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伯一
王翊安
蕭郡
李銘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伯一、王翊安、蕭郡、李銘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鍾伯一、王翊安因與陳正興間之工程承攬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謀議砸毀陳正興居處,對陳正興施以恫嚇,王翊安再邀集蕭郡、李銘維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參與,渠四人即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9時18分前某時,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KC-8668號、AKX-998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正興與其妻許彣慧當時址設桃園市○○區○○里○○○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附近會合,再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共同步行至本案居所屋外,復持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本案居所2樓窗戶射擊,又接續持不詳工具撞擊本案居所之鐵門,另推倒郭郁萱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本案機車遭毀損部分,未據郭郁萱告訴),致本案居所2樓窗戶玻璃遭鋼珠彈射擊後留有彈孔4個,前開鐵門則門面凹陷,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正興、許彣慧,並以此方式對屋內之人傳達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訊息,使當時見狀之陳正興、許彣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正興、許彣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鍾伯一、王翊安、蕭郡、李銘維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74頁、第85頁、第97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6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鍾伯一、王翊安、蕭郡、李銘維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前往本案居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鍾伯一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陳正興要我去該址搬工程物料,我才找被告王翊安一起去,我們一行人到現場後,沒有看到物料,也連絡不到告訴人陳正興,之後就走了,現場沒有人毀損本案居所窗戶玻璃、鐵門,本案機車是因該處太暗,我不小心推倒云云;被告王翊安辯稱:當天被告鍾伯一告訴我告訴人陳正興要我們去搬工程物料,我才找被告蕭郡、李銘維一起去,但是聯絡不到告訴人陳正興,又找不到物料,我們就走了,沒有毀損本案居所窗戶玻璃、鐵門云云;被告蕭郡辯稱:當天被告王翊安找我去搬物料,但到現場後沒有看到物料,在現場聊一下天就走了,沒有聽到槍聲或敲擊物品聲音云云;被告李銘維則辯稱:被告王翊安跟我說他有工程糾紛,對方偷材料,我便自主決定過去,怕被告王翊安發生什麼事情,到現場後,我在車上等一會,之後去尿尿,尿完其他人說要走了,便一起離開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陳正興與被告鍾伯一、王翊安於案發前發生工程承攬
糾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興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卷第10、11頁、第176頁)、許彣慧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6、17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鍾伯一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證人陳正興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3至231頁),且為被告鍾伯一(見本院易字卷第56、58頁)、王翊安(見本院易字卷第72、73、76頁)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被告鍾伯一、王翊安、蕭郡、李銘維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
