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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博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6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盛鋐汽車之從業人員,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在盛鋐汽車車行,向鄧智元(原名鄧志偉)陳稱:若成為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主,即可得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鄧智元遂同意成為本案車輛車主。嗣於109年12月初,鄧智元收到本案車輛多筆違規罰單,遂委由其母親A03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至盛鋐汽車車行,向A06表明鄧智元不願再擔任本案車輛車主,A06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對A03訛稱:若給付5萬8,000元,將會於1週內返還鄧智元簽發之本票、車輛貸款資料、設定解除文件,並於109年12月18日前將本案車輛自鄧智元名下轉移等語,A03遂陷於錯誤而將鄧智元之5萬8,000元交付與A06,A06取得5萬8,000元後,即置之不理,鄧智元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A06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206至20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之期間擔任盛鋐汽車車行之負責人,並有於109年12月10日書寫本案契約書交予被害人A03,並向A03收取5萬8千元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告訴人鄧智元要購買,車貸是鄧智元自己跟當鋪貸的,A03請我幫忙將本案車輛的貸款結清,我有按照約定幫鄧智元結清車貸,但當鋪說要本人才能取回貸款文件,我有告知A03,請他們自己去當鋪拿文件,我都有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及本案車輛於109年6月1日自原車主戴

文源移轉予鄧智元,嗣本案車輛於109年6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1日共有11筆於新竹地區交通違規而遭裁罰之紀錄,另本案車輛牌照已因逾檢註銷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89至94、201至208、331至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智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3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25至26、27至28、73至74頁,本院易卷第334至343、349至360頁),並有被告與A03間手寫契約、本案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4月26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95312號函暨檢附本案車輛戶書表、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5月2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66367號函暨檢附本案車輛裁罰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41頁,本院易卷第123、143至

145、147至1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本案車輛應係被告委託告訴人鄧智元擔任登記名義人,並以鄧智元名義辦理車貸: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智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9年

6月間,載我朋友張世哲至盛鋐汽車上班時,盛鋐汽車老闆即被告見我缺錢,詢問我有無意願替他做車輛的擔保人,會再給我紅包,我當即答應,被告也有給我5千元,辦理本案車輛車貸,作為車主,但實際使用人是被告的朋友,後來在109年12月初,我收到本案車輛多筆罰單,我拿去盛鋐汽車請被告處理,被告均無處理,我就委託我母親A03於109年12月10日前往盛鋐汽車找被告處理此事,被告稱本案車輛之車貸尾款剩下5萬8千元,要繳清款項才能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實際使用人,並會在109年12月18日歸還本案車輛貸款資料、本票及設定解除文件等,當下我母親A03就支付5萬8千元予被告,惟後續被告一再拖延,迄今均未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25至26、73至74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有一個朋友帶我去車行,車行老闆是被告,被告說要我當車子的人頭,我當時比較缺錢,被告說當車主會有一個紅包,我後來有拿到6千元左右,當時被告說要登記在我名下2、3個月,我之前說被告要我當車輛的擔保人,是要擔任車主,我也有在車貸文件上簽名,但簽了什麼文件我忘記了,後來過2、3月車子還沒過戶,罰單又一直來,我發覺不對勁,就請我母親A03去找被告談,後續是我母親A03跟我阿姨幫我處理,處理的目的是要將本案車輛過戶不要在我名下,偵卷第35頁契約書上「鄧志偉」是我母親幫我代簽,我有同意我母親幫我代簽,至今為止我也沒有取回本案車輛貸款之本票或相關文件,至於本案車輛,我上監理站網站看本案車輛已經被註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3至34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A03亦於警詢證稱:109年12月10日我與我朋友一同前往被告車行與被告洽談,被告說本案車輛經他結算剩下5萬8千元的尾款,被告答應我給他車子尾款5萬8千元,他便幫我處理本案車輛不要在我兒子名下,當時我給他1個禮拜的時間,也就是109年12月18日前他要處理好,並簽立契約,內容略為車子過戶給他人,並且他要會歸還本票、貸款簽章資料、設定解除文件給我,但一直都沒有處理好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車輛前面的事我不是很清楚,我是收到車子罰單才知道有這台車,我問我兒子,他說他當人頭車主,有收到1個小紅包,我在109年12月10日去被告車行前,我跟被告有通過電話,我跟他說這台車不要在我兒子名下,誰開的就改成誰,被告說可以但尾款5萬8千元要結清,當時我有覺得奇怪,為何我要出錢把車子登記在別人名下,因為我們想趕快處理掉這台車,我怕我兒子因為這台車背到責任,因為車子出什麼狀況一定找車主,所以就答應,想說花錢消災,偵卷第35頁的契約書是我簽署的,內容是我朋友幫我寫的,上面有關貸款的文件是被告在電話聯絡時告知我的,跟我說這台車有車貸,說我兒子有簽本票,沒有跟我講車貸是跟誰借的,車貸怎麼辦的、誰在繳車貸也都沒有講,當時透過被告來處理是因為被告才認識這台車的實際使用人,繳清貸款是被告要求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9至360頁)。考量鄧智元及A03對於本案車輛登記於鄧智元名下之緣由、發覺異常之過程以及後續與被告磋商之情節等證述,大致相符,且均前後一致,亦無何重大瑕疵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其2人所證內容應可採信。

