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成(原名簡志吉)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前為配偶關係(嗣已裁判離婚),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懷疑丙○○與乙○○有私下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處,透過家中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未經丙○○本人同意或授權下,以不詳方式登入丙○○所申辦,名稱設為「愛米粒小怡」之GOOGLE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在GOOGLE MAP軟體中以本案帳號在乙○○經營之佛像、佛具店評論欄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處,以本案帳號冒用丙○○名義,留言散布:「不應該像畜生一樣,接近已婚婦女,還是生了四個小孩的女人,破壞別人正常的家庭與婚姻,害四個小孩沒媽媽,你該下地獄」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文字(下稱本案誹謗文字),藉以向GOOGLE公司及得以瀏覽GOOGLE MAP評論之不特定多數人行使之,表彰係丙○○本人張貼本案誹謗文字,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對其本案帳號發布留言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瀏覽GOOGLE MAP評論之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上開不實指摘乙○○之內容,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丁○○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偵卷第85頁,即通訊軟體LINE大頭貼內容為
右邊為其本人、左邊為被告與被害人丙○○共同未成年子女簡○嬡之帳號(下稱LINE帳號A),是其使用,偵卷第85頁為其與丙○○對話內容;雙方離婚後,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簡○嬡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下稱親權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未使用本案帳號在GOOGLE MAP乙○○經營之佛像、佛具店評論欄張貼本案誹謗文字,本案帳號使用者均為丙○○,偵卷第83頁LINE帳號(大頭貼顯示一個小女生騎乘滑板車,下稱LINE帳號B)非我使用等語。經查:
㈡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LINE帳號A為被告使用,且被告確有以LINE帳號A與丙○○進行偵卷第85頁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簡○嬡有親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99頁),核與丙○○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與丙○○雙方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簡○恩(案發時未成年)、簡○偉(案發時未成年)、簡廷峻(案發時已成年)、簡○嬡(案發時未成年),簡○嬡於被告與丙○○裁判離婚後,被告為親人一節,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19號離婚訴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至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被告是否成罪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使用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之人?其係以何方式張貼本案誹謗文字?㈢【被告確為使用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之行為人,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在婚姻關係中
我有被告的LINE,是LINE帳號A,LINE帳號A的名稱就是「丁○○」。後來我在110年3月搬離住處,被告在我搬離家後就新創一個LINE帳號B,LINE帳號B被告是用我女兒名字「嬡」當暱稱,被告用LINE帳號B在罵我。LINE帳號B大頭貼中一個小女生在騎滑板車,這個小女生是我女兒簡○嬡,這張大頭貼照是被告在我離開家後傳給我的,我會記得是因為被告之後還有傳妹妹(按:指簡○嬡,下同)照片給我,被告曾經傳過這張簡○嬡騎滑板車的照片給我,而那台滑板車是我離開家後被告買的,我看到LINE帳號B的大頭貼,就知道這個人是被告。我當庭提出跟LINE帳號B,也就是暱稱「嬡」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11至139頁),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其中裡面「嬡」帳號有傳送我女兒騎藍色滑板車,穿粉紅色洋裝的照片,就是我前面稱被告有買滑板車給女兒,然後把「嬡」帳號大頭貼改成女兒騎滑板車這件事,且被告在跟我對話過程中,習慣叫我「婆」等語。
