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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泰宏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輔 佐 人 温力靜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泰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武志勇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INTQ000236,下稱本案車輛),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誤上國道,途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3公里處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輔佐人溫力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武志勇於警詢之證述、中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車輛誤上國道乙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本案車輛的來源,應該是我借用,我平常都是開車,我當天會騎本案車輛上高速公路是因為我要到總統府,我平時都是站總統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人早於10年前即發現被告行為有異,並開始接受治療,後於109年間遭診斷出罹患失智症,而由輔佐人照料迄今,期間被告多次失蹤,均由警協助尋獲,被告於本案中不顧危險,在高速公路上騎乘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行為時認知及行為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被告於歷次開庭時僅記得自己之姓名,益徵被告病況嚴重,又本案車輛已尋回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實際損失,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之諭知,並不諭知保安處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擅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駛離,並騎乘本案車輛誤闖國道2號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頁,易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6頁)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12張等件(見偵卷第51至6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跟告訴人借用本案車

輛,但我沒有跟告訴人說;依我認知,未經告知就把別人放在家門口的車擅自騎走,這樣算是偷等語(見易卷第32至33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9月27日早上先騎本案車輛出門買東西,回家停車後忘記拔鑰匙,在上午7時20分許左右在門口就發現本案車輛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騎走,其主觀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故意所為之。

㈢然證人即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有失蹤過,從105年

至今有持續就醫服藥,被告目前罹患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年都會去神經內科檢查,但狀況越來越不好等語(見易卷第32頁),而依被告提出之中美醫院111年9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可認被告確自109年2月21日起被診斷出罹患失智症,至111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內均規律回診,本院亦就被告罹病情形函詢該院,經該院函覆略以:被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中美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原因均是失智症,其對於日常生活之認知能力有降低知情事等語,此有中美醫院112年11月6日美字第112110601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見易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證,益徵被告因罹患失智症,而於本案犯行時有因該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狀。復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為鑑定,該院鑑定意見及建議略以:被告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案發時根據家屬與紀錄推測,其可能處於失定向與混亂狀態對行為結果之判斷及預測能力嚴重受損,推斷已因精神疾病,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儘管類似案件行為有重複發生之可能性,但若在限制性環境或家人良好照顧下,其對公共安全構成實質危害之風險評估極低等語,此有桃園療養院桃療癮字第1145001685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易卷第91至101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桃園療養院參考被告之基本資料、教育、工作、家族及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且與被告歷來就診之院所出具之意見有高度相似,職此,應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因其所罹患之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為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因受精神疾患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首開規定,被告行為自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始為本案犯行,觀前開鑑定報告結論可見,被告雖有高度可能重複為類於本案犯行之行為,但若在限制性環境或家人良好照顧下,其對公共安全構成實質危害之風險評估極低,參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目前日常飲食可以自己進食,但洗澡都由我協助,平時也由我照顧他,他會按時去醫院針灸及服藥,被告身上也會裝追蹤器,以防他又走失等語(見易卷),足見被告目前且日常起居均由輔佐人支持、照護,家庭系統穩定,並定期就診接受治療,持續追蹤被告病情,又輔佐人對於被告之行蹤掌握亦有採取相應措施,以防類似情狀再行發生,另觀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均無任何觸法行為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被告目前所受支持、照護之程度尚屬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經核實無依前開法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命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