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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志木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林志芳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芳、楊志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木於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間,為告訴人祥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崴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並為告訴人祥崴公司之子公司即詠崧重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志芳則為立達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立達倉儲公司)、立達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達重工公司)之負責人。詎其等明知被告楊志木為受告訴人祥崴公司委任處理告訴人祥崴公司堆高機之銷售與租賃業務之人,應為有利於告訴人祥崴公司利益之決策,竟於109年2月25日共同出資成立立達重工公司,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2月10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先以低價出售告訴人祥崴公司型號7FBH00-00000號之堆高機予立達倉儲公司,再由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以立達重工公司之名義,將上開26575號堆高機出租予告訴人祥崴公司之客戶即續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續耀公司),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續耀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㈡於109年3月16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向澤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碩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林志芳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澤碩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澤碩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㈢於109年3月16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向輝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葉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楊志木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輝葉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輝葉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㈣於109年7月14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向輝葉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楊志木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輝葉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輝葉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㈤於109年9月25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向全成進口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林志芳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全成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全成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㈥於110年7月10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奧瑞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瑞加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奧瑞加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㈦於110年9月間某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富堡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瓏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向富堡瓏公司表示因告訴人祥崴公司要獨立作帳,現行固定以立達重工對外報價等語,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富堡瓏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㈧於110年10月27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祥崴股份有限公司、詠崧重機有限公司、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宏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宏電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㈨於110年11月間某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祥崴股份有限公司、詠崧重機有限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向輝能公司表示因告訴人祥崴公司作帳分流,所以以立達公司名義報價,一樣是公司體系等語,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輝能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㈩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告訴人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俊伸有限公司(下稱俊伸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林志芳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俊伸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俊伸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於110年11月15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耘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被告楊志木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瑞耘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瑞耘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於110年11月22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祥崴、詠崧、立達重工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楊志木經辦之告訴人祥崴公司、立達重工公司聯名之報價單予伸昌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伸昌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於110年12月14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同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向寰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聯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楊志木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寰聯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寰聯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共

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

il.com」,向告訴人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由被告楊志木經辦之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佰事達公司,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祥崴公司喪失與佰事達公司之締約機會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楊志木、被告林志芳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芳、楊志木涉犯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芳、楊志木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祥崴公司負責人游振杰之證述、告訴人祥崴公司之人事異動通知、被告楊志木之名片、領款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立達重工公司公司章程、告訴人祥崴公司100年1月27日銷售交貨單暨統一發票、個案銷售利益分析表、109年2月10日租賃合約書、立達重工公司109年3月16日單報價單、109年7月14日報價單、109年9月25日保固書、110年7月10日電子郵件、立達重工公司110年7月10日報價單、110年9月7日電子郵件、立達重工公司110年9月7日報價單、110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0月27日報價單、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1月12日報價單、110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輝能公司資產採購單、機器設備採購合約書、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0月27日報價單、110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告訴人祥崴公司110年4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售交車單、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1月15日報價單、110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110年11月22日電子郵件、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1月22日報價單、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2月14日報價單、110年12月23日電子郵件、立達重工公司110年12月22日報價單、告訴人祥崴公司110年5月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租賃交貨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楊志木固不否認其任職告訴人祥崴公司期間,有使用告訴人祥崴公司之電子郵件向客戶招攬業務等情,被告林志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楊志木合資成立立達重工公司,並擔任立達重工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楊志木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志木的行為並不該當背

信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是指受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為行為人所處理的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果是屬於自己的事務或工作,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則不構成背信罪,又依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祥崴公司產品的出售價格,游振杰才是有最終決定權之人,被告楊志木只是負責相關接洽諮詢的勞務,再者,起訴書所列的廠商,其中只有續耀公司、俊伸公司、伸昌公司跟佰事達物流公司曾經與祥崴公司有過往來,其他公司都不曾與祥崴公司有過交易,況且,立達倉儲公司本來就是祥崴公司的客戶,是因為立達重工公司的客戶同時有倉儲貨架及堆高機的需求,為了符合客戶需求,所以才提供一條龍服務,一併提供堆高機給他們,被告楊志木了解客戶需求,才會向告訴人祥崴公司購買堆高機交付給立達重工公司,這樣告訴人祥崴公司跟立達重工公司都能同時獲得相對應的利潤,沒有損害告訴人祥崴公司利益,本案至多僅構成民事上的競業禁止,屬雙方的民事問題,與背信罪無涉,故請求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林志芳與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芳

