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慧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2、134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522、30805、37443、45916、49874、294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慧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慧倫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零陸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慧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匯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匯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杰」之指示,配合開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並申設網路銀行帳戶後,復於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接續將「林杰」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中信2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出帳號,再將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將來帳戶資訊,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提供予「林杰」。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莊硯婷、李明蕙、蕭沛綺、方怡茜、黃家晉、王佩姍、陳智恆、李文彬、張秉翔(下稱莊硯婷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各該款項轉匯至本案中信2帳戶內或其他帳戶(僅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金額小部分未轉出,詳後述),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家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莊硯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明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蕭沛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秉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慧倫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112年度易字第684號卷一【下稱本院易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依指示申辦本案將來帳戶,
並將本案中信2帳戶設定為本案將來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後,將本案將來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受感情詐騙才會提供本案將來帳戶資訊,「林杰」跟我說他住廈門,是做橋墩水泥的,需要有帳戶收貨款,請我給他一個乾淨的帳號,他說只要貨款收齊,他就可以回來臺灣,協助我辦離婚等語,經查:⒈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先依指示申辦本案將來帳戶,復將本案
中信2帳戶設定為本案將來帳戶之約定轉出帳號後,再將本案將來帳戶資訊提供予「林杰」。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訛稱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將來帳戶內,而附表編號1至8、編號9部分款項(詳後述)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中信2帳戶或其他帳戶等節,有本案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約定轉出帳號之相關資訊及辦理流程,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3466號卷【下稱偵字1346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卷【下稱偵字8282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112年度偵字第21522號卷【下稱偵字第2152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0805號卷【下稱偵字3080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37443號卷【下稱偵字37443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112年度偵字第45916號卷【下稱偵字4591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49874號卷【下稱偵字498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404號卷【下稱偵字29404號卷】第145頁至第151頁、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卷【下稱偵字16155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112年度易字第684號卷二【下稱本院易卷二】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將來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隱私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隨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曾於幼稚園教書,工作經驗有20年等語(本院易卷二第206頁、第278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自承未曾與「林杰」見面(本院
易卷二第202頁),且自渠等於111年6月結識迄至被告於同年10月交付本案將來帳戶資訊止,僅相識僅約4月(偵字8282號卷第67頁、偵字13466號卷第9頁、偵字45916號卷第19頁反面、偵字49874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偵字16155號卷第13頁反面),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閱歷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稱之背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此由被告於警詢時坦言:對方有傳大陸身分證給我,但我沒辦法確認是否為真實身分等語(偵字29404號卷第11頁)亦可得見。況依被告所述,其迄今對「林杰」之理解,僅有「他在廈門、從事陸橋鋼筋工作」(偵字37443號卷第19頁反面、偵字13466號卷第9頁、偵字49874號卷第9頁反面、偵字16155號卷第13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202頁、第277頁)等模糊資訊,以及無從驗證真偽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翻拍照片、被告未曾撥打之「林杰」自稱其所使用門號頁面翻拍照片(偵字45916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字29404號卷第227頁、第231頁、偵字16155號卷第13頁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易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對於「林杰」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工作具體內容、家庭及親友等狀況)均一無所悉,自難認被告與「林杰」間有特殊堅實情誼或穩固之信賴基礎存在,而得以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我們聊天快半年,對方有給我身分證,我就相信他等語(本院易卷二第203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再者,本案將來帳戶係被告依「林杰」指示,於111年8月26
日透過網路申辦,又直至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本案將來帳戶資訊予「林杰」前,該帳戶並無餘額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字8282號卷第19頁反面、第67頁至反面),並有本案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8282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已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新申辦、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並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林杰」跟我說他是做橋墩水泥的,需要收貨款,請我給他一個乾淨的帳號,等於是沒用過的帳戶,他說只要貨款收齊,他就可以回來臺灣,協助我辦離婚、我不清楚他叫我辦理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為何、(問:約定轉入帳戶的目的,是把你將來銀行帳戶的款項可以大額轉出,跟他收到貨款有何關係?)這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林杰」要如何幫我處理離婚的事情、(問:對方的公司名稱、地址、員工多寡、具體業務內容為何?)我不知道、(問:你有去查證或去瞭解對方的公司,即匯入本案將來帳戶款項名目、匯入對象等資訊嗎?)我沒有去查證或瞭解、(問:你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你有無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你的網路銀行帳戶?)沒有等語(本院易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益徵被告在明顯無信賴基礎或具有特別密切親誼關係,卻未詳細詢問或多方查證之前提下,僅單憑「林杰」之三言兩語,而甘冒觸法之風險,漠視、放任受「林杰」指示,率然交付本案將來帳戶資訊予「林杰」使用,明顯係將自己之感情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
㈡至被告雖於111年1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偵字8282號卷第71頁、偵字45916號卷第153頁、偵字29404號第239頁、本院易卷一第53頁),然此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並於111年10月20日至25日經轉匯後所為之行為,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亦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資訊之際,主觀上並未產生任何懷疑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情,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本院易卷一第8頁),然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本院易卷一第44頁、本院易卷二第196頁、第251頁)此節,令被告為實質辯論,故以上開方式對被告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4、5、6、8、9所示之告訴
人莊硯婷、黃家晉、張秉翔、被害人方怡茜、王佩姍、李文彬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將來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被害人王
佩姍、陳智恆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8、9所示之告訴人莊硯婷、李明蕙、蕭沛綺、黃家晉、張秉翔、被害人方怡茜、李文彬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1522、3080
5、37443、45916、49874、2940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