⒉參以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請鄧志偉(即告訴人鄧智元,

為避免混淆,以下均以鄧智元稱之)做擔保人的車不是本案車輛,而是8001-UC號,當時我們有一位業務的客戶,信用不好,就詢問鄧智元要不要賺紅包,要的話就請他當車主,他說好,當時都有跟他解釋這件事情的風險,例如後續客戶如果沒有繳錢的話,責任就要由鄧智元自己背,因為我們沒有承擔這個風險,之後我們就幫他辦理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亦於偵查中自承:109年6月間是鄧智元的朋友小安跟我說他有一名客戶信用不好但想要購車,小安聯繫鄧智元來當車主,我有告知鄧智元擔任擔保人的風險,至於紅包我是交給小安,我在警詢說鄧智元擔保車輛是8001-UC號自小客車部分,我知道有一台車,但車號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就鄧智元登記為本案車輛車主之緣由及A03委託被告處理本案車輛過事宜等節,與鄧智元及A03前開證述均屬一致,亦證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間請鄧智元擔任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以鄧智元之名義辦理本案車輛之貸款。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並未找鄧智元擔任人頭,鄧智

元是真的要跟我買車,本案車輛之車貸係鄧智元借的,他找中悅當鋪辦車貸,5千元是因為小安介紹鄧智元來跟我買車,所以我包紅包給小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1至208頁),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復與其先前供述相互矛盾,尚難採信。

㈢被告並無依約代告訴人鄧智元辦理本案車輛貸款結清及過戶事宜之真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智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後續被告

置之不理,未依約給我相關文書,我與被告聯繫而他卻一再拖延,迄今均未處理,被告後續仍在向我索討該車輛車貸的尾款等語(見偵卷第21、26、74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

至今為止我也沒有取回本案車輛貸款之本票或相關文件,至於本案車輛,我上監理站網站看本案車輛已經被註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33至34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A03亦於警詢證稱:當時我給他1個禮拜的時間,也就是109年12月18日前他要處理好,並簽立契約,內容略為車子過戶給他人,並且他要會歸還本票、貸款簽章資料、設定解除文件給我,但一直都沒有處理好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有覺得奇怪,為何我要出錢把車子登記在別人名下,因為我們想趕快處理掉這台車,我怕我兒子因為這台車背到責任,因為車子出什麼狀況一定找車主,所以就答應,想說花錢消災,被告沒有跟我說是在車行對面當鋪借錢,也沒有跟我說5萬8千元我自己拿去當鋪還,就可以把貸款資料拿回來,我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的時候,被告一開始就說是5萬8千元,被告沒說過有更高的金額,也沒有告知我要自己去當鋪把文件拿回來,當時透過被告來處理是因為被告才認識這台車的實際使用人,繳清貸款是被告要求的,我把5萬8千元交給被告之後,被告都沒有聯繫,我主動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把我要的文件拿回來,被告理由一大堆一直搪塞,像是對方沒空,或是要再給他多少錢才能結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9至36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收受A03所交付之5萬8千元後,即置之不理,甚於鄧智元及A03詢問催促時,託詞搪塞,並未依約辦理本案車輛之貸款結清及過戶事宜;然衡以常情,鄧智元既僅為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本案車輛之貸款自應由實際買受人或使用人承擔,而鄧智元既拒絕再擔任本案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僅需另覓其他登記名義人或由實際買受人或使用人使用自己名義重新辦理貸款及過戶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要求鄧智元及A03結清本案車輛貸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後續甚而還向鄧智元索要更多金錢,難認被告確有為鄧智元辦理本案車輛貸款結清及過戶事宜之真意。

