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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紀霖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邱于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佳郁律師

黃一鳴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40號、112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紀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于恩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王紀霖於民國110年10月間,在邱于恩(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中擔認學徒。鄭紘杺(原名鄭竹雅)於110年10月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5510-HB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付予邱于恩檢查修繕,於110年12月31日邱于恩向鄭紘杺表示本案車輛之引擎已無法修復,邱于恩與王紀霖竟趁本案車輛停放於邱于恩之汽車修理廠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2月13日間某時許,逕自將本案車輛之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拔除,再安裝於同款式且外觀相似之他車上,先由邱于恩用於交車、牽車代步使用,之後王紀霖更於111年2月間從事詐欺車手時使用之。後於111年4月3日鄭紘杺經警通知製作上開王紀霖詐欺案件之警詢筆錄時,始悉上情,並報警協尋遭棄置之本案車輛,而於111年6月28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本案車輛(原應懸掛其上之本案車牌均已遭拔除)。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王紀霖)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紀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王紀霖固坦承於有110年至111年間使用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使用本案車輛都有經過被告邱于恩的同意,而被告邱于恩跟我說原車主即告訴人鄭紘杺有同意借用,所以已經得到同意才使用,而本案車牌被懸掛在另外一台車上使用,並不是我所為,我不知道是誰挪動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委託被告邱于恩檢查、修繕本案車輛,而自110年10月2日起將本案車輛放置於被告邱于恩之汽車修理廠,後續於110年12月31日經被告邱于恩檢修確認本案車輛因引擎吃水而無法使用,進而將本案車輛繼續放置於被告邱于恩處等情,此經被告邱于恩於偵查時自陳於卷(見偵卷第200頁),且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另111年2月13日時,告訴人向被告邱于恩詢問「車子能開了嗎」、「ETC一直叫我繳錢」、「想說不是還不能開嗎」、「過年這幾天的」等語,並傳送ETC相關費用之截圖給被告邱于恩,此際被告邱于恩則向告訴人稱「那是我說的另外一台一樣的 那時候借一下去牽車交車幹嘛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此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由上開兩人之對話內容亦可認定,本案車牌是於110年12月31日引擎故障後至該日對話前即111年2月13日前,便遭挪用至同款之他車輛上使用。

二、由告訴人所提出之ETC繳費紀錄可知,其是分別利用ETC APP直接扣款及自行繳費兩種不同方式進行繳費,又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其都會打開ETC的APP查看等語(見易字卷第177頁),惟APP自行扣款無需使用人操作會扣款,尚無法直接認定使用人已有查看相關紀錄,是尚需綜合其他事證方能認定其知悉本案車牌遭挪用之時點,而本案111年1月、2月之ETC費用部分,111年1月21日雖有自動扣繳紀錄,然依上開說明,自無法憑此率然認定告訴人已對本案車牌遭挪用有所認識,經比對告訴人以ETC費用詢問被告邱于恩及其自行繳款之時間順序,應可認定告訴人應是在111年2月13日時察覺本案車牌經邱于恩等人挪作他用,當下被告邱于恩對於ETC產生費用以「那是我說的另外一台一樣的 那時候借一下去牽車交車幹嘛的」解釋,告訴人雖未正面提出質疑,僅詢問本案車輛是否以修繕完畢可以行駛,然告訴人隨即於不到24小時內,便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邱于恩要求返還本案車輛,此有兩人LIN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告訴人顯未曾同意本案車牌由被告邱于恩或王紀霖挪於他車上使用。況且,告訴人雖有出於修繕車輛或出租車輛之目的,而將本案車輛交由被告邱于恩使用(此部分詳如伍所述),然上開同意使用車輛應指依通常方式使用及駕駛本案車輛,此與同意將車輛上之車牌拆下進而挪作於其他車輛上使用,當屬二事;再者,允許他人將自己所有之車牌挪於其他車輛使用,顯屬非常態之事實,而本案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定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二人為此行為,自難認定告訴人同意本案車輛使用之範圍及於被告二人將本案車牌挪於他車使用,應為敘明。