⒉觀之丙○○提出之其與LINE帳號B對話內容,顯示使用LINE帳號
B之人向丙○○表示:「婆,想妳」後,丙○○回應略以:星期六早上10點會跟母親去接妹妹,請峻偉恩他們帶出來仁愛派出所,星期日晚上7點準時帶她回去等語,使用LINE帳號B之人則表示:「不 不爽去告我」,丙○○則張貼一紙上載稱「
一、時間:(一)簡○嬡就讀幼兒園以前,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十時至週日下午七時,與簡○嬡會面交往。」之照片,並續稱:法官已經寫那麼清楚的探視時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此情佐以被告與丙○○間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19號裁判離婚民事判決中,判決內已清楚敘明被告、丙○○在婚姻關係中育有簡○恩、簡○偉、簡廷峻、簡○嬡4名子女,且在本院准予雙方離婚後,係由被告擔任簡○嬡之親人,本院並於該判決附表中,酌定丙○○與簡○嬡會面交往之時間,為:「一、時間:(一)簡○嬡就讀幼兒園以前,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十時至週日下午七時,與簡○嬡會面交往。(下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中酌定丙○○與簡○嬡之時間第(一)點,俱與丙○○與使用LINE帳號B之人對話中,在使用LINE帳號B之人拒絕丙○○會面交往請求後,貼出之紙上記載相符。而使用LINE帳號B之人對於丙○○貼出之該紙內容,完全沒有流露疑惑、不解,反而在嗣後對話中對之回應「我沒阻止妳會面,交往,是妳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徵使用LINE帳號B之人顯然知悉該紙記載之內容,為法院判決使用LINE帳號B之人應許丙○○得對簡○嬡行使會面交往權甚明,才會對該紙內容未曾顯露疑惑。復徵以本院裁判離婚之對象為丙○○與被告2人,被告於該離婚訴訟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可知僅有被告本人會收到前揭裁判離婚判決,而知悉對於簡○嬡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裁判內容,堪認確係被告使用LINE帳號B與丙○○對話。再者,使用LINE帳號B之人接續向丙○○表示「我真的已經學會好好愛妳回來我們身邊好嗎」、「婆他們(按:指小孩)在家喔可以回家看」、「叫妳回家看,妳又不要」、「要看小孩回家看,通通都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1、127、131頁),並曾在丙○○請使用LINE帳號B之人讓簡○嬡出來,若不讓小孩出來則由母親帶簡○嬡出來,以行使其合法會面交往權時,向丙○○稱:「峻上班,偉跟恩在家等妳啊、妹妹我工作沒人顧,帶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由使用LINE帳號B之人之言詞內容以觀,其不但使用「婆」此丙○○證稱雙方對話時,被告對其習慣之稱謂,言談角度更是均以第一人稱「我」向丙○○不斷提到「回來我們身邊」、「回家」、「家中有小孩可以回家看」等語,並以「峻」、「偉」、「恩」等與雙方子女名字之末字相同之詞,代稱在家等丙○○回家之人,衡情應只有迫切希望丙○○能返家,回到自己身邊,且對雙方共育子女名字知之甚詳、同時與子女相處之被告,方會以前開第一人稱「我」之口吻,並以慣用之對丙○○之「婆」之稱謂,與丙○○對話,且清楚明瞭「峻」、「偉」、「恩」、「妹妹」在做何事或身處何處。從而,益證使用LINE帳號B之人即為被告。
⒊此外,再檢視丙○○提出之其與LINE帳號B對話內容,可見使用
LINE帳號B之人,向丙○○傳送一位小女生穿著粉色小洋裝騎乘在藍色滑板車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丙○○於審理中證述稱:滑板車是我離家後被告買給簡○嬡、被告有傳送簡○嬡騎滑板車照片給我等語,更可佐證使用LINE帳號B之人確係被告無疑,蓋因只有當時仍在家中與簡○嬡相處之被告,能有辦法接觸、買滑板車予簡○嬡,並拍攝簡○嬡騎乘滑板車之照片後傳予丙○○。綜上,被告確為使用LINE帳號B之人一節,已堪認定。
⒋又觀諸丙○○於偵查中提出被告使用LINE帳號B,傳送一張本案
帳號在GOOGLE MAP軟體中,在乙○○經營之佛像、佛具店評論欄張貼之本案誹謗文字照片截圖予丙○○(見偵卷第83頁),而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在GOOGLE MAP評論處發現本案誹謗文字後,我有問丙○○「怎麼有留這個東西」,我問了之後丙○○就傳送偵卷第69頁的截圖(按:偵卷第69頁截圖照片與偵卷第83頁截圖照片內容相同,僅偵卷第69頁照片為告訴人提出、偵卷第83頁照片為丙○○提出)給我,丙○○對我說不是她留言的,印象中丙○○當時說是她前夫留的等語。則梳理告訴人開始懷疑本案誹謗文字係被告留言之過程順序,當係①被告使用LINE帳號B先向丙○○傳送如偵卷第83頁照片內容(內含本案誹謗文字)。②告訴人發現自己店家GOOGLE MAP評論處留有本案誹謗文字,遂向丙○○詢問。③丙○○因知悉LINE帳號B為被告所使用,又曾傳送本案誹謗文字截圖予自己,故在告訴人詢問時始告以本案誹謗文字應係被告所留言。衡以在告訴人尚未詢問丙○○本案誹謗文字是怎麼回事以前,除告訴人因身為店主,有動機特別關注GOOGLE MAP評論留言以外,殊難想像有其餘任何人會無時無刻關注告訴人店家GOOG
