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被 告 羅培致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培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致與告訴人羅○○為姐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告訴人與2人其他手足間因其等父親之遺產繼承問題,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4樓調解室進行調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上開調解室外休息區,被告因對告訴人始終堅持己見,不願讓步以達成調解不滿,先與告訴人口角,隨即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衝向告訴人作勢要動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後退數步,隨即在旁人建議下先行離去。因認被告羅○致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容之證述、證人即法警梁○宸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對任何人為恐嚇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與告訴人因其等父親之遺產繼承問題,在
本院調解室進行調解,嗣因未能達成調解,雙方均至調解室外休息區,並於休息區再因口角爭執,致法警到場協調後,由告訴人先自安全門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77至78頁、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林○容、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妹羅○○、證人即羅○○之夫洪○彥、證人即法警梁○宸、劉○軒所證情節吻合(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67至70頁、第23至24頁、第21至22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32至15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3頁),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指稱:被告因與伊就父親遺產
分配無從達成調解,被告與伊均至調解室外之休息區等候,被告即因情緒失控作勢欲毆打伊,在旁之法警見狀即壓制被告,被告仍數度欲掙脫法警欲衝向伊,且把手舉起,有要揍人之狀云云(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7至70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內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林○容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告訴人即伊太太自調解室出
來後,被告自調解室旁之休息區衝過去告訴人那邊作勢毆打她,並大聲辱罵她,後來告訴人即快步離開,被告宣稱其要跟告訴人道歉,但其實是要毆打她等語;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日伊與羅○○之丈夫即洪○彥均在調解室外等候,告訴人及被告等均在調解室內進行調解,伊在外面即聽到調解室內有大小聲,後來有人請被告出來,被告先對伊說「我家房子你要是踏進來,我就要你好看」等語,後來告訴人也出來,被告就突然衝向告訴人,那個樣子就是要揍人,幸好有被法警攔住,法警攔住被告後,他還是一直要掙脫法警衝向告訴人,一直咆哮,嘴巴上說要向告訴人道歉,但樣子不像是要道歉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68至69頁),是自證人前開一致之證述內容,均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存在一定距離,爾後被告即衝向告訴人,呈欲毆打告訴人之勢,經法警阻攔始未得逞,惟觀諸本院勘驗本院調解室等候區監視器畫面影像(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至53頁)結果顯示:
勘驗標的:【檔案一】0000-0000 0F調解等候區(二)門口,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22年6月23日10:40:04至10:41:06止。
編號 圖 片 備 註 1 【圖片1-1】10:40:07 【圖片1-2】10:40:12 【圖片1-3】10:40:15 【圖片1-4】10:40:17 【圖片1-5】10:40:26 畫面下方顯示時間10:40:04,拍攝畫面為調解室外等候區,畫面上方為休息區,畫面左下角可見一上著粉色長袖、下著卡其色長褲之人(下稱A)自畫面左下角之門走出,朝畫面上方走去,復朝畫面右上角之沙發走去並坐下,同時可見畫面上方沙發有一著淺色裙子之人(下稱B)及一上著白色短袖、下著黑色長褲之人(下稱C)自沙發起身後朝畫面下方走去,B拉住C,並可見A以手指向B及C所在處一次,其後可見數人及法警均朝B及C所在處走去。 2 【圖片1-6】10:40:34 【圖片1-7】10:40:35 10:40:34,A起身經過休息區復走至植栽旁看向B及C所在處。 3 【圖片1-8】10:40:42 10:40:42,C坐下,A轉身朝畫面左下角之門口走去。 4 【圖片1-9】10:40:55 10:40:57,A右手指向B及C所在處一次,另可見一上著淺色上衣、下著黑色裙子之人朝A跑去,後將A帶入畫面左下角之門內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縱因監視器設置之角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陡然站起等情,惟可知被告(按:即上開勘驗結果之B)本與告訴人(按:即上開勘驗結果之A)間存在一定之距離,且雙方間尚有渠等之妹妹羅○○(按:即上開勘驗結果之C)位於中間,嗣告訴人以手指被告,並自行走近被告與羅○○所在,縮短其與被告間之物理間隔,顯非如證人林○容所述之被告猛然「衝」向告訴人等節,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可信性已顯屬有疑,自難以其供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述內容互為補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至29頁)及前揭