三、被告王紀霖雖於審理時辯稱,不知道是何人將本案車牌安裝在他車上等語。然本案車輛與後續使用車輛於外觀上,在車頂與後車燈等部分之顏色明顯不同,此有兩車照片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而被告王紀霖自陳其於案發時在被告邱于恩之汽車修理廠擔任學徒,更於110年11月24日後便由其駕駛本案車輛(見易字卷第404頁),而該期間之使用ETC里程數甚高,均足以可認被告與本案車輛接觸時間非短,被告王紀霖對於本案車輛之相關細節具有相當認識,對於本案車牌所懸掛之車輛已不相同,自難僅以「我沒有注意到」、「我以為是貼膜」等虛詞搪塞,是被告王紀霖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四、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被告王紀霖於審理時自陳,我於110年至111年間前往邱于恩之學習修車,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易字卷第402頁至第403頁),被告邱于恩則於偵查時稱,被告王紀霖之前是跟我一起工作,來跟著我學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是被告王紀霖縱為學徒而未支薪,然本質仍屬受被告邱于恩指揮監督之員工,其利用修繕本案車輛之機會,進而將本案車牌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紀霖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紀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王紀霖與邱于恩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王紀霖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即本案車牌,後續更使用本案車牌試圖掩飾擔任詐欺車手之犯行,所為要無可取,且其到案後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其之智識程度、前案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本案車牌固為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考量車牌本身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經車輛所有人隨時掛失補發,本質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王紀霖與邱于恩於上開修繕期間,竟與被告邱于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0年10月2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擅自使用本案車輛,於上開期間共計行駛9,239公里等情,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紀霖上開行為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係以被告王紀霖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邱于恩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時之證述、110年10月2日與110年11月24日本案車輛里程數照片、110年10月28日及29日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110年11月25日、111年2月11日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告訴人與被告邱于恩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111年6月28日函文與檢附之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王紀霖於審理時辯稱:我使用本案車輛起初有經過被告

邱于恩同意,我認為被告邱于恩已經取得車主即告訴人同意,因此我沒有侵占本案車輛等語;另被告邱于恩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告訴人之前就知道會使用本案車輛,並沒有侵占本案車輛的意思等語。

㈡依照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稱,當初要把本案車輛交給被告

邱于恩時,因為同時還要繳車貸,被告邱于恩有提及可以找人來租用車子,後來被告邱于恩有說有一個弟弟即被告想買這台車,可以先承租使用本案車輛,後來於110年11月24日被告王紀霖駕駛本案車輛接其前往驗車時,方才知悉本案車輛都是被告王紀霖在開,被告王紀霖當下也有要討論承租車輛的事情,但我直接拒絕了,而且我後來回家後便打電話要求被告邱于恩不要再把本案車輛繼續給被告王紀霖使用等語(見易字卷第171頁、第188頁)。告訴人於審理時又改稱,我忘記有沒有同意委託被告邱于恩出租等語(見易字卷第180頁),告訴人後續有翻異其詞之狀況,顯與先前自己之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所矛盾,是後續告訴人更易其詞部分當無可採,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資料可為告訴人證述內容之佐證,本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可認定告訴人起初確有委託邱于恩出租本案車輛。

㈢告訴人上開證述雖稱,其於110年11月24日當下便拒絕被告王

紀霖繼續承租或使用本案車輛等情。惟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自陳,我手機內有下載ETC之APP,車子有行駛費用就會增加,每個月都會固定點進去ETC的APP裡查看費用有沒有增加,而且ETC的APP也會通知我去繳費等語(見易字卷第177頁),是告訴人確有利用ETC之APP查詢費用及繳費之情,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ETC繳費紀錄,其中包含APP自行扣款及自行繳費兩種模式,由於APP自行繳費無需使用人操作便可自行扣款,尚無法認定使用人是否已有查看相關紀錄,然若是自行繳費則應可認定使用人已對相關費用、使用里程有所知悉,而觀諸110年10月ETC之繳費紀錄,告訴人實際上於110年11月16日便針對本案車輛三次行駛近570公里之費用一次繳清,而此行駛距離明顯與一般修繕車輛所需之試車里程不同,應可認告訴人於此時便已知悉本案車輛之使用情況。再者,本案車輛於110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連續遭違規裁罰,此有110年10月28日及29日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而告訴人與被告邱于恩於110年12月10日討論此事時,告訴人不僅未向被告邱于恩詢問本案車輛當下是何人使用,也未質疑本案車輛遭開罰地點與被告邱于恩之汽車修理廠位置相距甚遠等情,乃至於後續也未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輛遭使用有何拒絕或生氣之表示,對話過程僅表示「小事 誰沒被開過罰單」等語,此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應可佐證被告邱于恩所稱,告訴人確有允許其等使用本案車輛之情非虛。

㈣綜上,由告訴人上開對於本案車輛出租之證述及得知本案車

輛被使用之後續反應可知,告訴人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邱于恩時應有委託出租之事實,而被告邱于恩基於此委託而將本案車輛交付被告王紀霖使用,被告王紀霖此部分使用本案車輛應具有合法權源,尚難認被告王紀霖有將本案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本應為被告王紀霖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邱于恩)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有明文。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于恩就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查被告邱于恩於114年6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得上訴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