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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孟偉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王韋鈞律師被 告 呂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孟偉、呂秉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豐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108年8月12日止,任職台電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擔任稽查員,負責防止、查緝竊電案件及追償電費核收之相關事宜,係為台電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稽查疑似竊電用戶時,若知有竊電狀況,即應善盡職責予以查緝,不得有隱匿包庇之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自103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知悉被告楊孟偉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網咖店,私自從台電公司接戶點供電電源,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而引接電源進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網咖店,並接上該等店面之控制開關,以供前開網咖店內之電腦設備使用,而以此等俗稱「拉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卻以每個店面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每月向被告楊孟偉收取共計11萬元不等之款項,及不定時向被告楊孟偉收取洋酒,而以所收取之前揭款項、洋酒作為包庇之對價後,即未詳實稽查被告楊孟偉如附表一所示網咖店之竊電行為,且基於洩露國防以外秘密,在台電公司進行稽查竊電行動前,先行將稽查行動消息洩露予被告楊孟偉知悉,以使被告楊孟偉得預先撤除竊電設施,並於獲悉楊孟偉遭檢舉竊電時,將查無竊電情事此等不實訊息回報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而以上開方式包庇楊孟偉之竊電行為,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之財產利益,並收取包庇對價共計491萬5,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洋酒(被告呂秉豐背信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認被告呂秉豐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而被告楊孟偉則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秉豐涉犯上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另被告楊孟偉涉犯上開竊取電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本案及另案(即被告二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所涉該案,下稱另案)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呂連丁及李旨浩於本案及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傅一正、楊淑雲及潘韻丞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另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通聯紀錄分析、另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序圖、另案之公用電話卡外碼465C593570號之通聯紀錄、證人傅一正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電子郵件附件、另案之隆壇企業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帳戶交易明細及107 年度日記帳冊、另案之台電公司工作日誌、另案之用電現場調查日報表、用電基本資料及電費資訊、另案之台電公司編號No.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翻拍照片、被告楊孟偉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108年7月16日與被告呂秉豐在桃園市某素食餐廳談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1片、另案之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呂秉豐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我從無將台電公司稽查竊電行動的消息告訴楊孟偉等語;另被告楊孟偉亦堅詞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附表一所列之19間網咖均非我經營,我並無為起訴書所指之竊電行為,我有做的竊電行為就是我先前被判刑的那部分等語;又被告楊孟偉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楊孟偉辯護稱:被告楊孟偉並無在附表一所示之19處地址經營網咖,亦無竊電行為,本件檢察官可能係因被告楊孟偉於他案所為之不實自白致生誤會,起訴實有錯誤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楊孟偉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107年11

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段及2樓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中原店」),以自台電公司接戶點供電電源,拉設繞越電錶之導線而引接電源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娃娃機店)內之控制開關(即俗稱「拉活線」)之方式竊電,以供「中原店」內以虛擬貨幣挖礦使用之電腦設備(含電源供應器)48臺、監控挖礦機使用之電腦主機2臺使用;復接續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鶯二店」),以前開方式竊電,供「鶯二店」店內以虛擬貨幣挖礦使用之電子設備(電源供應器)24臺使用,從而前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共約34萬4,554.56瓩(「中原店」30萬5,847.36瓩+「鶯二店」3萬8,707.2瓩),相當於未繳電費1,326,312元之竊取電能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高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執畢出監;另被告呂秉豐於107年12月22日16時許,在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稽查課辦公室內,因業務上關係知悉該課稽查員將於107年12月24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集合進行聯合稽查事宜,從而知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預定於107年12月24日、同月25日,對被告楊孟偉所經營之網咖店、選物販賣機店進行搜索,以查緝楊孟偉上開非法竊取電能犯行之偵查消息,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13時11分許,以公共電話致電被告楊孟偉之妻楊淑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以相關暗語商請不知情之楊淑雲轉知被告楊孟偉相約於107年12月23日1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明倫門市見面,被告呂秉豐即於該時、地與被告楊孟偉見面之際,洩漏檢警執行搜索之時間、地點予被告楊孟偉知悉,被告楊孟偉於知悉前開偵查消息後,旋於同日19時許後某時通知古鴻進、楊凱鈞、楊閎凱分別至「中原店」、「鶯二店」等店拆除竊電設施,以躲避檢警查緝,而被告呂秉豐此部分所涉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亦經前開另案高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台電公司以被告楊孟偉有為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在附表一所示19處經營網咖進而竊電,且被告呂秉豐身為台電公司稽查員而就被告楊孟偉該等竊電之舉刻意包庇不舉發並有收取回扣,從而向被告楊孟偉及呂秉豐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台電公司所受517萬元之損害及法定利息(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民事判決)認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楊孟偉有經營附表一所示19處網咖進而竊電之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呂秉豐有包庇被告楊孟偉於附表一所示各處竊電之舉,因而認台電公司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法定利息之主張均無理由而駁回台電公司之訴各節,業經本院查閱前高院刑事判決、高院民事判決及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楊孟偉究否有為如公訴意旨所指經營附表一所示19處網咖進而在各網咖竊電之舉。