於本案發生期間,知悉被告楊志木具有告訴人祥崴公司董事及業務部副總經理之身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芳知悉被告楊志有使用告訴人祥崴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或以告訴人祥崴公司名義招攬客戶,被告林志芳僅係將欲購買堆高機之客戶轉介與被告楊志木聯繫及報價,被告林志芳與被告楊志木間並無任何對於祥崴公司之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為無罪諭知。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被告既係以自己之責任,與客戶交易,成本及費用皆由被告自行負責任,並按營業額之比例支付上訴人報酬,作為使用上訴人名義之代價,應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與背信罪成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楊志木自告訴人祥崴公司設立時之92年3月7日起,即擔

任告訴人祥崴公司之董事,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擔任祥崴公司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被告林志芳則為立達倉儲公司之負責人;嗣被告楊志木與林志芳於109年2月25日共同出資成立立達重工公司,並推由被告林志芳擔任立達重工公司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楊志木、林志芳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3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01至204頁、第213至21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第71至82頁),核與證人即祥崴公司負責人游振杰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1頁),且有告訴人祥崴公司人事異動通知、名片、領款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立達重工公司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21至35頁、第149頁、第261-2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楊志木在任職告訴人祥崴公司期間,有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競業行為」,向附表各編號所列客戶,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嗣被告楊志木於110年12月21日離職,但仍繼續擔任告訴人祥崴公司之董事,仍繼續使用告訴人祥崴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winlift0000000il.com」,並向佰事達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交易結果等情,為被告楊志木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游振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61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屬實。

㈢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民法第52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楊志木為告訴人祥崴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嗣於110年12月21日從告訴人祥崴公司離職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被告楊志木與祥崴公司自係具有民法委任契約之關係,被告楊志木於其任職期間,自係為祥崴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㈣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即所謂忠誠義務(Fiduciary Duty),是包括公司董事、經理人在內之負責人均應對公司盡最大誠實義務,使其等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等追求公司以外之私人利益;又所謂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而要求特定人在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可從事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約款而言,通常以言,競業禁止之目的,係避免勞工以其於在職時所培養之技能與人脈,與雇主爭奪消費市場,以保障雇主於特定領域內之商業利益或競爭優勢,是以,不論是競業禁止或是董事之忠誠義務,均僅係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義務,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準此,縱令被告楊志木於本案所為,確有違反競業禁止或董事忠誠義務,但仍與背信罪之「違背任務」態樣有別,自難僅因被告楊志木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即認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㈤再者,被告楊志木、林志芳雖有與如附表所示客戶進行如附

表所示交易,但經濟交易活動之當事人間,在選擇交易對象時,除考量其本身對於產品之需求外,尚須審酌交易相對人之條件資格、產品品質、採購成本及參與競爭者提供服務之條件等因素,經成本利益分析後,始決定交易之對象與內容,而在商言利,買方於交易前多方詢價乃常態,係各該公司為求其公司之利潤最大化,以商品品質或價格而作供應商之選擇,此乃營業自由,應予尊重,準此,被告楊志木以其在告訴人祥崴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向客戶招攬業務,固有魚目混珠之嫌,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原本即為祥崴公司之既有客戶,也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客戶單純是因為被告楊志木之推銷行為,因而轉向立達重工公司下單,並取消與祥崴公司之訂單,此外,檢察官亦未證明客戶決定與立達重工公司締約與被告楊志木之行為間有何關連性,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案尚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所以與立達重工公司締約,乃係該等公司綜合考量商品成本、獲益等各種因素後所為之決定,況該等公司縱未選擇立達重工公司為交易對象,亦未必然將選擇祥崴公司作為交易對象,是被告楊志木既無法片面主導、決定該等公司之締約決定,自難認被告楊志木所為,有何違背為祥崴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之行為,亦不能僅因立達重工公司有與如附表所示客戶完成交易行為,即認祥崴公司受有潛在損失。