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KC-8668號、AKX-998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居所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正興(見偵卷第9、10頁)、許彣慧(見偵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等人離開時所偶遇之證人郭郁萱(見偵卷第21、22頁、第249頁)、證人即許彣慧胞姊許嘉惠(見偵卷第247、248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認表〈指認人:陳正興〉(見偵卷第87至89頁)、〈指認人:許彣慧〉(見偵卷第91至93頁)、〈指認人:蕭郡〉(見偵卷第95至99頁)、被告蕭郡指認照片資料(見偵卷第101頁)、本案居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19、121頁)、車牌號碼0000-00、AKX-9981、BKC-8668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3至127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34頁)等件在卷可考,亦為被告四人供承在卷,亦可認定。
㈢被告四人如事實欄所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證人陳正興、許彣慧指訴明確:
⒈證人陳正興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
,我在本案居所2樓房間休息,聽到窗戶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就叫證人許彣慧去報案,下樓後遇到我岳母跟證人許嘉惠,之後警方到場處理。後來確認本案居所2樓房間玻璃遭人用鋼珠彈射穿4個彈孔,後門遭破壞,證人郭郁萱置於屋外的機車也被人推到。可能因為與被告鍾伯一之工程糾紛,他們才這樣做恐嚇我,我因而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9、10頁、第175、176頁)。
⒉證人許彣慧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晚間9時25分許
,當時我在本案居所房間內準備要睡覺,我聽到屋外有被告鍾伯一、王翊安對話的聲音,我沒有理會,之後看到天花板有槍枝瞄準的燈光,窗戶玻璃就被射破,後來我往下查看,看到被告鍾伯一、王翊安和一些人在屋外,玻璃又被打了2發,第4發時我就報警,證人許嘉惠和我母親也剛好回家。本案居所2樓窗戶玻璃遭被告鍾伯一、王翊安他們射穿4個彈孔,他們也有以不明物體撞鐵門,證人郭郁萱之機車也遭推倒受損,我因此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第176頁)。
⒊證人陳正興、許彣慧前開指訴,就本案居所窗戶玻璃、鐵門
如何遭人毀損及事發經過等節,經核均相符,且情節具體明確,若非親身經歷,應不致如此,是其等所述,已具有一定憑信性。㈣而證人陳正興、許彣慧所管領本案居所之二樓窗戶玻璃遭人
持空氣槍射擊留下4個彈孔,該址鐵門則遭人撞擊致門面凹陷等節,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簿(見偵卷第103至10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查,已徵證人陳正興、許彣慧前開指訴並非全屬子虛。
㈤再參被告等人離開本案居所屋外時,恰巧遇到證人郭郁萱、
許嘉惠及證人許彣慧母親,此經證人郭郁萱(見偵卷第22、23頁、第249頁)、許嘉惠(見偵卷第247、248頁)證述在卷,復為被告鍾伯一(見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王翊安(見本院易字卷第77、78頁)、蕭郡(見本院易字卷第100、101頁)所供認,而證人郭郁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我與證人許嘉惠返回本案居所,剛到他家,就看到一群人拿東西用力敲本案居所的後門,看起來想要進入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第249頁),此不僅與本案居所鐵門遭人大力撞擊致門面凹陷之情勾稽吻合,且審酌證人郭郁萱與被告四人並無任何仇隙恩怨,從對於其置於本案居所屋外機車遭人推倒乙事,也從未提出告訴,也徵證人郭郁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況證人郭郁萱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更難想像立場客觀中立之證人郭郁萱,會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猶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四人之理,足認被告鍾伯
一、王翊安以及同行之人,確有持不明物品撞擊本案鐵門之情,此又與證人許彣慧所稱其發覺窗戶玻璃遭人持槍射擊後,有往下查看,發現被告鍾伯一、王翊安以不明物體撞擊鐵門之情節吻合,益徵證人許彣慧前開指訴非虛。
㈥何況被告鍾伯一、王翊安、蕭郡雖辯稱案發當日係證人陳正
興要其等前往搬運工程物料,才會到本案居所云云,惟從未提出證人陳正興有於案發當日要求或請求其等前往搬料或當日到場尋料無著、連絡證人陳正興亦未果等相關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作為佐證,已難憑採;且其等目的若僅係單純搬運物料,被告李銘維又豈會稱證人王翊安告知因有工程糾紛、遭偷材料,怕生事端才「自行前往」案發現場,更難採信其等所辯;尤其被告鍾伯一於警詢時供稱:證人陳正興要我們去搬400多公斤的鐵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當日係要搬運200多公斤的採光罩白鐵骨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9頁),被告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當日是要搬運鐵製的停