baby」等親密用語稱呼告訴人,或以求情之方式要告訴人協助,抑或告以要送禮物給告訴人等語,顯見其係為使告訴人誤認雙方實仍為交往關係,而得以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再告以不實理由佯以急需款項以博取同情,藉此遂行其索要金錢之目的,益徵被告確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⑺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在通訊軟體L
INE的對話過程中互稱「老公」、「老婆」,被告在通訊軟體微信中也說我是她的未來,把我當老公看,我認為被告有和我結婚的意願,如果我當初跟被告沒有交往關係、沒有互稱「老公」、「老婆」,我不會借錢給她,同時也是因為我相信被告有急迫的需要,所以我才會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74、575、582、583、584頁);我跟被告第3次見面,就是去被告家經營的三省堂書店,現場有被告、被告母親、被告外公,當天我準備了我的良民證、工作履歷,我認為這是相親,我也有跟被告說我的資料都準備好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85、586頁)。可見告訴人亦確實因被告親暱稱呼其「老公」、共選對戒及會見被告之長輩等互動,而誤信被告係真心與其交往並且欲結婚,復因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不實理由佯稱需款孔急,告訴人方同意借款予被告,是告訴人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屬明確。
⑻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我不是一開始就不打算跟
告訴人交往,因為我之前有一段感情受傷,所以告訴人接觸我時,我仍有要保護自己的心態,是因為我車禍的時候,告訴人關心我,讓我有好感,才會有親密的稱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其有與告訴人交往過一段時間,沒有要感情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1頁),然此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其沒有要跟告訴人交往及結婚乙節已不相侔(見他字卷二第17頁背面、19、103頁及背面),被告翻異其詞,自難採信。又被告係於109年9月11日發生車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9及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56頁),參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借貸金錢之時間,均是在109年9月11日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前,甚且,被告早於109年8月2日與告訴人見面之當日即開始營造與之交往之假象以索討財物,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末佐以被告於109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分別向告訴人稱「我覺得我們既然是朋友的話我們真的要坦白一點」、「我只是覺得我們是朋友可以直接說互相說」、「可以麻煩一下嗎我們可以當不認識嗎?」(見他字卷一第256頁),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因告訴人對其關心有加,而對告訴人生有好感,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矯飾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明知其無還款意願,仍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
⑴被告分別於下表所示時間傳送下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有被
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8、248、249、253、255、257、259、265、266、267、
269、270頁):時間(均為109年) 訊息內容 8月13日18時56分許 明天還你30180 8月21日21時38分許 我今天拿了5000給我舅舅他現在在回家路上他等一下會把5000錢轉給你非常確定 8月23日20時55分許 我更感謝你真的有幫助到我媽咪跟我的部分,謝謝,我們一定一分不欠的歸還給你 9月4日23時58分許 我可以答應你週一馬上到銀行還你 9月5日14時59分許 我週一拿到我還給你 9月7日20時21分許 我會慢慢還你 只要你能給我時間 9月18日6時51分許 該換(按應為「還」)你的我會還你 9月29日18時34分許 阿公知情的 我回去他可以幫我轉給你 我讓阿公週五轉10000給妳 10月19日8時35分許 晚上舅媽就還你26000 10月19日8時40分許 上面打錯是還你28000 10月19日22時49分許 舅媽她們去吃燒烤慶生她說大概11:30左右給你匯35000 10月19日23時11分許 (告訴人:匯給我35000 請問11:30,是指今晚11:30?還是明天早上匯給我35000。) 明天早上11:30準時 10月20日10時5分許 我下週領上次保險22000 我會還你10000 10月21日15時20分許 晚上一樣轉35000回去 10月21日18時10分許 (告訴人:記得今晚5.5萬 補回來。) 好 10月22日1時44分許 放心啦 晚點就入80000給妳(按應為「你」)哩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只有於109年10月間還款
2次,分別是1萬多元跟4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有賣掉包包跟鞋子,請A03幫我匯款給告訴人等語(見南投警卷第8頁),復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於113年12月16日還款15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1、362頁)。然觀諸告訴人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見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僅有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入1萬100元、4萬3,000元(見偵45560號卷第39、41頁),然除此之外,則別無其他被告所稱還款金額匯入告訴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另依告訴人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則僅見於109年9月1日、同年10月5日各有薪資7萬1,210元,及於同年9月30日有獎金1,000元入帳(見偵45560號卷第47頁及背面)。
