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583號被 告 羅文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命甲○○定期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故被告若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或撤銷,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進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而為准否之決定。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由本院諭知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10時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到。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因工作因素,請求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審酌後,認其聲請尚無礙於本案訴訟進行,應予准許。至於本院其餘命遵守之事項(限制住居及不得再為恐嚇、騷擾之行為)並未撤銷,被告仍應遵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