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昌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徐國昌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7日入住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六星旅館桃園館R209號房(下稱六星旅館),其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在現有人所在之六星旅館附連之室內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雜物堆置區點火吸菸,本應注意吸菸後,應將所遺留之菸蒂確實熄滅,避免隨意棄置,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引發火災等危險狀況,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將菸蒂任意往該區易燃之雜物堆地面丟棄,此微小火源蓄熱後,引燃周遭易燃物而引發火災,燒燬本案停車場、其上方夾層辦公室之鋼骨、鐵皮,及現場多輛停放之車輛。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即足當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本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紀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現場圖)、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為火災原因之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定之內涵。若已敘明其實施鑑定之程序、依據、原理或方法,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1日桃消調字第1110035674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7至265頁),係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識人員分別蒐集案情資料、現場勘察、採集跡證鑑識、調閱監視器畫面,依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調查筆錄等資料,依憑其等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製作,並為本件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研判。是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已詳細說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是依前揭說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證據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國昌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26日、27日入住六星旅館,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之雜物堆置區點火吸菸等情(見易字卷㈠第177至184頁),惟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辯稱:我吸菸後用腳把菸踩在地上熄滅,火災不是我吸菸引起的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是否合法使用、相關防火計畫是否合法,存有相當疑慮,且既有其他民眾曾在該處吸菸,六星旅館自應提出完善之防火計畫及作為,但六星旅館卻未為之,亦因員工訓練過程、現場反應不足,導致火災更加嚴重,是被告吸菸行為與失火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事發地點即六星旅館停車場雖有燒黑之情形,但若經整理仍應可作為停車場使用,是否構成刑法上定義之燒燬程度,仍有疑義等語(見易字㈡卷第138至14
4、175至176頁)。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0月26日、27日入住六星旅館,於111年10月2
7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之雜物堆置區點火吸菸,嗣本案停車場發生火災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易字卷㈠第177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橙、證人即六星旅館櫃檯人員葉可麗、李宥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易字卷㈡第71至85、92至95頁),並有六星旅館旅客入住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易字卷㈠第394至40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停車場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停車場係六星旅館提供住客停車使用,且本案火災發生之際,有數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易字卷㈠第399至406頁),足認本案停車場平時有住客出入、停車於該處,核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
㈢本案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⒈本案起火處為本案停車場雜物區
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勘查現場,綜合現場勘察情形、六星旅館管理部主任彭漂、六星旅館櫃檯人員葉可麗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研判起火處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721之1號(同一戶)室内停車場即本案停車場1樓雜物區處,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1月11日桃消調字第1110035674號函暨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至2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最初冒出火花處即為本案停車場雜物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易字卷㈠第394至406頁),是本案火災起火處為本案停車場雜物區無訛。⒉本案起火原因為菸蒂引起火災⑴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關於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之鑑定結果(見偵字卷第17至265頁之本案鑑定書)略以:
①勘察暨檢視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彭漂及黃
星貿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沒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②清理暨檢視起火處,未發現有使用電器設備情形。勘察現場
,發現本案停車場1樓吸菸區(雜物區)東(外)側配電箱處木板仍有殘留,配電箱處電源線絕緣被覆碳化、燒失 ,惟未發現有短路痕跡;暨依據彭漂及黃星貿之談話筆錄略以「停車場吸菸區沒有電器設備、電源線、插座或電池。」、「停車場吸終區東(外)側配電箱是供停車場及夾層辦公室使用。」及「火災時(前)停車場、夾層辦公室及商務旅館電力沒有異常。」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③勘察現場,發現本案停車場1樓吸菸區(雜物區)有2桶金爐
堆疊放置,金爐已嚴重鏽蝕、破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未發現火災時(前)有焚燒紙錢情形;暨依據彭漂及黃星貿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沒有焚燒紙錢情形。」故應排除焚燒紙錢引火之可能性。
④勘察暨檢視起火處,未發現有蚊香、焚香或燭火引火之跡證
;暨依據彭漂及黃星貿之談話筆錄略以:「停車場吸菸區沒有使用蚊香、線香、燭火或祭祀情形。」故應排除蚊香、焚香或燭火引火之可能性。
⑤調閱監視錄影晝面,發現火災當(27)日凌晨(下同)0時47
分48秒 有1人至本案停車場1樓吸菸區(雜物區)吸菸;0時50分39秒將於菸蒂棄置於吸菸區(雜物區)後離開本案停車場;1時39分31秒1名員工葉可麗前來吸菸區(雜物區)查看;1時40分36秒吸菸區(雜物區)有明顯火光產生;1時41分44秒員工李巧方前來吸菸區(雜物區)查看;1時43分5秒員工葉可麗前來吸菸區(雜物區)查看;1時44分5秒員工彭漂前來吸菸區(雜物區)查看;1時44分29秒員工彭漂使用滅火器進行搶救。
⑥綜合上述,本案起火處是在本案停車場1樓吸菸區(雜物區)
處;清理暨檢視起火處,發現燃燒紙箱、椅子、塑膠類及木料等物品,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燃燒。勘察現場,發現起火處有菸灰缸。調閱現場監視錄影晝面,發現火災當(27)日0時47分許有1人至起火處吸菸並將菸蒂丟棄於吸菸區(雜物區)後離開,1時40分許吸菸區(雜物區)有明顯火光冒出。依據葉可麗表示:火災當(27)日1時30分許前往停車場吸菸區(雜物區)查看,發現吸菸區(雜物區)有煙但沒有看到火。依據微小火源(菸蒂)之燃燒特性,微小火源(菸蒂)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須經過一段必要之蓄熱條件,方可著火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此燃燒特性與現場監視錄影晝面及葉可麗所述情形相符。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火、焚燒紙錢引火、蚊香引火、焚香引火及燭火引火之可能 性,研判起火原因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⑵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智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本案火災發生後,我有至現場進行勘查,並製作鑑定書摘要,本案起火原因的研判方式,首先我們先研判起火處是在如報告書所載的1樓吸菸區雜物處,再來起火原因部分,我們先勘查、清理、挖掘現場,找出相關的引火源,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後,因現場有菸灰缸及吸菸的跡象,還有起火方式等特性,都符合菸蒂引起火災的特徵,所以研判是菸蒂引起火災等語(見易字卷㈡第64至71頁)。本院審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上開鑑定結果,係依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及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等事證,本於火災、消防專業知能與經驗共同討論,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經過,最終形成起火原因為「菸蒂引起火災」等結論,具有相當之依據。復經本院比對本案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位置圖、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與本案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鄭智遠之證述確係本於客觀之證據研判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核屬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堪以採信。㈣本案停車場已達燒燬之程度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停車場因火勢延燒,外牆鐵皮嚴重受熱,並出現
變色、彎曲、變形等情形,屋頂亦因火燒而發生塌陷,足見本案火災非僅造成本案停車場建築物表面之燻黑或局部受損,而實已波及本案停車場之外牆、屋頂等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有本案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265頁),足認本案停車場因本案火災之發生,主要構成部分均已嚴重毀損,顯已喪失通常供人使用之效用,合於燒燬之要件。再者,本案停車場上方夾層辦公室之鋼骨、鐵皮亦已燒失變形,其內所停放之多輛汽車亦遭火勢波及,致車體燒燬、變形。
㈤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有過失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之罪責;而注意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0時47分許,在
