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俊魁係久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捷公司)之負責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久捷公司於民國101年間所代銷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建設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之「湯城世紀」建案,於000 年0 月間,向顏麟懿銷售E5戶別房地(下稱E5戶別)之際,以銷售房地為幌,實則自始並無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意,致顏麟懿陷於錯誤,先於108 年9月25日向顏麟懿收取房屋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暫收款25萬元,復於同年10月3 日、12月12日由顏麟懿分別匯款530 萬元、
170 萬元至林俊魁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惟林俊魁收受前開款項後,全未用以支付其向總瑩建設公司訂購顏麟懿所購買之房地之買賣價金。後顏麟懿繳納上開費用後,遲未受進一步購屋通知,遂致電總瑩公司詢問,經覆其所購買之房屋早已於108 年10月
3 日即出售與他人,且已交屋,始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麟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林俊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有關告訴人顏麟懿交款
之事實,亦不否認其未交付所指之E5戶別且該戶別嗣後出售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交付的費用我交給總瑩建設的張廖泓偉,我是經過他的指示把費用給他,後來我有陸續還告訴人500萬元,在總瑩建設董事長中風前款項不曾進入我的帳戶,是董事長中風後他兒子指示我這樣做,雖然我也覺得奇怪但是要配合,當初在現場有回報張廖泓瑋有關告訴人出價過低,我有反應如果公司要賣掉要告知我們前線,否則容易一屋二賣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外,其餘部
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證人許峻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89頁正反面)相符,此並有久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卷第2829號卷第11頁正反面)、總瑩建設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他字卷第第13頁正反面)、房屋土地訂購預約單(見他字卷第15頁)、成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匯款單(見他字卷第第29頁)、建物登記簿謄本(見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通訊軟體LINE截圖(見他字卷第33頁)、錄音檔案及譯文(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87頁反面)、張廖泓境111年4月6日庭呈土地買賣合約書、交屋明細單、客戶繳款明細表影本(見偵字卷第253頁至第267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70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日中地登字第1120014435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同段924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我記得他當時直接跟我說付現金比較快,一個禮拜內可以親自幫我辦理過戶,被告當時跟我說有兩種選擇,現金給他或用匯款的,現金給他的話可以比較快幫我辦理過戶,用匯款的就是至少要等一個月,我覺得要留一個證據所以我說直接用匯款的,後來這筆錢匯款到被告帳戶,就是買賣合約書上記載的被告帳戶,他說他會匯款到總瑩建設公司的戶頭,並且稱總瑩建設公司看到他匯款會優先處理,在108年12月12日匯款最後一筆時,我有問被告為何還沒過戶,被告說因為最近成交很多,又是年底,所以會照優先排列順序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證人張廖泓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們總瑩建設的代銷公司,我們有委託被告銷售湯城世紀建案,我們委任久捷公司銷售,如果客戶有簽訂單,要呈報給我們確認無問題後,才會委任久捷約客戶繳款漢簽約,一定要給我們公司確認後才會有簽約動作,訂單成立後要簽買賣契約,是以總瑩建設公司名義簽約,買家匯款也是匯款到總瑩建設公司戶頭,湯城世界E5戶當時因為有客戶找我們公司買,我們有跟久捷說這間房子有人要所以就不委任他們銷售,在我們銷售E5戶別前被告並沒有告知總瑩建設已經賣給告訴人,總瑩建設也沒有收到告訴人購買E5戶的款項,一般來說除了訂金10萬元可能由久捷公司暫收外,其餘關於房屋的任何款項不會由代銷公司經手,都是由總瑩建設直接面對客戶處理,我記得當初現場有跟我反應有一戶出價比較低,但是我有講明這一戶價格別人出價比較高,就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6頁)。
2.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證人張廖泓瑋所述可知,總瑩建設公司並不會讓代銷公司收取告訴人之款項,如有簽約動作以及匯款之動作,除了暫收訂金10萬元以後,其餘之買賣程序均會以總瑩建設公司之名義與買家交易;再者,依本案成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見他字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以自身名義立於賣方之地位與告訴人簽約,且匯款帳戶則記載為被告之個人帳戶,而非以久捷公司或者總瑩建設公司之名義簽約或為收受款項之對象,此交易之模式已與常情所不符。
3.被告雖辯稱總瑩建設公司董事長中風後他兒子指示我這樣做,雖我我也覺得奇怪但是要配合,都是把錢以現金方式領出來交付給證人張廖泓偉等語,惟觀被告之土地銀行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7之2頁)顯示「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存入530萬元,且在告訴人存入前帳戶內僅有1,000多元;告訴人在108年12月12日存入170萬元,轉帳前帳戶內僅有2,000多元」,且交易明細顯示在被告2次匯款後旋即於匯款當日開始即陸續有款項轉帳出去,且交易明細之註解含有「久捷利息、轉支存、10月月薪、代付款、11薪、房貸信貸」等註解,顯見被告土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所剩存款甚少,而在告訴人匯款之後旋即陸續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作為支付其他用途所用,與其所辯以現金領出之方式交付證人張廖泓偉不符。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實未獲得總瑩建設公司同意E5戶別處於可銷售之狀況,即與告訴人以不合常規交易之模式為成立買賣契約甚明。
4.至被告雖辯稱有向證人張廖泓瑋稱有一戶出價較低,有反應如果公司要賣掉要告知前線代銷,否則容易有一屋二賣等語,而證人張廖泓瑋亦不否認確實曾有受現場回報有一戶出價交易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既尚未與總瑩建設公司確認告訴人所欲購買之E5戶別是否處於可銷售之狀況,卻以「先匯款後可優先取得過戶」之術語謀取告訴人之信任,而以前開不符交易常規之模式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且收受款項,縱使被告有向證人張廖泓瑋反應上開所述之情況,此亦與被告另向告訴人為訛詐之行為無涉,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5.綜上所述,被告未向總瑩建設公司確認告訴人欲購買之E5戶別是否處於可銷售之狀態,而以不合交易模式之方式與告訴人簽立上開E5戶別買賣,反而以「先匯款後可優先取得過戶」之術語謀取告訴人之信任,且在告訴人匯款之後旋即挪用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作為支付其他用途之資金,是其目的僅在訛詐告訴人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則被告客觀上實行詐欺及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等節,已至為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而被告雖前後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上開E5戶別,而告訴
人則陷於錯誤分別於不同時間陸續匯款,然被告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自始無銷售上開E5戶別之意,且明知其並未獲得
總瑩建設公司同意該E5戶別處於可銷售告訴人之狀態,反而以「先匯款後可優先取得過戶」等術語謀取告訴人之信任,並以自身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並且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其個人帳戶,使告訴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計745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將告訴人匯款之款項挪用作為其他款項支付所用,嚴重破壞誠實信用之交易信賴關係,所為非是;並參酌告訴人自陳被告已還款500萬元,尚積欠本金245萬元之情狀,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個人資料及其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陸續交付及匯款共計745萬元予被告,此部分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還款500萬元,尚積欠245萬元本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是就尚未歸還告訴人之24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