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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欣航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97號,111年度偵字第42515、49071、4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欣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葉欣航為潘瑞美之外甥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欣航因與潘瑞美及其子女素有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之某時許,至潘瑞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住處,持雞蛋砸潘瑞美住處大門前腳踏墊,使潘瑞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財產。

二、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至潘瑞美住處,以榔頭砸潘瑞美住處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潘瑞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財產。

三、於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3分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廚餘,使潘瑞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財產。

四、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紅漆,使潘瑞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財產。

五、於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麵線,使潘瑞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財產、安全。

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白漆,使潘瑞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七、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白漆,使潘瑞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八、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白漆,使潘瑞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葉欣航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均未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且雞蛋、麵線、111年8月31日之白漆均是不小心掉下來或潑灑出來,其沒有恐嚇告訴人潘瑞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至潘瑞美住處,持雞蛋砸潘瑞美住處大門前腳踏墊等情,業據證人潘瑞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39223號偵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89至190頁、第195頁),並有手機拍照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第39223號偵卷第47至49頁、第95頁及背面),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曾於111年3月23日至潘瑞美住處砸雞蛋等語(見第42515號偵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且證人潘潘美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確有上開砸雞蛋之行為等語(見第49071號偵卷第63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上開砸雞蛋之行為。又依上開手機拍照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見第39223號偵卷第47至49頁、第95頁及背面)可知,畫面中之雞蛋是故意砸在潘瑞美住處大門前腳踏墊上。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砸雞蛋犯行,且表示雞蛋是不小心掉下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第203頁),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111年4月30日以榔頭砸潘瑞美住處大門等情,業據證人潘瑞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39223號偵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190至191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第39223號偵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第49072號偵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以榔頭砸潘瑞美住處大門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㈢、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晚間8時33分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廚餘,業據證人潘瑞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39223號偵卷第33頁、第87頁,第49071號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91至192頁),並有111年5月23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手機拍照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第39223號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99頁,第42515號偵卷第95至9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即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人等語(見第39223號偵卷第11頁),而證人潘潘美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應該有上開潑灑廚餘之行為等語(見第49071號偵卷第63頁背面),且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第42515號偵卷第95至97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該日手持塑膠袋1包搭乘電梯至潘瑞美住處,嗣再持空塑膠袋進入電梯,益徵被告確有上開潑灑廚餘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潑灑廚餘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㈣、被告於111年6月30日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紅漆,業據證人潘瑞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39223號偵卷第33頁、第87頁,第49071號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92頁),並有手機拍照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第39223號偵卷第45頁、第97至99頁),堪信為真實。證人潘潘美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應該有上開潑灑紅漆之行為等語(見第49071號偵卷第63頁背面),益徵被告確有上開潑灑紅漆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潑灑紅漆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㈤、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麵線,業據證人潘瑞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39223號偵卷第33頁、第87頁,第49071號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192至193頁),並有111年8月11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第39223號偵卷第43頁、第99頁背面,第42515號偵卷第99至10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確有為上開潑灑麵線行為等語(見第42515號偵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且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第42515號偵卷第99至101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該日手持裝有白色物品之塑膠袋1包搭乘電梯至潘瑞美住處,嗣再持空塑膠袋進入電梯,在電梯內清潔其腳上白色物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潑灑麵線之行為,且為有計畫性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潑灑麵線之行為,且表示麵線是不小心灑出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第203頁),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白漆等情,業據證人潘瑞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39223號偵卷第87頁,第49071號偵卷第17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