本案停車場看到我車輛停放的位置旁邊角落有1張椅子,我就坐在那裡吸菸,抽完後往地上丟,並用腳將菸蒂踩熄滅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抽1支菸,把菸蒂踩在地上,就上樓睡覺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是用菸灰缸熄滅香菸,復改稱:我吸菸當下應該沒有看到菸灰缸,是用腳把菸踩在地上熄滅等語(見易字卷第179至180頁),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吸菸後,係將菸蒂往地面方向丟擲棄置。
⒊證人林家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六星旅館全館禁菸,沒有規
劃吸菸區,起火處是雜物堆放的區域,不是吸菸區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2至73頁)。證人即六星旅館櫃檯人員葉可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六星旅館擔任櫃檯職務,主要工作是接待客人、收銀,及處理客人的問題,六星旅館全館禁菸,接待客人時,都會跟客人說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8、82頁)。由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六星旅館全館禁菸,且櫃檯人員於住客入住時,均會告知此情,且本案起火處非吸菸區。
⒋衡諸室內吸菸者,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
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吸菸後應將菸蒂確實熄滅、避免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發生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其於入住六星旅館時,已知悉該旅館全館禁菸,卻仍於本案停車場吸菸後,僅將菸蒂往地面方向任意丟擲棄置,未注意確實熄滅香菸或防止延燒,以致其丟棄之菸蒂蓄熱悶燒後引燃該處之可燃物而造成本案火災,是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
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及燒燬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乃行為刑法,行為人僅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是在結果犯之領域中,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可視為其行為之成果,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始應就該結果負責。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採「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而就採「客觀歸責理論」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又實務上有結合上開理論,認為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因果之相當關聯性者,即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而對於結果發生初始所設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先前原因),迄至結果發生時,苟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縱令介入對於結果之發生同樣亦有所作用之其他原因,祇要該等介入發揮作用之其他原因,並未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之現實作用力,而無新開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則上述之先前原因及嗣所介入之其他原因,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經本院勘驗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節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見易字卷㈠第399至406頁):
⑴於畫面時間(下同)00:47:38時,被告走到畫面上方椅子
處坐下吸菸。於00:50:36時,被告右手所持香菸尚有火光,00:50:37時被告右手拿菸之部位被柱子遮住,被告右手在柱子後方停留約4秒,至00:50:40時,被告右手已無香菸,嗣被告起身往畫面上方走去,於00:51:17時,消失在畫面中。
⑵於01:39:18時,有1名女子(下稱A女),從畫面上方出現
並往停車場快步走去,來到椅子處前,在該處約1秒後走到停車場入口附近的柱子旁停下,約20秒後打開柱子旁邊的門走進去,再關上門。於01:40:32時,A女從入口旁的門走出來,於01:40:37時,椅子處開始有煙、明顯亮光及火光,火勢逐漸變大。又A女關上門後,停在原地約9秒後往入口跑去離開畫面。
⑶於01:41:26時,有1名女子(下稱B女)從停車場入口走進
,來到椅子處前查看並靠近,約12秒後跑回入口並離開畫面。
⑷於01:42:17時,A女從入口跑進停車場隨即返回離開畫面。
⑸於01:42:52時,A 女從入口走進停車場並來到火勢區(即
椅子處)前,停留約7秒後,走到畫面左上方停下,徘徊在該處約15秒後往入口走去離開畫面。
⑹於01:44:01時,有1名男子(下稱B男)從入口出現並跑到
火勢區(即椅子處)前,隨即離開停車場,約20秒後,B男手拿滅火器、A女跟隨其後,B男來到火勢區(即椅子處)前開始滅火。
⑺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吸菸後離開監視器畫面,迄至
被告吸菸處開始出現火光、煙霧而發生起火現象止,其間雖有A女靠近起火處,然A女並無為任何可能引發本案火災之相關動作,且除A女外,亦未見有其他人員靠近該處,是就起火前後之時間及現場狀況觀之,客觀上已足以排除第三人介入或其他外力因素造成火災之可能,且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吸菸後,未確認所棄置之菸蒂業已完全熄滅,反將菸蒂朝地面方向丟擲棄置即離開現場,考量菸蒂本身重量輕微,且燃燒後仍可能留有餘熱,在空氣流通之情形下未必能立即、完全熄滅,倘再受風力吹動,飄移至附近之易燃物品,經持續蓄熱或悶燒後引燃周遭可燃物而起火延燒,尚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無違,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火災發生及火勢延燒致燒燬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復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通常亦足以造成上開火災發生及燒燬結果,或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火災發生風險,又該火災發生及燒燬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亦均具有常態性關聯,是不論依「相當因果關係說」或「客觀歸責理論」,被告均應就本案火災發生及燒燬結果負責無訛。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地點是否合法使用尚有疑慮,