LE MAP評論留言,從而知悉本案誹謗文字之存在,然被告竟於告訴人尚未向丙○○詢問本案誹謗文字是何情形前,即主動以LINE帳號B傳送偵卷第83頁照片內容予丙○○,可推知應確係被告本人以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誹謗告訴人,蓋因本案誹謗文字就是被告自己所留,因此被告才能在第一時間將之截圖傳予丙○○告知此事。此外,從留言本案誹謗文字之動機以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在110年4月多被告有來我佛具店找我,我把名片給被告,上面有我公司名稱和網址,只要在GOOGLE MAP打我公司名稱就可以跑出我GOOGLE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亦自承確有於110年4月多找過告訴人,告訴人有給其一張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早於本案案發前,即已至告訴人店家找過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商家名稱名片,再參以被告使用LINE帳號B與丙○○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向丙○○稱:「乙○○的女兒很可愛,妳顧好就好 家裡這個沒妳的事;妳好好顧好林家,這邊干妳屁事」;「妳喜歡和男人亂搞是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39頁),可證被告早已懷疑丙○○與乙○○間有私下男女關係,丙○○才會選擇離家,方會不斷向丙○○陳述上開言詞,諷刺丙○○「好好顧好乙○○女兒就好」。而稽以本案誹謗文字內容,提到「生了四個小孩的女人」、「破壞別人正常的家庭與婚姻,害四個小孩沒媽媽」等語,均係在指摘告訴人不該破壞其與丙○○之婚姻,足證僅有在案發當下即已懷疑告訴人破壞婚姻之被告本人,方存動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甚明。
⒌綜上,被告確為使用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之行為人,
已足認定。㈣【被告本案係利用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案發當時
住處之電腦,冒用本案帳號名義張貼本案誹謗文字,足以生損害於丙○○】:
⒈丙○○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申請本案帳號後,除了用000000000
0這個門號手機登入外,還會用電腦登入,我用電腦登入時,該電腦是在跟被告本來的家中(按:指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我110年3月離家時電腦沒帶走,也應該沒有在電腦中登出GOOGLE,因為我沒有想說要去登出;我在電腦登入本案帳號後,密碼一開始打下去,我就請電腦幫我記住密碼,下次打開就不用再輸入密碼;我本案帳號只有在0000000000門號手機及前開住處電腦中登入,沒有在其他載具登入過等語。被告亦自承:在丙○○離開家之前,家裡有2台以上桌機等語,依吾人日常使用使用GOOGLE軟體之經驗,GOOGLE軟體一旦以個人帳號在電腦中登入後,若未點選「登出」按鈕或刪除、重置上網瀏覽之暫存資料,該帳號會持續保持登入GOOGLE之狀態,亦即,只要以電腦打開GOOGLE MAP軟體,就會呈現先前曾輸入之帳號仍然持續登入情形。而丙○○既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特別將放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家中電腦的GOOGLE帳號登出,電腦中已經記住本案帳號GOOGLE密碼,不用再輸入等語,再佐以丙○○亦證稱:將0000000000門號手機還給被告時,手機GOOGLE是保持登出狀態等語,則既然使用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之人業經本院前揭認定為被告本人,且丙○○證稱手機內GOOGLE已經登出,在丙○○另無透過其餘裝置登入本案帳號下,被告可登入丙○○本案帳號之方式,僅有透過使用放在被告當時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丙○○未將本案帳號從GOOGLE登出,且已經電腦「記住密碼」而毋庸再輸入密碼之電腦為之,始有可能。從而,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之方式,係利用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案發當時住處之電腦,冒用本案帳號名義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一節,堪以認定。
⒉又丙○○於審理中證稱:「愛米粒小怡」是我粉專名稱,我在Y
