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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瑢選任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55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萬5,6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7年3月間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任職於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本案公會),擔任秘書,負責處理本案公會款項之收付、保管、製發收款收據及編製每日收支日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本案公會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24萬5,678元之款項侵吞入己,且為掩飾其上開行為,並將與實際收付款項情形不符之事項,登載於本案公會之「每日收支日報表」,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公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3月間,因本案公會前理事長乙○○察覺會費款項短缺,訴警究辦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至15頁、第335至337頁、易字卷第46頁、第13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本案公會前理事長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一第23至25頁、第317至319頁、第336至338頁、偵卷三第111至115頁、偵卷四第7至11頁)、證人即本案公會行政秘書蔡一璇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三第112至115頁)、證人即本案公會理事長劉靜、財務長褚有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四第42至44頁)。

⒉本案公會第15屆第1次會員大會經費收支明細表影本(見偵卷

一第43頁)、109年度及110年度日報表影本(見偵卷一第45至88頁)、本案公會收據影本(見偵卷一第92至93頁)。

⒊本案公會之大園區農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39至257頁、第259至31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本案公會款項、業務登載不實等行為,均係利用其當時擔任本案公會秘書職務之機會,基於單一犯意下反覆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謀不勞而獲,利用擔任本案公會秘書之機會,將其職務上經手之款項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即本案公會受有財產損害,更將不實事項登載其所編制之每日收支日報表,企圖掩飾犯行,足以影響本案公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亦間接損及本案公會會員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侵占犯行持續期間、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等情節,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販賣生鮮雞肉、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9頁、第141頁),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返還43萬9,990元之款項,亦能具體提出調解條件(見易字卷第63頁),雖最終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仍堪信確有賠償意願,另衡酌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50頁、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擔任本案公會之秘書,經手公會款項之收付、保管等財務事項,自應善盡職責,恪遵相關法令規範,竟反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吞他人財產,且遂行犯罪之期間非短,顯非偶一為之,被告所為不僅影響本案公會之財務狀況,更損及公會成員之權益,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再參以被告雖始終坦認犯行並返還部分款項,惟迄未與本案公會達成和解,亦未獲其原諒,本案犯行所肇致之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所侵占共計124萬5,678元之款項,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又其已實際返還43萬9,990元與本案公會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142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可憑(見易字卷第104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就尚未實際返還部分即80萬5,688元(計算式:124萬5,678元-43萬9,990元=80萬5,68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不實填載之每日收支日報表,雖為其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惟該等文件係本案公會管理之財務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起訴書 附表欄位 項目 侵占金額 1 編號36 109年12月26日廠商款、攤位 12萬2,000元 2 編號37 109年12月26日Gogoro新購補助款 2萬3,990元 3 編號38 109年12月26日劉金河太太 1,500元 4 編號39 109年12月26日劉靜 1萬1,000元 5 編號40 109年12月26日子女獎學金 1萬5,000元 6 編號42 109年自強活動結餘款 6,818元 7 編號44 (非起訴範圍) 被告自白侵占自農會領取之款項 (-1萬2,000元) ※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構成侵占罪嫌,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3、編號43部分之告訴金額重疊,故應予扣除。 8 編號45 被告自白侵占留仁議會費 6,000元 9 「小結」欄位 121萬8,860元(被告甲○○就告訴範圍內,坦承侵占121萬8,860元,此部分已包含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 10 侵占金額共計:124萬5,678元(計算式:1,218,860元+11,000元+15,000元+6,818元-12,000元+6,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