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慶堂選任辯護人 彭英翔律師
李仲唯律師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慶堂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慶堂於民國105年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負責人,且簡慶堂所經營之台榮公司係將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段第1303、1304、1306、1307、1310、1311、1315、1733、1734、1735號地號共10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面積達36,000平方公尺),然本案土地前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另使用地類別為則為農牧用地,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簡慶堂明知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得供作砂石場使用,其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47028號裁處書,裁處簡慶堂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該裁處書並於同年3 月4日由簡慶堂之同居人即其配偶王潔收受而送達。詎簡慶堂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依期限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使用之原狀,迨桃園市政府大溪區公所於110年6月18日派員前往上址複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簡慶堂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前已因相同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而本院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案件所涉之事實、違反法條、另所涉及之土地亦均係本案土地,自屬曾判決確定之同一事實無疑,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05年6月23日起擔任
台榮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台榮公司於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前,就本案土地,即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砂石廠使用。而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310954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30萬元,並命應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上開裁處書於同年月17日由其受雇人何惠瑛收受送達,被告應於109年3月17日前履行,詎被告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為上開裁處之書戒命事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先後派員於109年9月初、109年12月8日及110年2月24日到場勘察發現本案土地仍作砂石場使用,未恢復農業使用。因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遂以109年度偵字第348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本院認該案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遂改行通常程序,並以110年度易字第636號案件承審在案。又該案經審理後,因認前揭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80310954號裁處書處分之對象為台榮公司,而非被告,因而認定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遂以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復因檢察官就該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6號全卷卷宗後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檢察官係以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1
00047028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3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然被告於收受該裁處書後,仍未於期限內將本案土地回復農牧使用之原狀,因而提起公訴。可徵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6號該案,檢察官係指稱,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收受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310954號對台榮公司之裁處書後,未依該裁處書之內容,於3 個月之期限內(即至109年3月17日止)回復土地農牧使用原狀,然本案檢察官則係以被告於110年3月4日,收受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047028號對被告之裁處書後,未於3 個月之期限內(即至110年6月4日止),將本案土地回復農牧使用之原狀,因而提起本案公訴。前述二案間之事實迥然有別,是辯護人辯以,本院應受前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6號無罪判決效力所及,要屬無稽。
二、訊據被告簡慶堂固坦認其有收受前開裁處書,且未於該裁處書所命之3個月期限內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然矢口否認有何前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我收到裁處書後,已將罰緩繳納完畢,且在109年間即已開始進行將土地回復之事,然因相關機械設備很大,均需吊車來吊,且堆置物也已經處理了,期間確有一直在進行拆除相關機械設備、回復原狀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㈠占用本案土地應為台榮公司而非被告,被告應非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人。㈡桃園市政府前於108年間,已以台榮公司為相對人進行裁罰,嗣於110年3月2日另以被告為對象進行裁罰,則是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疑慮,是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047028號裁處書,應有重大瑕疵而無效,被告當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㈢依桃園市政府前開裁處書,係命被告於3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確已將地上物拆除,自無違反前開裁處書之內容。㈣依被告就歷次經桃園市政府裁罰之罰鍰30萬元,均有繳納,且亦有著手進行拆除地上物等工程,本案確實係因土地幅員廣大,非能於短時間內完成,所以被告主觀上應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另於客觀上亦無在期限內完成之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間擔任台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所經營之台榮公
司係將本案土地供作砂石場使用,而本案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且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47028號裁處書,裁處簡慶堂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該裁處書並於同年3 月4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配偶王潔收受而送達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桃園市政府前述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暨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他字5139號卷第7至11、77至95頁),洵堪認定。㈡被告於擔任台榮公司之負責人後,即知曉本案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⒈稽之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其係因為知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
