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堉琳(原名鄭堉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
377、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堉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鄭堉琳(原名:鄭堉鏻)與廖育萱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鄭堉琳欲承租位於廖育萱住處附近之房屋,然因資金不足,且認廖育萱較熟悉該區域,遂委託廖育萱於110年12月10日,出面向陳智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租屋處或該租屋處),並向廖育萱借款,以支付本案租屋處之押租金及首期租金,而該租屋處即由鄭堉琳實際居住,廖育萱偶爾至此,二人均有該租屋處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嗣鄭堉琳與廖育萱因細故於000年0月間分手,鄭堉琳即於111年1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後二期(即繳清111年3月9日前之租金)租金予陳智強,而廖育萱因自己為出名承租人,恐鄭堉琳日後不繼續支付租金產生糾紛,遂數次請求鄭堉琳於111年3月10日前搬離本案租屋處,然鄭堉琳置之不理,廖育萱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請鎖匠更換本案租屋處之門鎖,鄭堉琳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返回該租屋處時,見門鎖遭換,即自陽臺窗戶進入該租屋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廖育萱所換之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育萱;之後旋換回原先之鎖,並將其毀損門鎖之事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陳智強,陳智強再將此事以LINE轉告廖育萱,廖育萱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報警處理,警方即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6時20分,應予更正)偕同廖育萱至本案租屋處,由廖育萱開啟門鎖後,警方見鄭堉琳在其內,欲將其帶離,鄭堉琳即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該租屋處之大門,致上開大門裂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對於該大門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廖育萱。
二、案經廖育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告訴權⒈毀損部分
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門鎖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請鎖匠更換本案租屋處之門鎖等語(見偵字第26013號卷第37頁);復證人即本案租屋處出租人(俗稱房東)陳智強於警詢時證稱:廖育萱通知我,且經過我同意後,有將租本案屋處門鎖換新等語(見偵字第26013號卷第42頁),足認證人廖育萱係本案租屋處門鎖之所有權人,為直接被害人,故得就被告鄭堉琳毀損門鎖之行為提出告訴。
⑵大門部分
本案租屋處大門若遭毀損,出名承租之證人廖育萱,其得否就租屋處大門毀損部分提出告訴,端視其對該大門有無事實上管理支配力,就此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與廖育萱當時是情侶,本案租屋處是我要承租的,但因地點就在廖育萱住處旁,我就請她出面幫我跟房東簽立租約,並借我錢去支付押租金,之後都是由我實際居住,我有給廖育萱鑰匙,分手後也還沒收回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2頁、易字卷第123至124、173頁);繼證人廖育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鄭堉琳說承租地點離我家近,且他錢不方便,就請我出面承租本案租屋處,押租金及首期租金都是我領錢給他,由他交給房東,但我只是先幫他墊錢,他要把錢還給我,後面二期的租金好像是他自己付的,本案租屋處主要是他在居住,我有時也會過去等語(見偵字第29413號卷第37頁、易字卷第157至163頁),顯見證人廖育萱與被告原為情侶,被告欲承租位於證人廖育萱住處附近之房屋,遂委託證人廖育萱出面向證人陳智強承租本案租屋處,並向證人廖育萱借款支付押租金及首期租金,之後由被告實際居住該處,而證人廖育萱亦擁有該租屋處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可認證人廖育萱不僅為名義上承租人,其對於本案租屋處(含該處大門),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上開說明,該大門若遭毀損,亦屬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⒉侵入住居部分
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查證人廖育萱對本案租屋處有事實上管理支配力乙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為合法告訴權人。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25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廖育萱的門鎖,是廖育萱將原本房東提供的門鎖換成自己的門鎖,我又將房東的門鎖換回來,廖育萱的門鎖被換下來後,我把它放在垃圾袋旁邊;而門不是我弄壞的,我也沒注意到門有壞掉,推測應該是警察弄壞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12至113頁、易字卷第174頁),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廖育萱前於000年00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被告欲
