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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於111年9月7日上午7時許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甲○○被訴於111年9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違反保護令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居所)至少2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9個月。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7時許,進入告訴人丙○○系爭居所,未遠離該居所2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系爭居所,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知道保護令的內容,但我有問過員警,是否可以返家取物即離開,員警有說此部分要與家人先協調,若得家人同意就可以,而我於111年9月7日上午7時許,返回系爭居所只是為了拿自己的東西,當時是母親乙○○○幫我開門,我進入系爭居所前,也有告訴母親返回系爭居所的原因,得到母親的同意後才進入,且拿完自己的東西後,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41至42頁)。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上午7時許,返回系爭居所,停留未久即行離去乙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罪,須其主觀上有違反法院所為禁止之「遠離系爭居所至少二十公尺」裁定之故意為前提,雖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於上開時間返回系爭居所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觀諸被告返回系爭居所之緣由,依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7日上午7時許,駕車出現在系爭居所門口,並且向開門之乙○○○表示要換騎機車較為省錢,乙○○○幫被告開門,所以被告就進入系爭居所更換車輛後,旋騎車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再證人即員警丁○○到庭證述:被告於收到保護令通知時,確實有向我詢問可否返家取物,我於執行保護令通知受處分人的職務時,不會說「經家人同意就可以進入保護令禁止場所」,因為原則上受處分人都要依保護令的內容行事,但如果是受處分人要取回自己的物品,可以試著與親友協調,至於要怎麼取回物品或是協調的內容細節,員警不會介入,我有向被告說明這些狀況等語(見易字卷第69至73頁)。可見被告所稱其返回系爭居所之緣由,僅係為取物,且得其母親同意始進入系爭居所,並非刻意違反保護令禁止內容乙節,尚非子虛,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五、公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意見亦同),認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並非告訴人所得任意處分,是被告所為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之刑事責任等語,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本案縱告訴人嗣後同意被告可進入系爭居所,亦無解於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成立。但刑法第16條亦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返回系爭居所時,經其母親同意、開門後,始進入系爭居所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被告於接受保護令之處分及通知時,即曾向執行員警詢問,其於受保護令處分情況下,如何返回系爭居所取物,經員警說明須依保護令內容行事、與家人協調取物事宜之情節,亦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而警察人員為執法人員,其說明及建議言詞,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本即具有較高之可信任性,雖本件證人丁○○向被告說明之內容,仍是說明被告須依保護令禁止內容行事,僅建議可向家人協調如何取回自己物品等情,惟就被告與證人丁○○對話之內容及過程觀之,足見被告誤解該保護令之禁止規定內容,似可透過與家人協調方式,於例外情狀下,返回系爭居所取物等節,尚非不能想像,應堪認被告不知法律(誤以為可透過同意即進入系爭居所)為有正當理由。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認其經母親乙○○○同意即可返回系爭居所取物,堪認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且其不知法律(誤以為可合法進入系爭居所)為有正當理由,是被告縱有違反保護令之客觀事實,主客觀上均屬無法避免,而得阻卻罪責。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11年9月7日上午7時許所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於111年9月7日晚間7時40分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系爭居所至少2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9個月。被告明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進入系爭居所,未遠離該居所2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進入系爭居所,未遠離該居所2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其所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8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7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故移由本院審理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而被告本案與前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見審易字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戊○秀量111偵43694字第1129007785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