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穎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鈺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穎明知其債信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魏皓恩佯稱其經營之動物買賣,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保證每月獲利2萬5千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並先後給付被告共計200萬元。嗣被告僅給付告訴人108年6月及7月之紅利後即未再給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另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皓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合約書2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5月17日桃院增資檔字第1110066980號函附108年度訴字第397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卷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補陳證物(件)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152號函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7年6月6日桃執仁107罰00000000字第1070139073A號執行命令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並於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3日簽訂本案合約書後,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200萬元,嗣後僅給付告訴人108年6月及7月之「紅利」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經營寵物買賣跟寵物進出口事業,當時因為我有資金周轉需求,才向告訴人借款,本案合約書是告訴人草擬的,我為了順利取得資金才答應合約書的條件,但在我認知中我是向告訴人借款而非投資,我當時答應他每月固定支付5%的利息就是做為借款利息之意,後來是因為我的錢被騙才沒辦法依約履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被告及告
訴人嗣於108年5月8日、108年5月13日簽訂本案合約書,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200萬元,而後僅給付告訴人108年6月及7月之「紅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見偵續卷第31至34頁、第53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266至280頁)相符,並有被告庭呈及陳報之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113頁、第155至261頁)、本案合約書共2紙(見他字卷第21頁、第2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她有在經營寵
物貿易以及地下匯兌,並有給我看她經營寵物買賣的網站,她說她經營寵物買賣1個月可以賺50萬元,並問我要不要投資她,我聽信她的說法,認為她應該蠻會賺錢,才投資她200萬元,並簽立本案合約書,約定每個月被告要給我10萬元利息,後來被告只給付了前2個月的利息,後續就沒有給我,我去查了被告的相關判決紀錄才發現她不是初犯,被告避而不見甚至封鎖我,讓我確信這是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8至275頁)。足認告訴人於本案中願意提供資金與被告,係因被告向其稱有在經營寵物貿易,且具備相當之獲利能力。而被告雖於給付告訴人2個月共20萬元之「紅利」後即未再給付,然此僅屬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與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等情,係屬二事,尚不能逕以被告嗣後違約之客觀情事,即推認其原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仍應視現存客觀事證有無積極證據方能認定,合先敘明。
㈢依卷內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本
案合約書前(即108年1月6日),先由告訴人傳訊詢問被告「你的網站長怎樣」等語,被告則回覆以「你有IG嗎」,並傳送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bulldogforell_worldwide」頁面之截圖照片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說明犬隻數量、販售對象及價格等情,嗣告訴人向被告稱「快來投資」、「我店裡開放賣狗」等語,被告則回覆以「你可以投資我阿」等語,雙方後續則進一步討論「投資」之條件,可認被告於締約前確有告知告訴人其當時正在經營寵物貿易事業,並提供其經營跨國寵物買賣之社群媒體帳號,嗣由告訴人主動談及「投資」寵物買賣事業,被告始向告訴人邀約提供資金,惟自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告訴人並未論及被告經營寵物貿易之獲利情況,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寵物貿易事業月收入可達50萬元,則客觀上被告是否確有佯稱其所經營之寵物貿易事業獲利頗豐,並以此為由對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或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尚屬有疑。
㈣復觀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投資」前,雙
方已就金額、本金還款期限、「利息」之計算及給付方式有所約定,復由告訴人分別於108年5月6日、108年5月13日以LINE傳送本案合約書電子檔予被告,足認本案合約書係由告訴人所擬;而細究本案合約書,該合約之標題雖均為「投資合約書」,然其上之記載均略以: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合計100萬元(50萬元共2筆),被告每月須支付告訴人利息合計5萬元(2萬5千元共2筆),如被告逾約定給付期日而未給付全額利息與告訴人,被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⒉告訴人所存放於被告之本金,告訴人最短3個月可取回,最長可存放24個月,存取時間由告訴人決定,告訴人須於1個月以上通知被告,被告不得單方面延長或解約,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被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⒊被告應簽署商業本票5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若違反本合約規定,告訴人得持該本票作為被告所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被告不得異議,然被告若無任何違約事由,告訴人不得擅自執行該本票等語(本案合約書共2張,是被告於本案中依約自告訴人處取得共200萬元,每月依約須支付告訴人10萬元「利息」,被告於簽約時並簽發2張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自前開契約條款文義觀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係由告訴人提供被告200萬元資金,被告每月固定給付相當於前開金額5%之金額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3個月後即可經提前預告後取回所有本金,被告另須簽發本票以擔保契約之履行,性質上較接近於「保證取回本金、每期固定給付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觀本案合約書及前開對話紀錄中均未對告訴人就被告所經營之商業盈虧狀況如何進行分潤或虧損分擔有何約定,益徵本案合約書之約定與「需負擔盈虧」之投資關係有所相悖,而較接近於借貸關係。另觀本案合約書中,除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合約前所討論之條件外,尚有條款約定被告若違約需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以及被告須先行簽發本票以擔保契約履行等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按照約定還錢,並且避而不見,我才認為她實際上在詐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足認告訴人於簽約之始即對於其所貸與被告之款項將來有不能受償之風險有所預見,因而在本案合約書中另行增加擔保受償之條款,非陷於錯誤因而提供200萬元與被告。
㈤又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對
話紀錄、轉帳結果截圖、輸入犬貓免疫注射證明書及INSTAGRAM帳號「bulldogforell_worldwide」之帳號頁面等件,足認被告於簽立本案合約書後之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仍有進行寵物貿易之相關工作內容等情,亦可推認被告於簽立本案合約書,並自告訴人處收受200萬元資金時,實有繼續經營寵物貿易事業之意,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自現存卷證觀之,僅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民事糾紛,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