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宏被 告 周佩潤被 告 周陳美如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佩潤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周陳美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陳瑞宏、周佩潤前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兩願離婚),被告周陳美如則為被告周佩潤之母親。陳瑞宏於98年5月陸續向陳學煜借款因未如期清償,陳學煜遂持陳瑞宏簽發之本票分別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嗣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以及臺北地院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142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確定證明書,並於100年、109年間持上開裁定就被告陳瑞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執行未果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詎陳瑞宏為規避陳學煜對其追償,分別與周佩潤、周陳美如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瑞宏、周陳美如明知其等就陳瑞宏所有名下之建物大溪區東隆段750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大溪區東隆段751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及其座落土地大溪區東隆段2089、2090地號(下稱本案房地),以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無信託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虛偽信託之約定,由陳瑞宏於98年6月17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其名下所有本案房地,以及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陳美如所有,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職員准予辦理移轉登記,將上開不實信託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陳學煜債權受償之權利。
㈡、陳瑞宏、周陳美如、周佩潤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由周陳美如於103年5月20日佯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陳瑞宏名下所有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佩潤所有,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職員,將上開不實買賣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陳學煜債權受償之權利。
㈢、陳瑞宏、周佩潤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瑞宏於106年12月27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周佩潤;再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將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佩潤所有,將上開不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買賣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學煜債權受償之權利。
二、案經陳學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瑞宏、周佩潤、周陳美如所犯均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宏、周佩潤、周陳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6、163頁),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溪電字第93590號信託登記等申請相關資料(見他字卷1第193至203頁反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溪電字第6537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等相關資料(見他字卷1第205至227頁反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6年溪電字第127180號土地抵押權登記等相關資料(見他字卷1第229至233頁反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溪電字第863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申請等相關資料(見他字卷1第235至247頁)、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2090號地號、同段750建號、同段751建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1第117至139頁)、前開地號、建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見他字卷1第141至163頁)、前開地號、建號重測前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同段573-29地號之異動索引(見他字卷1第165至19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定刑並無較輕或較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陳瑞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瑞宏與被告周陳美如間,就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瑞宏與被告周陳美如、周佩潤間,就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陳瑞宏與被告周佩潤間,就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瑞宏就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核被告周佩潤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佩潤與被告陳瑞宏、周陳美如間,就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周佩潤與被告陳瑞宏間,就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佩潤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核被告周陳美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周陳美如與被告陳瑞宏間,就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陳美如與被告陳瑞宏、周佩潤間,就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陳美如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被告陳瑞宏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瑞宏為規避告訴人陳學
煜對其求償,先於98年間與被告周陳美如共同虛偽設定移轉登記,復於103年間與被告周陳美如、周佩潤共同虛偽設定移轉登記,再於106年至107年間與被告周佩潤共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移轉登記,使告訴人雖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然有效實現其債權之難度卻因而無端提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且亦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衡酌被告陳瑞宏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2-1至122-2頁、第171至1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與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又衡酌被告陳瑞宏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被告周佩潤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佩潤為維持生活保障,
而於103年間與被告周陳美如、陳瑞宏共同虛偽設定移轉登記,再於106年至107年間與被告陳瑞宏共同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及移轉登記,使告訴人雖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然有效實現其債權之難度卻因而無端提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且亦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衡酌被告周佩潤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2-1至122-2頁、第171至1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又衡酌被告周佩潤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而被告周佩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周佩潤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周佩潤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周佩潤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支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22-1至122-2頁、第171至173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被告周佩潤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周佩潤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佩潤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周佩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被告周陳美如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陳美如心繫其女周佩潤
之生活保障,先於98年間與被告陳瑞宏共同虛偽設定移轉登記,復於103年間與被告陳瑞宏、周佩潤共同虛偽設定移轉登記,使告訴人雖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然有效實現其債權之難度卻因而無端提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債權受償之權利,且亦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衡酌被告周陳美如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全額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22-1至122-2頁、第171至1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又衡酌被告周陳美如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
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被告周陳美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周陳美如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周陳美如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周陳美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支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22-1至122-2頁、第171至173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被告周陳美如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周陳美如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周陳美如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周佩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瑞宏、周佩潤、周陳美如固為規避告訴人對陳瑞宏求償,而為本案犯行,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3人乃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陳瑞宏所有之財產,該處分財產行為僅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系爭房地之轉讓,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瑞宏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未因本案犯行而消滅,故被告3人並未因其等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被告陳瑞宏、周陳美如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各1份、其等2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印鑑證明書1份、大溪區南興段南興小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建號之土地所有權狀3份、大溪區南興段南興小段0000-000建號、同段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2份(見他字卷1第193至203頁反面),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陳瑞宏、周佩潤、周陳美如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土地增值稅繳書4份、契稅繳款書2份、房屋稅繳款書2份、印鑑證明書1份、被告周佩潤、周陳美如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份、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份、大溪區南興段南興小段000-0000建號、同段000-0000建號、同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3份、大溪區南興段南興小段0000-000建號、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2份(見他字卷1第205至227頁反面),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3人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陳瑞宏、周佩潤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申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2份、其等2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2份、房屋稅繳款書2份、大溪區東隆段2075地號、同段2089地號、同段209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3份、大溪區東隆段000-0000建號、同段000-00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2份(見他字卷1第229至247頁),雖屬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㈤、本案承辦上開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就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