勘驗結果固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後,有數名法警朝被告及羅○○處走去,惟證人即當日執行職務之梁○宸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為1家人進行調解,有1位男性當事人聲音很大聲,但是他講什麼伊忘記了,之後他們就對罵,告訴人好像是很大聲的男生的姐姐或妹妹,伊不記得當時男生有無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因為當時狀況很亂,伊也不記得那位男士是不是要衝向告訴人,伊的注意力放在下跪的女子,後來負責調解的法官聽到外面很大聲,就出來說本件不調解了,因為法官說不調解了,伊就請告訴人可以先從出口離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係在值旁邊的法庭,伊聽到聲音很大,就走進去看狀況,伊過去他們又安靜下來,但因為伊是旁邊法庭值勤,伊怕伊離開後他們又會變大聲,所以伊打電話回法警室請同事支援,伊之所以會到現場是因為真的很大聲,伊忘記被告當日有無肢體動作,也不記得被告有無大聲咆哮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佐以當日亦在場執行職務之法警劉○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家暴服務中心的志工打電話到法警室說有民眾在爭吵,需要法警支援,伊當時勤務是備勤,因此才會被指派到本案地點支援,當事人當時處在情緒激動的狀態,在爭吵,講話比較大聲,但是伊不記得被告有什麼肢體動作,當時應該是被告、告訴人講話都蠻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該日法警到場執行職務實係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互有口角爭執,聲音高亢,為免其等發生進一步爭執,方朝被告方向走去,實非因被告有何衝向告訴人欲攻擊之舉,況依證人梁○宸於偵訊時所述,其於當日均未確見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嚇情事,乃至於其注意力實非在被告身上,如被告確有欲攻擊等情,其當注意力當在控制被告而非僅注意在場下跪、毫無攻擊舉措之女子,是渠等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無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內容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其雖有猛然站起之舉,惟並無何恐嚇告訴人行為乙節,應屬實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妹羅○○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與被告
、告訴人調解父親遺產分配問題,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中生口角,被告就走出調解庭,告訴人也走出去,告訴人要求被告為他的調解態度道歉,所以被告情緒激動站起來,說他要跟告訴人道歉,但沒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也沒有說出威脅的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當日在調解室外,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在調解室內即有爭執,被告就先走出去外面坐在那邊,告訴人希望被告跟她道歉,伊希望事情趕快解決,所以伊就跪在地上,求被告趕快跟告訴人道歉,跟被告講了很久後,被告突然站起來,告訴人好像有嚇到,有1個法警喝叱被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要跟告訴人道歉,伊印象中大家情緒很激動,都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38至144頁),是其前後均一致證稱被告雖有突然站起之行為,惟僅係稱要與告訴人道歉,不論係口頭或行為上均無欲威脅告訴人之舉,則以其證述內容中關於其曾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等節,與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其曾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半坐於椅上,雙膝朝向地板,似有央求之勢(見前揭圖1-2)等節及證人梁○宸前揭證述之「伊的注意力放在下跪的女子」等節均相符,衡以證人羅○○與被告、告訴人均為血緣至親,其作證時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一方之必要,應認其所證有相當之可信度,則依其所證之內容,被告僅有猛然站起之舉,並無舉起拳頭、衝向告訴人等情,口頭亦無恐嚇之語,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即非屬無疑。
⒉況以證人洪○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不在調解室裡面,
在調解室外面與告訴人的先生(按:即林○容)聊天,被告是第1個走出來的,他很生氣,伊當時就是安撫被告,因為被告當時講話比較大聲,法警聽到聲音大聲,就進來叫被告不要那麼大聲,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講話都蠻生氣的,伊印象清楚的是被告講要告訴人以後不要再來他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其證述內容恰與證人林○容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稱「我家房子你要是踏進來,我就要你好看」等語相符,堪信真實,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是正值情緒激動之時,其所出最兇狠之言亦無非係「不要再來他家了」等語,而非其他以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惡害預告等詞相脅,益見斯時其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有驟然站起之舉,即依告訴人所述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否則不免流於告訴人之主觀臆測,亦與一般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羅○致涉犯恐嚇危安罪嫌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44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