㈡被告楊孟偉固於另案偵查中,各於警詢及偵訊中曾自白其有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處經營網咖,並均有竊電之舉(見新北地檢署108偵25663號卷卷二第197至199頁、第305至307頁);然其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既均否認其有經營如附表一所示之19家網咖,更無在該19家網咖為竊電之舉,則被告楊孟偉於另案中所為之自白內容是否確屬事實,即堪懷疑,而難逕認為真,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楊孟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19址處經營網咖,進而有為接續竊電之舉,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佐被告楊孟偉另案自白之真實性。然被告楊孟偉於附表一所示之19址處,均無經營網咖,更無在該等處所有何竊電之舉,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上開另案民事事件中調查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或物證為佐;依此在在可證被告楊孟偉在附表一所示19址處確無經營網咖之情,更遑論有何於經營網咖之際從而竊取電能之舉。再者,公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欄四所載之另案證人證述、書證或物證,欲藉此證明被告楊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行為;然經本院調閱另案高院刑事判決案件卷宗進而查核後,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證人呂秉豐、呂連丁、李旨浩、傅一正、楊淑雲及潘韻丞各於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要不未曾提及被告楊孟偉有何在附表一所示19址處經營網咖進而竊電之舉,否則即是證述內容除可證明被告楊孟偉涉有另案被訴之竊電行為外,無從證明被告楊孟偉確有在附表一所示各址經營網咖進而竊電之情,另公訴意旨所認如上開理由欄四所指之各該書證或物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楊孟偉有何本案被訴之經營網咖進而竊電之情,則該等證人證述、書證或物證,自均無從作為被告楊孟偉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上揭片面自白之補強,則在被告楊孟偉於另案所為自白已屬可疑且無補強證據佐其真實,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證人證述及書證等內容以證被告楊孟偉確無在附表一所示各址經營網咖進而竊電之舉,則檢察官認被告楊孟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犯嫌,自顯有誤會。

㈢被告楊孟偉並無公訴意旨所認在附表一所示各址經營網咖進

而竊電之舉,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要難認被告呂秉豐有何未詳實稽查被告楊孟偉所營如附表一所示各址網咖竊電行為之情,自更難認被告呂秉豐有何在台電公司進行稽查竊電行動前,先行將稽查行動消息洩露予被告楊孟偉知悉,以使被告楊孟偉得預先撤除如附表一所示各址之竊電設施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餘地;再者,觀諸公訴意旨於上開理由欄四所載之另案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內容,亦均無從證明被告呂秉豐就附表一所示各址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嫌,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認,自亦同有誤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楊孟偉確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竊電犯行、被告呂秉豐確有為起訴書所載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各涉犯本件上開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起訴書認屬被告楊孟偉所經營之網咖編號 地址 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1 2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旁菜圃 3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樓後段 4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5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6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7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9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2樓左段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11 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12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2樓 13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14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15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16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 17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18 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附表二:另案民事事件所調查之證據編號 地址 證據 1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1(所有權人陳雅萍) 一、證人陳雅萍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指被告楊孟偉);左列房子是伊丈夫約10年前購入,之後轉讓給伊;伊丈夫購入左列房子前,承租人張賢春即住在該處,購入後,仍繼續出租予張賢春使用迄今,每2年簽1次租約,該房子是間套房,空間很小,張賢春是普通上班族,在中壢工業區工作,承租伊之房子係供住家使用;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指竊電之事(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卷【下稱另案民事卷】卷三第61至64頁)。 二、證人陳雅萍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另案民事卷卷三第121至134頁)。 三、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一第239頁)。 2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所有權人莊謝雪梅、莊育成、莊育欽、莊貴蘭、莊淑美、莊淑英)旁菜圃、1樓後段、2樓 一、證人莊育欽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指被告楊孟偉),惟曾因左列房子旁空地(按:即被上訴人所稱菜圃,下同)出租事宜與楊孟偉聯絡過;左列房子及空地是伊父親所有,之後由伊等繼承人繼承;左列房子之本體一直是供全家人住家使用,房子旁之空地則由伊父親出租予楊孟偉,供停車場之用,租期起始日為102年5月10日,伊父親110年6月28日往生後,伊循租賃契約所載聯絡方式與楊孟偉取得聯繫,因楊孟偉無意續租,改由楊孟偉之子承租,亦是供停車場之用,但僅承租2、3個月;左列房子係家人自住,沒有竊電的問題,左列房子旁空地之電器設備只有幾盞夜間照明之日光燈管,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指竊電之事(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367至370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一第241至243頁)。 