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將來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訊,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反多以:我也是被騙的、我就是傻傻地被騙帳戶等辯詞卸責(本院易卷一第45頁、本院易卷二第202頁、第276頁、第280頁),且見偵查中之陳述或證據資料對其不利,又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改口以:我應該不是這麼說、當下筆錄可能沒有看清楚、我不知道、我真的不太清楚等語(本院易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77頁),推卸其責,絲毫未見其對自身犯行反省與悔過,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人數多達9人,及渠等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77萬9,795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被告前無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易卷二第189頁至第190頁),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將來帳戶於被告交付予「林杰」使用時並無餘額,嗣該帳戶於111年10月25日13時40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前,尚存餘額新臺幣(下同)31萬4,064元乙情,有本案將來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偵字49874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字8282號卷第45頁),其中之3萬4,064元為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張秉翔匯入,剩餘之28萬元則係由不詳被害人匯入,故該31萬4,064元均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適當之人。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留存於本案將來帳戶內之利息共計861元(計算式:416元+445元=861元),有本案將來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49874號卷第10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葉益發、陳詩詩、李允煉、於盼盼、郝中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受款帳戶顯示時間、金額為準,並以匯款時間排序)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莊硯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告訴人莊硯婷佯稱可投資欣陸控股,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9時32分許 14萬元 ⒈告訴人莊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744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7443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5頁) ⒊告訴人莊硯婷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37443號卷第69頁) ⒋告訴人莊硯婷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偵字37443號卷第71頁) ⒌告訴人莊硯婷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莊硯婷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偵字37443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0805號、第37443號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1日19時44分許 15萬元 111年10月21日19時46分許 15萬元 111年10月21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21日19時48分許 (移送併辦附表漏載,應予補充) 3萬元 111年10月25日11時2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2 李明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李建凱」與告訴人李明蕙結識,後以LINE向其佯稱其中獎但須先給付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0時38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李明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591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 ⒉告訴人李明蕙製作之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詐騙帳號一覽表(偵字45916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 ⒊告訴人李明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存簿封面影本(偵字45916號卷第83頁至第101頁、第109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李明蕙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境外所得稅申報表、「李建凱」之護照及名片影本、澳門銀河旅遊有限公司之資料表、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偵字45916號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45916號卷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5916號 3 蕭沛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蕭沛綺佯稱:破解賭博網站賠率,依照指示儲值、操作即可穩賺不賠,若要領回需要匯款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蕭沛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3時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中午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⒈告訴人蕭沛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4987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4987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第8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⒊告訴人蕭沛綺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偵字4987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⒋告訴人蕭沛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偵字49874號卷第115頁反面) ⒌告訴人蕭沛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49874號卷第119頁至第125頁反面)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9874號 4 方怡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以LINE對被害人方怡茜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獲利,致被害人方怡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1日15時19分許 3萬5,000元 ⒈被害人方怡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6155號卷第19頁至反面) ⒉被害人方怡茜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及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15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⒊被害人方怡茜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15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⒋被害人方怡茜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偵字16155號卷第9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局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16155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111年10月21日15時55分許 19萬5,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萬5,015元」,應予更正) 5 黃家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對告訴人黃家晉佯稱可加入拍賣網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黃家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12時5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家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152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21522號卷第29頁至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 ⒊告訴人黃家晉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話紀錄擷圖(偵字21522號卷第81頁至第97反面) ⒋告訴人黃家晉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1522號卷第103頁至反面)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1522號 111年10月24日12時8分許 5萬元 6 王佩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LIN」對其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王佩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8282號卷第29頁至反面)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8282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⒊被害人王佩姍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8282號卷第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10月24日12時34分 5萬元 7 陳智恆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對被害人陳智恆佯稱可加入pchome回饋平台,儲值金額即可購買同等級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4日12時46分許 9萬9,795元 ⒈被害人陳智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1346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被害人陳智恆之匯款單據影本(偵字13466號卷第1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13466號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李文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暱稱「Amaing」對被害人李文彬佯稱可加入投資期貨商品等語,並提供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0805號卷第11頁至反面、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0805號卷第35頁至反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73頁) ⒊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李文彬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被害人李文彬與詐欺集團於前開平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30805號卷第61頁) ⒋李文彬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0805號卷第63頁)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0805號、第37443號附表編號1 111年10月25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9 張秉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起,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張秉翔結識後,向其佯稱:下載「EBC投資」APP,並依指示投資外匯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張秉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5日13時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張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29404號卷第13頁至反面) ⒉告訴人張秉翔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偵字29404號卷第15至19頁反面) ⒊告訴人張秉翔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其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9404號卷第23頁至第37頁反面、第43頁至第63頁、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 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9404號 111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