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文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文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信與告訴人李世雄為多年朋友,被告知悉告訴人有多餘款項可供他人借貸,於民國106年間介紹其友人顏惠蘭向告訴人借款,顏惠蘭遂分別於106年7月6日、106年8月8日,分別向李世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0萬元,被告明知其僅為雙方介紹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顏惠蘭欲償還告訴人債務之現金10萬元,未依顏惠蘭囑託交付告訴人,進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透過友人向顏惠蘭詢問是否還款,告訴人始知悉上開款項遭被告侵占,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顏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顏惠蘭於111年3月6日簽署之切結書、106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8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證人顏惠蘭除透過伊向告訴人李世雄借款外,亦有積欠伊金錢,案發當時證人顏惠蘭有簽賭中獎,伊替組頭發放獎金給證人顏惠蘭時,證人顏惠蘭雖委託伊將獎金中的10萬元直接返還告訴人李世雄,但伊有向證人顏惠蘭要求將該10萬元先用作抵償證人顏惠蘭積欠伊的10萬元,再由伊替證人顏惠蘭返還借款10萬元所生的每月利息3000元予告訴人李世雄,證人顏惠蘭當下亦同意此方案,故伊自無侵占之不法行為及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六、經查,證人顏惠蘭曾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顏惠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李世雄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9頁),並有證人顏惠蘭於111年3月6日簽署之切結書(見偵卷第35頁)、106年10月6日及同年11月8日簽立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證人顏惠蘭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委請被告將10萬借款返還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返還等語(見偵卷第103頁),其上開切結書並陳述相同經過,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顏惠蘭到庭作證,證人顏惠蘭始證稱:伊曾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伊本身不認識告訴人,伊也曾積欠被告賭債,於案發當時伊有簽賭中獎,被告替組頭發放獎金給伊時,伊有委託被告將獎金中的10萬元直接返還告訴人,並預計可以減少每月3000元之利息,但被告反向伊提議將該10萬元先用作抵償伊積欠被告之10萬元,再由被告替伊返還每月利息3000元予告訴人,伊當下回復被告稱:「隨便你(即被告),因為我不認識債主(即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此情節與被告之辯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由此可知,證人顏惠蘭並非自行籌措現金10萬元委託被告向告訴人還款,而是當被告向證人顏惠蘭發放簽賭獎金時,證人顏惠蘭提議直接由被告將其中10萬元返還告訴人,被告卻又當場另行提議該10萬元應優先返還證人顏惠蘭積欠被告之金錢,再由被告替證人顏惠蘭繳納對告訴人因該10萬元債務所生之月息3000元。由於證人顏惠蘭並不認識告訴人且缺乏直接與告訴人溝通的管道,又同時積欠告訴人及被告金錢,故當被告再度提議該10萬元應優先返還證人顏惠蘭積欠被告之賭債,再由被告替證人顏惠蘭繳納對告訴人的月息3000元時,對證人顏惠蘭而言,不論係將該10萬元返還告訴人或被告,對其個人所能減少的總負債及每月支出利息之部分,均大致相同,故證人顏惠蘭對於被告之提議乃答稱:「隨便你(即被告),因為我不認識債主(即告訴人)」等語。則被告在證人顏惠蘭回答模稜兩可之情狀之下,被告主觀上或許認為證人顏惠蘭已經答應被告之提議或委由被告自行決定該10萬元之用途,因此被告縱使自行將該10萬元用以抵償證人顏惠蘭積欠其之債務,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有侵占證人顏惠蘭所託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侵占主觀不法犯意,本案核屬民事糾紛,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刑事部分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