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定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定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鍾定宇前為嘉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之員工,已於民國107年7月31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假冒係嘉順公司之業務員,向嘉順公司羊乳訂購戶連若妤佯稱欲收取109年3、4月之羊乳費用,並出售羊乳鈣片3瓶等語,致連若妤陷於錯誤而誤信鍾定宇係嘉順公司派遣前來收費,而將應繳納予嘉順公司之109年3、4月羊乳費用新臺幣(下同)2640元、及購買羊乳鈣片3瓶款項510元、共計3150元交予鍾定宇,鍾定宇得手後未繳回嘉順公司,而供己花用殆盡。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定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鴻祺及劉順利於警詢及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順公司檢附之訂購戶收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被告書立之允諾賠償切結書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圖財物,假冒嘉順公司業務員,利用被害人連若妤對其之信任而詐得3150元款項,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劉順利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3150元,且已給付1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復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被告自陳因出車禍而留職停薪6個月,目前只能打零工過活,且需照顧臥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等語,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生警惕,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告訴代理人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調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代理人支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代理人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指明。

肆、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為3150元等語,且未扣案,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代理人劉順利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3150元,且於審理時已給付100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若確實履行該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代理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苟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或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不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被告鍾定宇應給付告訴代理人劉順利新臺幣(下同)315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112年11月2日給付1000元(已履行)。 二、112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給付215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