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珠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金和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薛長淵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1碗、橫綱棒海苔塩洋芋片1包、雞肉飯糰1個及銀鮭鮪魚手卷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於現場食用上述竊取商品,嗣經該店店長薛長淵發現後,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犯行,惟辯稱:行為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長淵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1月15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足資佐證,是本件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不具責任能力:
(一)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就精神狀態部分,被告於鑑定過程喃喃自語,稱母親為「以前母親」,丈夫也是「以前丈夫」,「這輩子只是情人」,子女「100多個」,被告之丈夫稱「謝員(即被告)經常夜不歸,連續數天不知去向,都是警察通知,由警察送回家中,或去警局帶回」,被告認為家中有外人窺視她,不敢去洗澡,有人監視她、控制她,有人、有聲音對她下指令。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隨意拿取多項食品,其解釋稱「我在整理東西,勞委會和國稅局就叫我拿一些吃的東西」,被告振振有辭稱「我沒有亂拿東西,我有做事」,被告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就心理測驗部分,依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被告之全量表智商為74分,屬於邊緣智力,與其過去學經歷落差較大,顯然是「重大精神病(思覺失調症)」所導致。綜合上述,被告為本件行為時顯然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亞東醫院113年1月9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易卷241-250頁),觀諸該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病歷、個案史、鑑定過程、心理衡鑑、行為觀察、會談、心理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殊值採信。
(二)參以被告經告訴人當場查獲報警後,對於警員之詢問均答非所問,自稱本名為「Lalacon」、107歲、一億多年前當過臺灣人,現在是外國人等,後經警員於警員群組詢問後,才由其他警員提供被告之身分資料,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群組對話截圖(偵卷7-9、55-57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行為時顯有「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確因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處於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保安處分:
(一)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依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應長期接受精神住院或門診追蹤治療。參以被告於本院偵、審過程中,均未呈現病識感,實無從認被告有自行就醫治療,配合就診及服用藥物治療之可能,佐以被告近2年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易卷9-13頁),益徵被告日後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仍甚高。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各節,及檢察官、被告就監護處分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物均已拆封,其價值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可佐(偵卷17-23頁),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6佰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易卷272-5~272-6頁),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滿漢大餐(珍味牛肉麵) 1碗 59元 2 橫綱棒海苔塩洋芋片 1包 35元 3 雞肉飯糰 1個 35元 4 銀鮭鮪魚手卷 1個 49元 合計 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