3頁),並有111年8月31日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第42515號偵卷第37至39頁、第101頁背面至105頁,第49072號偵卷第8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確有為上開潑灑白漆行為等語(見第42515號偵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證人潘潘美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上開潑灑白漆之行為等語(見第49071號偵卷第63頁背面),且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第42515號偵卷第101頁背面至105頁)可知,被告於該日手持包包搭乘電梯至潘瑞美住處,嗣再持包包進入電梯,在電梯內清潔包包上白色顏料,益徵被告確有上開潑灑白漆之行為,且為有計畫性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潑灑白漆之行為,且表示白漆是不小心潑出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第203頁),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㈦、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白漆,業據證人潘瑞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39223號偵卷第87頁背面,第49071號偵卷第17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3頁),並有111年10月3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第42515號偵卷第105頁背面至109頁背面,第49072號偵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潑灑白漆等語(見第49071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證人潘潘美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有拿白色水泥漆放在咖啡杯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被告拿的咖啡杯就是上開裝有白色水泥漆之咖啡杯等語(見第49071號偵卷第63頁背面),且從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第42515號偵卷第105頁背面至109頁背面)可知,被告於該日手持包包搭乘電梯至潘瑞美住處,嗣再持包包進入電梯,在電梯內手持黑色咖啡杯,而杯蓋上沾有白色顏料,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潑灑白漆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潑灑白漆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04頁),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㈧、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至潘瑞美住處大門,潑灑白漆等情,業據證人潘瑞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49071號偵卷第17頁背面,第49072號偵卷第75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93頁),並有111年10月16日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第49071號偵卷第21頁,第49072號偵卷第89至9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即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之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潑灑白漆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上開潑灑白漆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顯與上開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潘瑞美為3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潘瑞美之恐嚇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潘瑞美對於被告分別持雞蛋、榔頭砸潘瑞美住處大門,以及在潘瑞美住處大門分別潑灑廚餘、油漆之行為,均感到害怕等情,業據潘瑞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97至198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使潘瑞美心理受迫及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自均屬於惡害之通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8罪。被告上開所犯8罪間,雖被害人相同,然各自距離最近犯罪之時間差距,最短10餘日,最長1個月餘,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雖檢察官起訴認先後8次恐嚇犯行,為接續犯,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然法院審理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是本件經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倘法院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依一訴一裁判原則,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之某時許,至潘瑞美住處,向潘瑞美恫稱:要砸毀潘瑞美之車輛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而查,證人潘瑞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向我表示要砸我的車這段我沒有證據,但她是親口在被告住處門口對我說的等語(見第39223號偵卷第35頁),並未證及被告係何時向其表示要砸車。且證人潘瑞美於偵訊時另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潑廚餘後,我帶保全去她家,她說這只是毁損,我連砸人家車都敢,怎麼樣等語(見第39223號偵卷第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什麼時候說要砸妳的車?)我是111年7月1日去被告住處,被告說潑漆算什麼,「秀」妳的車子我都敢,頂多就是毀損而已,「秀」應該是要對我車子不利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證人潘瑞美就被告何時表示要毀損其車輛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且所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111年7月1日表示要毀損其車輛,亦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111年3月23日向其表示要毀損其車輛不同,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23日至潘瑞美住處,向潘瑞美恫稱:要砸毀潘瑞美之車輛等語,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向葉欣航之母親即潘瑞美之姐姐潘潘美恫稱:要放火燒毀潘瑞美住處等語,翌日經潘潘美轉知潘瑞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潘瑞美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4日跟潘潘美聊天,潘潘美說被告說之後還要放火燒我們家等語(見第39223號偵卷第8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潘美跟我聊天主動跟我說,「潑漆這算什麼,放火燒她(指被告)都敢」。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要求潘潘美跟我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證人潘瑞美就被告究係有無曾向潘潘美表示要放火燒潘瑞美住處,還是潘潘美自行推測被告除潑漆之外,亦可能放火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且依潘瑞美上開證述,被告是否僅私下向潘美美表示之後要放火燒潘瑞美住處等語,而未明示潘美美將此加害之旨轉知潘瑞美,潘瑞美是否僅係出於擔心潘瑞美之安危而提醒潘瑞美注意亦不明確。況且除證人即告訴人潘瑞美上開證述外,證人潘美美於偵訊時係證稱:(問:被告是否在000年00月間向你表示要放火燒告訴人潘瑞美家,你並於111年10月4日告知告訴人上情?)我忘記了等語(見第49071號偵卷第63頁背面),且證人潘美美於本院審理中亦依法拒絕作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則告訴人潘瑞美上開證述自欠缺補強證據,依上開說明,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潘潘美恫稱要放火燒潘瑞美住處,翌日經潘潘美轉知潘瑞美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多次恫嚇潘瑞美,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一 葉欣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葉欣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三 葉欣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葉欣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五 葉欣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六 葉欣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七 葉欣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八 葉欣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