OUTUBE上也是用「愛米粒小怡」當名稱,GOOGLE MAP上也是用「愛米粒小怡」等語。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丙○○在氣炸鍋社團內PO一些畫面如美食的照片時,上面會寫「愛米粒小怡」,丙○○PO的照片就是丙○○從網路上擷取她YOUTUBE影片或粉專照片PO上去,然後這些粉專和YOUTUBE帳號上面丙○○名稱是叫「愛米粒小怡」等語。由上開2人證述可知丙○○確實有以「愛米粒小怡」之暱稱,對外張貼相關貼文及內容。從而,倘有他人看到「愛米粒小怡」之暱稱,即甚有可能認為使用「愛米粒小怡」之人,就是丙○○本人。況參之丙○○於見及被告使用本案帳號張貼本案誹謗文字後,旋向被告陳稱:「你不要再盜用我的帳號去做違法的事,你這樣已經觸犯很多法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本案誹謗文字又係足以對告訴人名譽產生毀損之內容,被告冒用丙○○名義張貼本案誹謗文字,更有可能令丙○○無端接受調查,甚至遭列為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15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丙○○之本案帳號未登出之情形下,冒用丙○○名義在告訴人店家GOOGLE
MAP評論區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並透過文字足以表彰其用意之證明,自應以文書論。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丙○○前為配偶,兩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故意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已對被害人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本院自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論處之。
㈢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而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經查,起訴意旨固未起訴被告本案冒用丙○○名義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之行為,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上開行為而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構成之誹謗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審判,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令被告對此得實質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爰就此部分為審理、裁判。
㈣被告係基於單一欲散布本案誹謗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
,冒用丙○○GOOGLE帳號名義為上述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犯行,其犯罪目的相同,著手階段可認同一,堪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前不相識
、與被害人丙○○則為前配偶關係,被告竟僅因自行臆測告訴人、被害人間有私下男女關係,心生怨忿,率以上揭方式冒用被害人名義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告訴人,全然不知尊重他人名譽權之重要性,亦對被害人產生困擾,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所為實質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任何一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休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張貼本案誹謗文字,亦足以貶損告
訴人乙○○人格尊嚴及名譽。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依據,應係本案
誹謗文字中含有「不應該像畜生一樣」等文字,認此屬抽象謾罵從而構成公然侮辱罪。惟綜觀本案誹謗文字前後脈絡,在被告先陳述「不應該像畜生一樣」後,隨即繼續陳述「接近已婚婦女,還是生了四個小孩的女人,破壞別人正常的家庭與婚姻,害四個小孩沒媽媽」等語,被告陳述本案誹謗文字之時間相同,係透過同一貼文為之,且指摘對象與該誹謗言論同一,可認被告意在指摘告訴人有與被害人丙○○私下交往之不實事實,而「不應該像畜生一樣」此一用語,應係被告依其個人主觀判斷,加強其就告訴人行事作風之具體指摘所為,該言論應與前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誹謗言論有關連性,僅為同一誹謗事件範疇,尚非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故應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