車場車棚採光罩,重量不確定,最少超過300公斤,體積蠻大、蠻長的,數量應該要2、3台貨車才載得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參以被告一行人當日不過係搭乘三台轎車前往本案居所,而非砂石車、卡車、貨車等利於搬運之車輛,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4頁),果若被告鍾伯一、王翊安、蕭郡所辯屬實,焉有以區區三台轎車搬運體積、數量、重量均龐大甚且要2、3台貨車才載得動之鐵或白鐵製採光罩之理,遑論證人郭郁萱原本停放於本案居所屋外之本案機車,竟遭人無端推倒,更顯其等前往現場係蓄意破壞,足認上開辯詞純屬無稽,要無可採,從而,被告四人不僅未提出何以會在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之合理說明,反而證人陳正興與被告鍾伯一、王翊安於案發之前已有工程承攬糾紛,業如前述,則被告鍾伯一、王翊安當有破壞證人陳正興居所物品,藉此恫嚇證人陳正興之動機與可能,更證證人陳正興、許彣慧指訴可信度極高。
㈦按告訴人、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鍾伯一、王翊安、蕭郡、李銘維如事實欄所示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除經證人陳正興、許彣慧指訴明確,且證訴情節核屬一致,而本案居所之2樓窗戶玻璃、鐵門確遭人破壞,且毀損情形與證人陳正興、許彣慧所述勾稽相符,復有立場中立之證人郭郁萱證述曾見聞被告一行人大力敲擊案發現場鐵門,另被告等人無法提出案發時間出現在現場之合理說明,甚且以不實供詞企圖推卸責任,而被告鍾伯一、王翊安因與證人陳正興之工程承攬糾紛而有犯案動機,身為被告王翊安友人之被告蕭郡、李銘維亦有前往助陣、助勢而共同犯案之可能,以上各情,均足資補強證人陳正興、許彣慧之指訴,堪予採信,是被告四人上開犯行,已可認定無疑。
㈧有利被告事證及其餘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鍾伯一固曾於偵查中提出與證人陳正興之對話紀錄以實
其說,然觀諸該份對話紀錄,證人陳正興早於110年4月5日即傳送「料,要載自己來搬自己載,今天來帶走」之訊息(見偵卷第225頁),之後未見任何證人陳正興要求、請求被告鍾伯一搬運工程物料之相關對話,被告等人又豈會遲於110年4月25日才前往搬運物料,且從被告鍾伯一既能提出110年4月上旬之對話紀錄,若案發當日證人陳正興確曾指示其搬料,被告鍾伯一於偵查中又豈會不提出此對其有利之事證,自無從以前揭對話紀錄為被告等人案發當日係要前往搬料之認定。
⒉被告鍾伯一雖辯稱其當時是不小心推倒本案機車云云,欲以
此主張其無蓄意破壞之意思,然被告鍾伯一對本案機車何以倒地乙節,於警詢時係稱:機車部分可能是太多人走來走去推倒的云云(見偵卷第49頁),可見其就同一事項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且機車之重量頗重,若非施以一定外力,實難想像會僅因擦撞而倒地,且縱令其過失致該機車倒地,衡情也會迅速扶起,又豈會捨此不為、逕自離去,直至遭證人郭郁萱撞見、質疑後才稱要賠償,是辯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蕭郡、李銘維雖與證人陳正興並無直接糾紛,然因其
等為被告王翊安友人,仍有共同犯案之可能,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蕭郡、李銘維之認定;且從案發當時本案機車確實遭人推倒,被告蕭郡卻稱沒有聽到槍擊聲或敲擊、撞擊物品聲音,明顯避重就輕,亦證其辯詞不實;而被告李銘維所稱怕有事端而「自行前往」本案居所之說詞,也與被告王翊安所述不符,而其既然擔憂被告王翊安處理與他人間糾紛可能發生意外而「自行前往」該處,又豈會於抵達後只坐在「車上等待」或「逕自小便」,對於被告王翊安與其他人同行之人處理糾紛之狀況漠不關心,堪認其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伯一、王翊安、蕭郡、李銘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四人4次射擊窗戶玻璃與撞擊鐵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四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㈣被告四人與其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為成年人,卻不思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陳正興間之工程承攬糾紛,竟恣意以空氣槍射擊告訴人陳正興、許彣慧居所窗戶玻璃並以物品撞毀鐵門,使告訴人二人管領之財產受損,亦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而被告四人均未能坦認犯行,迄又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四人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2、1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四人所持空氣槍及撞擊鐵門所用之不明物體,固核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前開物品為違禁物,故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四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不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