承租位於證人廖育萱處附近之房屋,然因資金不足,且認證人廖育萱較熟悉該區域,遂委託證人廖育萱於110年12月10日,出面向證人陳智強承租本案租屋處,並向證人廖育萱借款,以支付該租屋處之押租金及首期租金,而該租屋處即由被告實際居住,證人廖育萱偶爾至此,二人均有本案租屋處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嗣被告與證人廖育萱因細故於000年0月間分手,被告即於111年1月17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後二期(即繳清111年3月9日前之房租)房租予證人陳智強,證人廖育萱因自己為出名承租人,恐被告日後不繼續支付租金產生糾紛,遂數次請求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前搬離該租屋處,然被告置之不理,證人廖育萱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請鎖匠更換該租屋處之門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廖育萱、陳智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生活公約、證人廖育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毀損門鎖部分,證人廖育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有至本案租屋處更換門鎖,之後鄭堉琳在同日晚間9時15分,用LINE跟向房東(即證人陳智強,下同)說該租屋處的新門鎖已被他破壞並丟棄,我於翌(19)日到該租屋處,就看到門鎖壞掉了,門鎖部分零件散落在大門附近,該門鎖已經不能鎖了等語(見偵字第29413號卷第35頁、易字卷第164頁),可知證人廖育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本案租屋處換上新鎖後,於同日晚間即經證人陳智強告知關於被告以LINE自承丟棄該門鎖之事,而此情亦據證人陳智強於警詢時證稱:鄭堉琳於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15分有傳LINE詢問我為何門鎖會被換掉,並稱其將廖育萱的新門鎖丟掉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6013號卷第42頁);復觀被告與證人陳智強之LINE聊天紀錄擷取圖片(見偵字卷第26013號卷第54頁),確見被告傳送「您密碼鎖頭應該被廖育萱請鎖匠換缺東少西了我也把她的鎖頭丟了」等訊息予證人陳智強,足佐證人廖育萱上開所證均屬實在;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從陽臺窗戶進入本案租屋處後,就將廖育萱鎖換的門鎖拆下,換回原本的鎖,而廖育萱的門鎖拆開是有前後兩截的,我將其中一截藏在垃圾袋底部,另一截跟房東的密碼鎖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字第26013號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第124頁 ),而自承其見本案租屋處門鎖遭更換,即改自陽臺窗戶進入該租屋處,再徒手破壞證人廖育萱所換之門鎖等情,益徵證人廖育萱所證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證人廖育萱之門鎖等事實,洵堪認定。㈢關於被告毀損大門部分,證人廖育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稱:警察因為另案要找鄭堉琳,就事先聯絡我,希望我能到本案租屋處協助開門,我與警察遂於111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到現場,警察並沒有撞門,是我幫警察開門,警察進屋後發現鄭堉琳在屋內,我當時站在樓梯間,由下往上有看到警察要帶鄭堉琳離開時,鄭堉琳有用身體去撞門等語(見偵字第29413號卷第35頁、易字卷第21頁),則證人廖育萱就案發時係其開啟門鎖讓警員進入本案租屋處,當警員偕同被告離開時,被告有以身體撞門等情證述明確,並有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413號卷第53至54頁),而觀該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租屋處大門左側明顯由上往下裂開,且距離同在該門左側之門鎖位置甚近,倘該大門於證人廖育萱換門鎖時已經損壞,證人廖育萱應能察覺,實際居住在此之被告也不可能沒有發現,然證人廖育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提到其換鎖時該大門已遭到破壞之事(見偵字第26013號卷第37頁、偵字第29413號第35頁、易字卷第175至176頁),被告歷次供述亦均無表示該大門於證人廖育萱與警方到場案發前已遭人毀損之情,可認證人廖育萱與警察於111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抵達本案租屋處時,該處大門應仍為完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門不是我弄壞的,應該是警察吧!我猜測的,我沒有注意到門壞掉等語(見易字卷第173至174頁),足見被告並無眼見警察破壞本案租屋處大門之情形,僅係出於主觀上之臆測,且倘若警察當時確係破門而入,對於被告而言,當屬較為震撼而令人印象深刻之事,怎有可能如被告所述「沒有注意到」,而係事後用「猜測的」,則其辯稱係警察破門而入導致該大門毀損云云,難以採信;況且,警察均受過專業訓練,倘於執行職務中施加強制力,將對於人民之基本權造成侵害,應遵守比例原則,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的手段為之,依證人廖育萱上開證詞可知,警察係請其協助開啟本案租屋處大門,便於警方入內,於此情況下,警察並無破門而入之必要,而若警方要破門而入,又何需事先聯絡證人廖育萱陪同前往,益徵本案租屋處之大門非係警察鎖破壞,且依當時之情境,被告與證人廖育萱有此租屋糾紛,復因另案為警方找上門,其當下恐因不滿證人廖育萱偕同警方到場,或內心不情願隨同警方離開,出於本能反應或克制不住情緒以身體撞門,導致門板裂開,實合於一般經驗與常情,可認證人廖育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係被告以身體衝撞之方式毀損本案租屋處大門乙節為可採。
㈣起訴書雖載被告毀損本案租屋處大門之時間為111年3月19日
