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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學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學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學懋即「大盛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地址:桃園市○○區000○0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之負責人,其明知「大盛蛋行」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日起之資力、財務狀況即已嚴重不足,向廠商所訂之貨物,顯然無法亦無意願給付貨款予廠商,卻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東杰蛋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杰公司),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致電聯繫東杰公司代表人孫乙同並向其佯稱:採定點鋪貨、保證月結貨款之方式訂購蛋品云云,致東杰公司及其代表人孫乙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戴學懋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應允並依約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運送附表所示之蛋品至上開「大盛蛋行」實際營業地址,戴學懋卻拒不付款,而使原先因誤認將收到貨款之東杰公司受到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00元之款項損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戴學懋偵訊供述,孫乙同、楊震中及郭信華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彭惠芳及楊艷庭於警詢供述;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1年4月19函暨檢附「大盛蛋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17日函暨檢附「大盛蛋行」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3月21日函暨檢附「大盛蛋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繳稅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大盛蛋行」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東杰公司提供之「大盛蛋行」商品標籤、東杰蛋品有限公司送貨單、估價單、楊震中薪資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7月2日函暨檢附「大盛蛋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提供之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7日函暨檢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證明、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學懋固坦承有如前揭所示向東杰公司訂貨,東杰公司依約送貨後,其並未付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因大盛蛋行之經營受到108年、109年間的禽流感及新冠肺炎疫情等影響,造成資金無法週轉,其雖於000年00月間向中小企業處申請紓困辦法,尋求延長貸款期間,但緩不濟急,又逢110年元月禽流感缺蛋期,致同月底支票跳票而失信倒閉,造成簽發的票據無法兌現,因而無法依約給付東杰公司貨款,其未與東杰公司聯繫雖然有錯,但並無詐欺的意圖,也已與東杰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22萬8仟元貨款,本件只是單純生意失敗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戴學懋為大盛蛋行之負責人,其於前揭時間向東杰公司以定點鋪貨、保證月結貨款之方式訂購蛋品,東杰公司依約送貨後,被告並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孫乙同、大盛蛋行之員工楊震中、東杰公司送貨司機郭信華於警詢及偵訊(111年度偵字第20641號卷〈下稱偵20641卷〉26-28、31-32頁;110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下稱他3462卷〉39-40、85-88、107-110頁)及證人即大盛蛋行行政會計楊艷庭警詢供述明確(偵20641卷35-3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1年4月19日函暨檢附「大盛蛋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自109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20641卷43-49頁)、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17日函暨檢附「大盛蛋行」商業登記抄本(偵20641卷51-53頁;他3462卷43-4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3月21日北區國稅局函暨檢附「大盛蛋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之繳稅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偵20641卷55-61頁)、「大盛蛋行」存摺封面照片(偵20641卷63頁)、告訴人東杰公司提供之「大盛蛋行」商品標籤、東杰蛋品有限公司送貨單、估價單(他3462卷11-21、71-81頁)、楊震中薪資單(他3462卷117-123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0年7月2日函暨檢附「大盛蛋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3462卷47-55頁)、被告提供之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7日函暨檢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證明、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11偵緝2469號卷〈下稱偵緝2469卷〉41-45頁;111偵緝2878號卷〈下稱偵緝2878卷〉41-45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東杰公司之負責人孫乙同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約於109年12月20日以電話聯繫我,雙方約定蛋品供貨數量、價錢、給付方式以月結簽發35天票期票據等事宜後,自110年1月13日開始送貨,並已完成如附表所示共8次送貨,但被告並未結過貨款,我於110年2月初到被告商行查看,發現商舖已關閉,電話也聯繫不到被告等語(偵20641卷26頁;他3462卷39-40、108頁),雖足認被告與孫乙同達成買賣蛋品約定,孫乙同已依約送貨,被告卻未給付貨款等情,惟衡酌商業間成立買賣契約後,買方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造成資金無法及時週轉致無力給付貨款並非少見,本件被告向孫乙同訂貨後,雖未給付貨款,甚至避而不見,就此客觀情事,僅足認被告有未履行債務本旨或事後逃避債務之嫌,然依前揭所述,尚難以此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具有本件詐欺之主觀犯意,即率為推斷違約之被告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

(四)而依證人即大盛蛋行員工楊震中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大盛蛋行,被告未曾積欠薪資,薪資是每月10日發薪,但110年2月1日,被告即離開大盛蛋行,並未領到1月份的薪水等語(本院易卷112-114頁),足見被告確實是長期經營大盛蛋行,被告除未給付楊震中110年1月份薪資外,在楊震中任職於大盛蛋行之6年期間,被告均正常核發員工薪資,從未積欠員工薪資,顯見被告並非以詐欺為目的,而臨時設立蛋行以詐術使東杰公司送貨,藉以獲得自己不法之所有,足認被告實與自始明知無履約之意,藉故施以詐術騙取款項之情形,迥然有別。

(五)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明知「大盛蛋行」於000年00月間不詳時日起之資力、財務狀況即已嚴重不足,向廠商所訂之貨物,顯然無法亦無意願給付貨款予廠商,並提出大盛蛋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偵20641卷45-49頁)、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7日函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證明為憑(偵緝2469卷41-43頁)。惟經營公司行號不免有盈虧之情,當其財務不佳時,經營者為力求改善財務狀況,而積極擴展銷售管道及貨源,乃公司行號經營之常情,自不得以被告向東杰公司訂貨時,大盛蛋行的財務狀況不佳,即率認被告自始無意願給付貨款,況依孫乙同前揭供述,被告係於109年12月20日與其聯繫,而大盛蛋行在109年12月22日尚有57萬餘元之餘額,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111偵20641卷46頁),顯見被告向東杰公司訂貨時,大盛蛋行並非毫無付款能力。又公訴意旨雖以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7日函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證明為憑,指被告向東杰公司訂貨時,大盛蛋行財務狀況已嚴重不足,顯然無法亦無意願給付貨款予東杰公司,然上開資金貸款證明,係政府為因應各公司行號受新冠肺炎影響,以協助公司行號度過上開無法預測的經濟環境所造成的衝擊,是被告於109年底及110年初,雖曾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109年度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融資協處計畫」,有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10年1月27日函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業證明附卷可憑(本院審易卷69、71頁;偵緝2469卷41-43頁),然此正足見被告辯稱大盛蛋行受到禽流感及新冠肺炎疫情等影響,致資金無法週轉等語,應屬可信,且被告亦有尋求上開方式申請紓困,益徵被告確實試圖改善大盛蛋行財務狀況,而有繼續經營之意。況被告若自始即無履約之意,且係藉故施以詐術騙取貨物,則應提高其向東杰公司所訂貨品數量及金額,以充分滿足其不法所得,然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訂貨數量,並無異常之情,足見被告確實是基於正常經營大盛蛋行,而與東杰公司達成前揭送貨約定,惟締約後確因相關經營不善等情事,致無法履約,而此等情事乃是否構成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僅以被告未能依約履行,逕認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基此,本件應純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要難以被告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事,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

六、公訴人雖聲請再次傳喚未到庭告訴人東杰公司代表人孫乙同,惟被告對孫乙同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即得逕就孫乙同上開供述為審酌,自無再為傳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箱)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13日 20 15,200元 2 110年1月15日 40 30,400元 3 110年1月18日 40 30,400元 4 110年1月20日 40 30,400元 5 110年1月22日 40 30,400元 6 110年1月25日 40 30,400元 7 110年1月27日 40 30,400元 8 110年1月29日 40 30,400元 總計 22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