,因而才知悉該等土地為農牧用地等語明確(他字5139號卷第217頁反面),可徵被告於獲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時,即已知曉該等土地為農牧用地。而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其係於109年間才知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云云,然本案土地中之大溪區瑞興段第1303、1304、1306、1307、1310、1311、1315號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且因台榮公司占用土地事件,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向台榮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獲確定判決,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台榮公司為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得以暫緩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即曾出具切結書,希望該署得先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動承諾於109年12月31日前自行騰空返還前述土地,此有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偵字34861號卷第35頁);另被告前因台榮公司占用本案土地,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就被告涉犯竊佔案件移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竊佔之部分土地已逾追訴權時效、另其餘之土地關於竊佔之犯罪證據不足,遂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24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節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偵字34861號卷第101至103頁),亦見被告前即因涉嫌竊佔本案土地,而遭檢察官偵辦,俱見被告早於擔任台榮公司負責人之初,即知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至明。
⒉是以,台榮公司既於107年間即出具切結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表示會騰空返還大溪區瑞興段第1303、13
04、1306、1307、1310、1311、1315號地號土地;甚被告更因此經檢察官予以偵辦,衡情被告豈會就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且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乙事並不知情;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其知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之時,已獲悉該等土地為農牧用地等語明確,堪認被告確於105年擔任台榮公司負責人之時,已知悉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係直至108年12月間,台榮公司遭桃園市政府裁處時,始獲知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云云,遑論被告該等辯詞,核與其前揭於偵訊時所陳,容有不一;此外,亦與被告早已獲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並主動出具前開切結書,更曾經檢察官偵辦等情,顯有扞格,是被告辯稱,其直至台榮公司遭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2月裁處時,始悉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於收受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047028號
裁處書後,未依期限將本案土地恢復為農牧用地之原狀,分述如下:
⒈徵之被告於偵訊時所陳情節,可知其亦供認,確於收受前述
裁處書後,未依期限在3 個月內恢復原狀等情明確(他字5139卷第217頁反面、219頁),核與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10年6月18日桃市溪農字第1100015736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地○○○○○○○○○○○○○○○○○○於○○○○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與本案無涉)暨110年7月13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所彰顯之情狀(他字5139卷第121至129、167至171頁),要屬吻合。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依前述裁處書,可知僅係命
被告拆除地上物,而被告既於期限內即已將地上物拆除,應已符合規裁書之內容云云。惟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047028號裁處書,其係命被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已徵並非僅係單純將地上拆除即可,尚需回復本案土地之原狀,又本案土地既為農牧用地,被告當係應恢復至農牧用地所應有之狀態。然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拆除下來之相關機械設備於110年7月間仍然擺放在本案土地上等語明確(他字第5139卷第218頁反面);復參照前開110年7月13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所示,亦見斯時本案土地上,尚有堆放碎石、機具與鋪設水泥之情形,且該次會勘,被告亦有在場參與,並於會勘紀錄上署名(他字5139號卷第167頁),足徵本案土地直至110年7月13日時,其上仍鋪設有水泥、堆放碎石,甚依該日所拍攝之照片觀之(他字5139號卷第169頁反面),亦見其上堆置有大量之機具,該等情狀,顯非已恢復至農牧用地應有之狀態,是辯護人徒以被告已拆除本案土地上之地上物,遽稱業已符合前開裁處書之內容云云,要屬無稽。是被告於收受前開裁處書後,未於所命之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詳述如下:
⒈徵之被告所陳,可知其均係辯稱,其於收受前開裁處書後,
即有開始進行恢復原狀,僅係因數量太大,故於3個月內太急無法完成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以,桃園市政府要求被告於3個月內回復原狀,顯然是客觀不能云云。然被告早於108年12月間,收受桃園市政府對台榮公司之裁處書時,即已知悉桃園市政府要求將本案土地恢復至農牧用地之原狀;另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6號該案之109年9月22日接受調查處詢問時即稱:台榮公司於今年年初(即109年)開始陸續遷場,砂石的部分已經不再堆置於原址,目前新進的砂石已移到旁邊新承租的土地,砂石堆置已經少很多了,現陸續在搬遷了等語明確(偵字第34861號卷第9頁反面),則以被告於110年3月間收受桃園市政府前開裁處書,與被告上揭於調查處詢問之時,業已相距5個多月,復依被告前稱,台榮公司早於109年年初即已開始進行搬遷,至109年9月時,砂石業已減少很多,且許多砂石均堆置至新廠區,更積極搬遷中等情,足認被告嗣於110年3月收受前揭裁處書時,台榮公司廠區之相關設備、堆置之砂石,已與台榮公司先前正常營運時之狀況,大幅減少,則被告僅以3個月時間太短云云置辯,是否可採,殊非無疑;況被告、辯護人就3個月時期太短,客觀上顯無法完成就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乙節,均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任何之憑據以佐其詞,更有疑義。
⒉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因3個月時間
太短,故於110年3月收受裁處書後,係有請公司會計向桃園市政府反應,請求延展期限,然未獲許可;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稱,因被台榮公司已經被裁罰過了,有透過員工向市政府申請延期,然因市政府之反應消極,並表明不會給予延期,因此被告本案沒有再去申請展延期限云云,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不一;再者,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詢問被告有無因前述裁處書而反應所命恢復原狀之時間過短,希望得以延展期日,嗣經桃園市政府函覆,被告未曾提出延長拆除恢復原狀時間之申請,此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20165077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難憑採;又辯護人雖執被告先前曾向市政府申請延長未遭獲准,故本次未予提出申請,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函為佐(易字卷第43頁),然觀之該份桃園市政府之函文,可知台榮公司先前係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範,而經桃園市政府命應予改善,台榮公司因而申請延長改善之期限,然因申請之時已逾法律規範得以提出申請之期限,市政府因而不予同意。是遑論台榮公司先前申請改善期限延長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而與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全然不同,被告豈可能因該案,而認縱就恢復本案土地農牧使用乙事申請延長,桃園市政府必定不予准許而未提出申請;甚依台榮公司先前就其餘桃園市政府要求改善之事項,已知得以申請改善期限延長,是若被告確係認為3個月之期限,客觀上根本無法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其又豈有不提出延長期限之申請之理,則以被告未提出該等申請,反足以推認被告亦認,3個月之期限並非無法完成。甚者,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於3個月之期限內已將全數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以觀,更足以認定,被告並非無法於3個月之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