⑶互核上節,除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有自A03之上開
帳戶匯款合計5萬3,100元予告訴人外,其餘均未見被告有於上揭訊息內所稱之還款日期匯入相對應之還款金額予告訴人,且迄至114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依約還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堪認被告多次稱會還款予告訴人等語,均屬虛妄之詞,其實無還款之意願,猶接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以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允無疑義。
㈡至辯護人固以上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告訴人曾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乙節,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73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613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45頁、他字卷三第117、117頁背面),而卷內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尚難以此即可反推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初無詐欺之意思。辯護人又辯稱被告非無還款意願,本案實為民事借貸糾紛等語,然觀諸告訴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除被告於109年10月間合計還款5萬3,100元外,其餘均未見其依約還款,且迄至114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仍未依其承諾於113年12月16日還款15萬元,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有還款意願,卻無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雖又辯護稱:告訴人曾向被告之母親A05表示無論如何
都會幫忙被告,堅定表達願意借款之意思,可見被告借款的理由不會影響告訴人是否貸與被告等語,然觀諸以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55、2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37至243頁):發訊人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被告 109年9月7日 19時37分許 你在忙嗎 告訴人 109年9月7日 19時37分許 正在捷運中~ 告訴人 109年9月7日 19時38分許 該不會又~匯款(問號符號) 被告 109年9月7日 19時39分許 嗯...是啦 但我有原因 但 還是算了 沒關係 我太對不起你了 告訴人 109年9月7日 19時39分許 什麼原因(問號符號) 告訴人 109年9月23日18時17分許 妳也不能再跟我借了,跟我借我會跟你媽咪說 被告 109年10月17日 4時22分許 (語音留言譯文) 你的錢我有跟舅媽交代了,但她還沒有已讀,我相信她已讀的話,明天應該就會幫我處理給你。我媽媽明天要上台北看妹妹劍道,她說6,000塊不夠,因為來回車趟,還要坐去哪裡,所以她問說能不能再借她4,000塊,那這1萬塊媽媽還給你,你方便嗎? 被告 109年10月17日 4時40分許 方便嗎? 告訴人 109年10月17日 4時53分許 不行 我也很頭痛,可否等舅媽早上匯款之後我再轉4000給妳母親 被告 109年10月17日 12時54分許 我今天讓舅媽轉2萬 能不能先幫我繳4000...... 告訴人 109年10月17日 13時01分許 不行~真的不行,已經差不多50萬了 被告 109年10月17日 13時1分許 我想請你週轉5000 方便嗎? 被告 109年11月5日 19時22分許 我知道很不好意思 但希望你能信任我一下 我和之前是不一樣的態度的 我有事相求 就是....我想請你借我週轉5000方便嗎? 然後我百分百保證週三還給你! 原因正當但真不方便說 算是哭著在拜託你了... 我可以還完錢後告訴你原因! 告訴人 109年11月5日 20時21分許 不行 被告 109年11月6日 16時38分許 最後一個忙 幫我3000我有急事出門 今晚誓死歸還 你願意嗎?拉我一把可以嗎? 我要去賣掉我幾個真品包包 告訴人 109年11月6日 16時40分許 賣真品包,為何還要3000元? 告訴人 109年11月6日 16時41分許 我帳戶沒錢。
可見告訴人確多次拒絕借款予被告,直接告以不行、真的不行,並質疑被告既然要去賣真品包,何需再借款後,表示自己帳戶沒錢,顯非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對於被告借款之請求,均會應允,辯護人是項所辯,亦容有誤會。
⒊末辯護人再辯以被告未假冒不實身分,與常見之感情詐欺手
法不符等語,然詐欺手法多端,本難僅以被告是否揭露自身真實身分、家庭狀況或與親友相見等節,即可遽認被告無詐欺之意思,被告所為僅係為取信於告訴人,凸顯有意與告訴人交往之情狀,並彰顯自身還款能力,方邀請告訴人至家中,並介紹長輩與之認識,不足以此即認被告無詐欺之意思,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介紹家人予告訴人認識即無詐欺之故意,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數
次以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均係利用前已營造與告訴人交往之假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至25、27
至41之款項部分起訴,就其詐得如附表編號5、10、11、26所示之款項部分則未起訴(即111年度偵字第48754號移送併辦之新增之犯罪事實),惟因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