⒉再參以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鄧智元母親跑來我們公司,當

時跟他母親聊完,當時結清金額是10幾萬,我只跟他母親拿5萬多元,之後經過1個半月,我都將車輛過給別人以及當鋪方面都處理好了,他母親可能不清楚後續處理情況,當時我是請當鋪幫我處理,所以沒有後續資料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後於偵查中改稱:當鋪說當下已經結清銷毀,所以沒有相關資料,該車輛現在在哪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嗣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貸款金額其實不只5萬8千元,我把錢交給當鋪說先把本金處理掉,我有請鄧智元他們自己跟當鋪處理設定、移轉的事情,鄧智元知道我跟那間當鋪的人認識,才會請他媽媽來找我幫他結清,我有幫他們處理,我當時以為當鋪會給我資料跟本票,所以才在契約上說我會歸還這些文件,但我把錢交給當鋪之後,當鋪說要請本人到店裡把資料拿回來,不能交給我,我當下有立刻聯繫A03,請他們自己到當鋪把文件拿回去,我有答應他們要把本案車輛移轉給他人,但我後來發現我沒有辦法幫他們過戶,因為車子不在我這裡,也沒有辦法跟他們取回貸款文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01至20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本案車輛車貸是告訴人跟小安一起去當鋪辦的,當鋪現在好像叫新富發,我會知道是因為那間當鋪在我開的店附近,跟我們有配合,當時結清的金額比5萬8千元更高,所以告訴人家人才來請我幫忙把金額降低一點,我有把錢給當舖的櫃檯,結清之後櫃檯沒有給我任何資料或單據,我記得隔天或當天有打電話給他母親或她阿姨,說你們要直接過去當鋪拿本票、車輛設定等,因為我不能拿,我不知道為何要透過我,告訴人母親把5萬8千元拿給我的時候,我已經幫他降價談好了,但是告訴人母親不自己去,後來我去什麼文件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43至347頁),由上亦可見,被告對於其後續如何處理本案車輛之貸款及過戶事宜,數度更易其詞,且亦未提出任何佐證,其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且被告身為車行負責人,其亦稱該當鋪與其車行有合作,對於車輛買賣、貸款及過戶流程、所需文件等事宜本應知之甚詳,實無於與A03簽立契約後,始發現其無法代領貸款結清文件且無法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之理。又被告所指當鋪既就位於車行附近,步行即可達,而A03既已於電話中與被告談好結清金額,又已前往車行與被告商談,實難想像A03無端拒絕步行前往當鋪自行結清貸款,反要特意書寫契約書委託並等待被告於1週內辦裡貸款結清事宜,益徵被告所辯,多有不合常情之處,實難採信。

⒊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明知告訴人鄧智元僅係本案車輛之登記

名義人,本不應由其繳納本案車輛之貸款,且本案車輛並非在其管領中,其並無從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事宜,卻藉鄧智元及A03急於脫離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地位之機會,訛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結清及車輛過戶事宜等,向渠等索要錢財,得手後再推拖其責,其行為自屬詐術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詐取金錢,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向被害人A03詐欺所得之現金5萬8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