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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家源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0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甲○○父母家接小孩的途中,因不滿甲○○查詢其社群軟體交友情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不要再去查那個女生,不然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27至29頁、7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4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字卷第32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案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終坦承犯行,事後也獲得告訴人原諒不再追究,夫妻二人重修舊好,重新經營婚姻生活等情,經告訴人於審理時到庭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2頁),堪認被告犯後尚知反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月薪約5萬元、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知被告素行良好,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確實防止被告對告訴人再為不法侵害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