道賺取所需,竟為謀私益,明知其無與告訴人交往、結婚之真意,猶營造與告訴人共營感情關係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信雙方實為交往關係,進而利用告訴人對其之感情及信任,多次虛捏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索要金錢,造成告訴人損害,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酌以其已與告訴人以42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有和解書、以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票兌現之交易明細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7至48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致依和解賠償後,猶有餘額者,此等行為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金錢,合計為56萬8,45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已於109年10間還款5萬3,100元,且與告訴人於114年11月12日以42萬元達成和解,並於114年11月18日依約給付,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其已賠償告訴人金額之差額尚有9萬5,350元【計算式:568,450-53,100-420,000=95,350】,此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之餘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被告藉詞之不實理由 告訴人給付時間、給付方式 被告實際用途 (卷證出處)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3日 欲給付網拍廠商貨款 於109年8月3日自A02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償還積欠許冠瑋之債務,匯款至許冠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他字卷一第33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5頁) 1萬7,000元 2 109年8月4日至同年月5日 償還向地下錢莊所借債務 A02委託其弟柯凱峰於109年8月5日匯款 積欠A04貨款,匯款至A04之女王若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他字卷一第203頁、他字卷三第103頁背面) 7萬5,000元 3 109年8月12日 繳納手機費 於109年8月12日自A02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3頁背面) 3,180元 4 109年8月13日 要繳納保險費,並稱會於翌日還款3萬180元 於109年8月13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2萬5,000元 5 109年8月13日 買禮物給A02,且為了體面添購衣服 於109年8月13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2,000元 6 109年8月18日 償還友人A03之款項 於109年8月18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2萬元 7 109年8月19日 償還友人丁瑩之款項 於109年8月19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3頁) 6,000元 8 109年8月19日 償還內衣貨款款項予廠商書涵,並稱同日會連同編號7之款項一併返還予A02 於109年8月19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林承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南投地檢偵卷第171頁) 5,000元 9 109年8月21日 償還安玲儀之款項,並稱有給舅舅錢,舅舅會匯款還款 於109年8月21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5頁) 1,500元 10 109年8月21日 因故須借款 於109年8月21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7頁) 3,000元 11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7頁) 2,000元 12 109年8月27日 償還友人A03之款項 於109年8月27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3萬元 13 109年9月4日 經營微型電商平台欲退款予廠商,並稱於週一還款 於109年9月5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5,000元 14 109年9月5日 外公要求停止經營微型電商平台,因此需退款予廠商,並稱款項日後外公會提供款項 於109年9月5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4,730元 15 109年9月5日 欠友人書涵1萬5,000元,尚缺1萬1,000元 於109年9月5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南投地檢偵卷第189頁) 1萬1,000元 16 109年9月6日 經營微型電商平台欲退款予廠商 於109年9月6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3,860元 17 109年9月7日 因故需用錢,並稱日後會每月還款 於109年9月7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3萬元 18 109年9月26日 因為在醫院需要用錢 於109年9月26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1萬元 19 109年9月27日 因故需用錢 於109年9月27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6,000元 20 109年9月29日 車禍而須購買生活用品,佯稱外公知情並給予1萬元額度購買,先請A02代墊,日後外公會還款 於109年9月29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他字卷三第105頁背面) 2,199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他字卷三第105頁背面) 6,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他字卷三第105頁背面) 3,065元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4,136元 21 109年10月13日至14日 償還友人溫志洋款項 於109年10月13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5頁背面、107頁) 5,000元 於109年10月14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5頁背面、107頁) 