⒊再者,依先前台榮公司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桃
園分處間之民事訴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即代表台榮公司出具切結書(偵字第34861號卷第35頁),以台榮公司為桃園市八德區基地新建公營住宅工程級配之供應商為由,請求延緩執行,並表明於109年12月31日自行騰空返還桃園市大溪區瑞興段第1303、1304、1306、1307、1310、1311、1315號地號土地;另依辯護人所出具之辯護狀中亦提及針對桃園市政府行政處分部分,因台榮公司原先與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標購石門水庫上游疏濬砂石,雙方訂有清運期限,且與預拌廠訂有供料契約,故多次試圖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爭取使用同意等語(易字卷第32、33頁),俱見被告先前曾數度以台榮公司因履行與其他廠商間之契約為由,因此聲請就相關改善命令或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申請延期、延緩。據此,亦徵被告先前均係以台榮公司之營運事項為優先,而未積極配合歸還占用土地、或政府機關相關命改善之行政處分。
⒋基此,依被告所陳,台榮公司早於109年間,即已開始進行自
本案土地遷廠事宜,且於109年9月間早已將大部分之砂石移往他處堆置,則其於110年3月間受領桃園市政府之裁處書時,台榮公司廠區之相關設備、堆置之砂石,與該公司先前營運之狀況,已大幅縮減。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相關佐證,證明3個月之改善期限過短,其無法完成,僅係空言主張;甚者,被告所經營之台榮公司先前即有以公司營運所需為由,就相關改善之行政處分申請延長,是苟被告確認絕對無法於3個月之期限內改善完成,其豈有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延長之理,卻未見被告為之;此外,依辯護人所述,亦見被告於3 個月之期限內,即已將相關地上物、設備拆卸完畢等情,亦足以認定,桃園市政府裁處書所命之3個月改善期限,被告並非無法完成,然其於3個月之期限內卻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甚於110年7月13日時,該等土地上仍堆置有大量機械設備、現場並有堆放砂石、鋪設水泥等顯不符合農牧用地應具之使用狀態。據此,堪認被告確有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至為灼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占用土地應為台榮公司而非被
告,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100047028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有誤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自係以違反該管制規定之實施違反該義務行為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準此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有管制,其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應予受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既係台榮公司之負責人,且依被告所陳,可知其確有參與公司事務之經營,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稱,台榮公司之事務大部分係由其決定(易字卷第27頁),則身為參與實際經營公司事務之負責人之被告當負有區域計畫法所欲規範維護使用之土地合於編定管制使用狀態之責任,則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047028號裁處書將被告列為受處分人,命其恢復土地原狀,核無違誤,辯護人前開所指,要屬無據。
㈥末以,辯護人雖另以,桃園市政府前於108年12月間,已對台
榮公司進行裁處,然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進行裁處,是否有一事不二罰之疑慮,該行政處分應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該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其非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其合法性。該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裁罰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乃該行政處分對相對人所產生之「拘束力」,相對人依該處分內容負擔義務,其他因該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均可對該行政處分提出救濟程序,其他人民並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而對做出處分之行政機關而言,則一樣受此處分拘束,不得任意撤銷、廢止或變更,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對國家之其他機關而言,該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生「構成要件效力」。從而,直轄市、縣(市)政府一旦依照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做成命受處分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下命行政處分,若受處分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本應提出救濟,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適法性與妥適性,若被告未提出救濟,則行政處分在救濟期間過後當然具有確定力,並產生前揭各效力,國家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受其拘束,無由再推翻其拘束力、存續力與構成要件效力。⒉是依前述說明,可知本院就屬於前提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
不當無審查權限,本院自應受裁處書之拘束;況該裁處書將被告認定為受處分人,殊無違誤之處,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指稱,桃園市政府不得對被告進行裁罰云云,已失所據。另台榮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與被告屬不同之人,且依前述說明,亦見區域計畫法之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本不限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均屬之,是辯護人指稱,本案恐有一事不二罰,該裁處書具有重大瑕疵,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亦屬無據。
㈦從而,被告所辯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既為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100047028號裁
處書之受處分人,其已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並經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科以罰鍰並限期拆除地上
物回復原狀,於期限內仍未依法恢復,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念及其已於110年9、10月間,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完畢,除經被告陳稱明確,復有110年10月27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可參(易字卷第10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經營公司,月收入約6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