㈥末以,被告林志芳雖有與被告楊志木共同合資設立立達重工

公司,但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志芳知悉被告楊志木有使用告訴人祥崴公司之電子郵件向客戶招攬業務之事實,難認與被告楊志木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楊志木於本案所為不構成背信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不具身分關係之被告林志芳,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七、綜上所述,競業禁止及董事之忠誠義務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被告楊志木雖有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然僅生其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民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且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亦難認被告楊志木有使祥崴公司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或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之情形,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志木、林志芳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志木、林志芳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競業行為 客戶 交易結果 證據 1 於109年2月10日,由被告楊志木先以低價出售祥崴公司之堆高機予立達倉儲公司,再由被告楊志木、林志芳以立達重工公司之名義,將上開堆高機高價出租予續耀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續耀公司)。 續耀公司 續耀公司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向立達重工公司承租堆高機,租期自109年2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 ①租賃合約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2號卷【下稱另案民事卷】一第375至377頁)。 ②續耀公司回函暨所附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635至643頁)。 2 於109年3月16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林志芳」之名義,向澤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碩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澤碩公司 澤碩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加購貨架)。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79頁)。 ②澤碩公司回函暨所附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559至561頁)。 3 於109年3月16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葉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輝葉公司 無交易結果。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81至385頁)。 ②報價單所載聯絡人之回復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551頁)。 4 於109年7月14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葉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輝葉公司 無交易結果。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81至385頁)。 ②報價單所載聯絡人之回復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551頁)。 5 於109年9月25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林志芳」之名義,向全成進口磁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 全成公司 全成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87頁)。 ②全成公司回函暨所附交易發票(另案民事卷一第541頁)。 6 於110年7月10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奧瑞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奧瑞加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奧瑞加公司 奧瑞加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90頁)。 ②奧瑞加公司回函暨所附交易發票(另案民事卷一第579至599頁)。 7 於110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向富堡瓏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瓏公司)佯稱祥崴公司因作帳關係而改以立達重工公司名義對外報帳,以「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富堡瓏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之報價單。 富堡瓏公司 未實際交易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92頁)。 ②富堡瓏公司回函(另案民事卷一第539頁)。 8 於110年10月27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將祥崴公司、詠崧公司、立達重工公司並列,並以「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宏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宏電公司 未實際交易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94頁)。 ②宏電公司回函(另案民事卷一第575至577頁)。 9 於110年11月間某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向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佯稱祥崴公司因作帳關係而改以立達重工公司名義對外報帳,以「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輝能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之報價單。 輝能公司 輝能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95頁)。 ②輝能公司回函(另案民事卷一第613頁)。 10 於110年11月10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立達重工公司經辦林志芳」,向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俊伸有限公司(下稱俊伸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俊伸公司 俊伸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堆高機1臺。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399頁)。 ②俊伸公司回復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621至631頁)。 11 於110年11月15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瑞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耘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予瑞耘公司。 瑞耘公司 未進行報價單所示之交易(瑞耘公司所指之交易日期、品項均與報價單不符,無從認定左列之競業行為交易成立)。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403頁)。 ②瑞耘公司回復資料(另案民事卷一第563至573頁)。 12 於110年11月22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祥崴(立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伸昌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昌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祥崴公司及立達重工公司聯名之報價單。 伸昌公司 未實際交易。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408頁)。 ②伸昌公司回函(另案民事卷一第555頁)。 13 於110年12月14日,由被告楊志木利用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寰聯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聯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寰聯公司 未進行報價單所示之交易(寰聯公司所指之交易日期、品項均與報價單不符,無從認定左列之競業行為交易成立)。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410頁)。 ②寰聯公司回復內容(另案民事卷一第619頁)。 14 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由被告楊志木以其在祥崴公司公司使用之電子郵件「winlift0000000il.com」及「立達重工公司業務部被告楊志木」之名義,向祥崴公司之客戶即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事達公司)招攬堆高機銷售及租賃業務,並出具立達重工公司報價單。 佰事達公司 佰事達公司向立達重工公司購買拖板車2臺。 ①報價單(另案民事卷一第413頁)。 ②佰事達公司回復內容(另案民事卷一第553頁)。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