5,000元 22 109年10月14日 欲製作禮物盒送給A02,需於網路購買材料包,並稱晚上會還款1萬6,000元 於109年10月14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5,000元 5,000元 6,000元 於109年10月14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EAF0010號) 支付手機遊戲款項 (他字卷三第107頁) 6,000元 於109年10月14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EAF0021號) 6,000元 於109年10月14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EAF0037號) 6,000元 於109年10月14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EAF0041號) 6,000元 於109年10月14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EAF0045號) 6,000元 23 109年10月15日 償還母親A05向友人溫志洋之借款 於109年10月15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5頁背面) 1萬2,000元 24 109年10月15日 請代購購買國外商品,請A02匯款 於109年10月15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EAF0027號) 支付手機遊戲款項 (他字卷三第107頁) 1萬元 於109年10月15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4之女王若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他字卷一第219頁背面) 1萬100元 25 109年10月15日 須購買輪椅 於109年10月15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EAF0040號) 支付手機遊戲款項 (他字卷三第107頁) 5,680元 26 於109年10月15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5頁背面) 3,000元 27 109年10月16日 母親A05欲前往臺北看胞妹劍道表演需食宿費用,並稱舅媽晚點會還款 於109年10月16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6,000元 28 109年10月18日 償還友人溫志洋之款項 於109年10月18日以超商代碼繳 (代碼:AB2JB3AJAF0006號) 支付手機遊戲款項 (他字卷三第105頁背面、107頁) 5,000元 29 109年10月19日 因故須借款,並稱日後舅媽會還款2萬8,000元 於109年10月19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8,000元 30 109年10月19日 母親A05欲搭車回桃園,並稱舅媽中午會還款3萬5,000元 於109年10月19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6,000元 31 109年10月20日 母親A05欲批貨而需匯款,並稱舅媽會還款4萬4,000元 於109年10月20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7頁) 1萬元 32 109年10月20日 母親A05欲批貨需匯款,並稱日後舅媽會還款 於109年10月20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7頁) 6,000元 33 109年10月20日 母親A05欲批貨需匯款項,並稱日後會以保險金還款 於109年10月20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本院卷二第268至273頁) 1萬4,000元 34 109年10月20日 母親A05欲批貨需匯款,並稱母親週五會還款4萬元 於109年10月20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MAF0023號) 支付手機遊戲款項 (他字卷三第107頁) 2萬元 35 109年10月20日 母親A05欲批貨需匯款 於109年10月20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MAF0035號) 支付手機遊戲款項 (他字卷三第107頁) 2萬元 36 109年10月21日中午至下午 因故欲借款,並稱當日晚上即可還款 於109年10月21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NAF0019號) 支付手機遊戲款項 (他字卷三第107頁) 2萬元 於109年10月21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NAF0025號) 支付手機遊戲款項 (他字卷三第107頁) 1萬5,000元 於109年10月21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NAF0038號) 支付手機遊戲款項 (他字卷三第107頁) 2萬元 37 109年10月22日 因故欲借款,當日即可請友人A03匯款還款 於109年10月22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7頁) 5,000元 38 109年10月22日 因故欲借款 於109年10月22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7頁) 1萬元 39 109年10月22日 因故欲借款,並稱當日中午必可還款,且日後不再借款 於109年10月22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7頁) 2萬元 40 109年10月22日 因故欲借款,並稱當日下午可連同先前欠款一併還款共11萬元 於109年10月22日以超商代碼繳費(代碼:AB2JB3APAF0043號) 支付手機遊戲款項 (他字卷三第107頁) 6,000元 41 109年10月23日 因故欲借款,並稱當日下午可還款10萬元 於109年10月23日自A02之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7頁) 4,000元 42 109年10月25日 償還友人丁瑩款項 於109年10月25日自A02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匯出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用於線上博弈 (他字卷三第107頁)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