3 4 5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所有權人陳政旺) 一、證人陳政旺證言:伊認識楊孟偉、不認識呂秉豐;左列房子為伊所有;伊原在左列房子及左列房子之1樓經營鐵工廠(宏昌鋼鋁工程有限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將左列房子及左列房子之1樓出租給楊孟偉,楊孟偉在左列房子之1樓經營網咖店,出租期間,伊曾因處理房屋漏水問題進過左列房子,就其所見,左列房子係空置、未使用之狀態,楊孟偉承租至110年10月5日,現已另行出租他人;左列房子無任何電器設備,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指竊電之事(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372至375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347頁)。 6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3樓(所有權人楊孟偉) 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一第245頁;說明:楊孟偉主張左列房子於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係供住家使用,見另案民事卷卷三第113頁)。 7 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楊孟偉) 一、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349至355頁)。 二、現場分電表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259頁;說明:楊孟偉主張左列房子於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係供出租套房使用,見另案民事卷卷三第113頁)。 9 桃園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楊孟偉)1樓、2樓左段 一、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一第247至253頁)。 二、現場分電表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261頁;說明:楊孟偉主張左列房子於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係供出租套房使用,現做為早午餐店使用,見另案民事卷卷三第115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彭羅平妹) 證人彭羅平妹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指被告楊孟偉);左列房子為伊所有;左列房子之1樓亦是伊所有,曾短暫出租予一位張姓人士,但左列房子向來是伊自己使用,只有伊的小孩在該址設過公司;左列房子有電燈、冷氣等電器設備,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指竊電之事(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376至378頁;說明:上訴人(被告楊孟偉)表示未查到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此部分之現場街景照片,故未提供,見另案民事卷卷三第72頁)。 11 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林垚青) 證人林垚青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指被告楊孟偉);左列房子為伊所有;伊於99年購入已成廢墟之左列房子,一直空著未使用,於105年將之拆除,直至109年重建完成,供自住之用,門牌號碼現整編為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左列房子位在田中央,周圍沒有任何房子,不可能有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指竊電之事(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380至382頁;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楊孟偉)表示未查到103年8月至000年0月間此部分之現場街景照片,故未提供,見另案民事卷卷三第72頁)。 12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2樓(所有權人鄧鑑君) 一、證人鄧鑑君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指被告楊孟偉);左列房子為伊所有;左列房子之1樓由家人開設便當店,迄今已逾10年,左列房子則是供家人自住,未曾出租過;左列房子之電器設備就是一般家用電器,例如電燈、冷氣、電視等,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指竊電之事(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383至386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一第255頁;卷二第343、345、477頁)。 13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邱清榮) 一、邱清榮具狀陳報:因脊椎開刀無法出庭,伊不認識楊孟偉(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357頁)。 二、證人焦家祥證言:伊為左列房子隔壁房屋之屋主,自98年開始在那附近做生意,每天會經過該處,從沒見過有人在該處經營網咖店(見另案民事卷卷三第66至69頁)。 三、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一第257頁)。 14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2樓(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焦家祥) 一、證人焦家祥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指被告楊孟偉);左列房子為伊所有;伊於5、6年前基於投資之目的,同時購入左列房子及左列房子之3、4樓,整棟房子除了1樓有部分出租他人從事指甲彩繪之工作外,其餘空間隔成14間套房出租他人居住,伊自98年開始在附近做生意,每天會經過左列房子,從沒見過有人在該處經營網咖店;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指竊電之事(見另案民事卷卷三第66至69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一第259頁)。 15 16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所有權人黃燈輝、黃玉清、陳秀娥) 一、證人黃燈輝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指被告楊孟偉);桃園市○○區○○路00號沒有「3樓」、「4樓」之門牌號碼,只有「3樓之1」、「3樓之2」、「4樓之1」、「4樓之2」等門牌號碼,該等門牌號碼之房子為伊、伊太太陳秀娥、與伊合作之股東黃玉清共有或單獨所有;「3樓之1」、「3樓之2」、「4樓之2」是「中源大戲院」,「4樓之1」則是該戲院的辦公室,伊自70年開始在該處經營「中源大戲院」,直至000年0月間才歇業;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指竊電之事(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387至388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一第261頁)。 17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4樓(查無相關資料) 18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未辦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即事實上處分權人王明貴) 一、證人王明貴證言:伊不認識上訴人(指被告楊孟偉);左列房子為伊所有;伊於93年間向「董記小館」購入該房子,再回租予「董記小館」,由「董記小館」經營餐館迄今;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所指竊電之事(見另案民事卷卷二第390頁)。 二、現場街景照片(見另案民事卷卷一第263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