上午6時20分云云,然證人廖育萱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下稱興國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其與警員於當日至本案租屋處及被告毀損該處大門之事,而係於111年3月22日至興國派出所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始提到其於111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與警員一同至本案租屋處找被告之事,有證人廖育萱該第一、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行字第11100235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字第26013號卷第3頁)所載被告之到場時間、地點分別為「111年3月19日20時17分」、「桃園市○○區○○路00號(本分局興國派出所)」,可見本案係證人廖育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報警處理後,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偕同其至本案租屋處查訪被告,被告才隨同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至興國派出所接受警詢,此亦有被告111年3月19日晚間8時17分之警詢筆錄可查,足見起訴書所載被告毀損本案租屋處大門之時間111年3月19日上午6時20分,顯為誤載,應予更正。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
。被告毀損本案租屋處門鎖及大門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大致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並非頑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案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9413號卷第13頁)、職業為維修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所毀損門鎖及大門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見偵字第29413號卷第36頁)、2,500元(見易字卷第167頁)、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2
1時15分、111年3月19日6時20分許,分別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其承租之本案租屋處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育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智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租屋處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及被告與證人廖育萱、陳智強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證人廖育萱新更換新門鎖後,有進入本案租屋處內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廖育萱雖是本案租屋處之承租人,但押金及租金都是由我付的,從頭到尾實際住在裡面的人是我,我並無侵入住宅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
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系爭房間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居住其內,事實上仍對系爭房間有支配管理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委託證人廖育萱於110年12月10日,出面向證人陳智強承
租本案租屋處,並向證人廖育萱借款,以支付本案租屋處之押租金及首期租金,而本案租屋處即由被告實際居住,證人廖育萱偶爾至此,二人均有本案租屋處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可認被告為實際上管領、使用本案租屋處之實質承租人,則其進入本案租屋處之行為,即不能謂其「無故侵入」,故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⒊觀本案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生活公約(見偵字第26013號
卷第55頁),可知租賃期限係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9日,惟證人廖育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鄭堉琳繼續住在本案租屋處卻不付房租,因為我是承租名義人,房東會來找我要房租,我就不想讓鄭堉琳繼續住了,所以我才會用LINE傳送「你自己做的事情要自己負責任。講好3月10日還錢和搬離租屋處,你哪件事情做到!」等訊息予鄭堉琳等語(見易字卷第162頁);復證人陳智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廖育萱有跟我說她不要租了,所以我用LINE傳送「租約到3月10日我們再做房內清點」等訊息予鄭堉琳,希望他能準時搬離,但他111年3月10日並未準時搬離租屋處,待廖育萱將房子歸還給我時,已經是111年3月20日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廖育萱、陳智強間之LINE上開內容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6013號卷第49、137頁),可見證人廖育萱、陳智強已合意於111年3月10日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證人廖育萱已與被告談妥其應於111年3月10日搬離本案租屋處,而證人陳智強亦與被告約定其於該日即應搬離本案租屋處,並協助清點房內物品,惟被告屆時並未依約搬離,事實上仍對本案租屋處有支配管理權,並非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他人之居住寧靜與隱私,其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僅為民事租賃糾紛,依前揭說明,仍不能據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15分、同
年月19日上午6時20分所涉侵入住宅等罪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院本應就被告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皆與其上開二次毀損他人物品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