且六星旅館未有完善之防火計畫及作為,亦因員工訓練過程、現場反應不足,導致火災更加嚴重,是被告吸菸行為與失火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易字㈡卷第138至144、175至176頁)。惟查:
⑴證人林家橙、葉可麗、證人即六星旅館櫃檯人員李宥蓁、證
人即六星旅館管理部主任彭漂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林家橙證稱:案發時我於六星旅館擔任協理,六星旅館
依照消防局規定每年都有2次的消防演練,編制為滅火班、避難引導班,還有通報班,去做各組人員的訓練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1至76頁)。
②證人葉可麗證稱:六星旅館有針對消防應變進行員工訓練,
內容包含火災時要如何引導客人、如何操作滅火器等,我是上開勘驗筆錄中記載之A女,本案火災發生時,我要拿客人的冷凍物品去冷凍,從櫃檯要走去冷凍室時,我有看到冒煙、聞到味道,但我看不到冒煙處,我就去櫃檯找同事幫忙找,後來我大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42:18時,得知發生火災,便馬上通知主管、請求支援,然後我就去找滅火器、找同事來幫忙等語(見易字卷㈡第78至85頁)③證人李宥蓁證稱:我於六星旅館擔任櫃檯人員,公司有針對
消防應變進行員工訓練,內容包含如何操作滅火及其他的應對測試等,我是上開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女,案發前我正在櫃檯值班,葉可麗跟我說有聞到味道,然後我靠近看到雜物堆上面有火源,可是火已經有點大了,我擔心會有危險,而且櫃檯當時沒有人,所以我就先回櫃檯,請葉可麗通知主管,並拿滅火器給葉可麗等語(見易字卷㈡第92至95頁)。
④證人彭漂證稱:我是上開勘驗筆錄中記載之B男,火災發生前
,我正要回宿舍休息,回宿舍後,葉可麗跟我聯繫,說有地方起火,我就馬上衝到現場處理,到現場後,考量會有一些危險性,所以請櫃檯拿滅火器給我,由我來滅火,後來滅火器只有用一下下,因為原先的滅火器有問題,只能噴很近,當時又有強風,把滅火器乾粉吹回來,我嘗試噴幾次都沒辦法噴過去,後來找其他滅火器再回去噴,但還是無效等語(見易字卷㈡第85至92頁)。
⑤從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六星旅館針對消防應變均有依規定定
期進行員工訓練,內容包含火災時如何引導客人疏散及操作滅火器等,而證人葉可麗為本案火災之第一位發現人,然其發現時本案停車場已有煙霧,且其當時無法確定起火處,遂立即至櫃檯請求證人李宥蓁協助,並通報主管即證人彭漂,證人彭漂接獲通知後亦立即趕赴本案停車場,嘗試以滅火器自行滅火,然因當時天候狀況及延燒情形而未能撲滅火勢。⑵稽之本院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及證人證述,可見
證人葉可麗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39:18時,往本案停車場走至被告吸菸之椅子處即本案起火處前,然當時僅在該處停留約1秒即離去,於01:40:32時,證人葉可麗自本案停車場入口旁之門走出,於01:40:37時,本案起火處始出現煙霧、明顯亮光及火光,且火勢逐漸擴大,足見於證人葉可麗先前短暫經過本案起火處之際,現場尚無明顯火災徵兆可供其察覺或預見火災即將發生。又證人葉可麗於01:40:
37時察覺現場開始出現煙霧、亮光及火光後,隨即關上本案停車場入口旁之門,並停在原地約9秒,惟因當時無法確認冒煙、起火處之確切位置,遂立即往入口方向跑離監視器畫面,前往櫃檯尋求證人李宥蓁協助。證人李宥蓁於01:41:
26時,靠近本案起火處前查看狀況,約12秒後跑回本案停車場入口,返回櫃檯處,證人葉可麗係於證人李宥蓁協助確認後,始確知現場確已發生火災,並立即通知主管即證人彭漂。嗣證人彭漂於01:44:01時,即出現在本案起火處前,約20秒後,手持滅火器開始滅火。由此可見,證人葉可麗於察覺異常後,已立即尋求證人李宥蓁協助,證人李宥蓁亦立即前往現場確認火源及火勢,待確認確係發生火災後,證人葉可麗旋即通知主管,證人彭漂獲悉後亦迅速趕赴現場並持滅火器滅火,是其等於察覺火災徵兆後,已依當時所能掌握之資訊及現場狀況採取相應之處置,依序確認火源、尋求協助、通知主管及持滅火器滅火等必要之第一時間應變措施,並無證延宕處理、消極等待或怠於採取必要措施之情形。
⑶而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不論辯護人所指案發地點是否合
法使用、六星旅館有無完善之防火計畫及作為、其員工訓練過程、現場反應是否不足等事實,有無介入因果歷程,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及燒燬結果之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上開事實則均未造成可單獨實現火災發生及燒燬結果之獨立危險,況六星旅館之現場人員即上開證人均已及時善盡其等依當時現場狀況所能採取之相應措施,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之情節,均不足以中斷上開被告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及燒燬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換言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火勢延燒,並造成本案停車場、其上方夾層辦公室之鋼骨、鐵皮,及現場多輛停放之車輛燒燬結果間,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該等結果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本案火災發生、火勢延燒及燒燬結果,仍應歸責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本案建築物,雖同時亦有燒燬本案建築物內停放之車輛,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
易字卷㈡第177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因過失未將菸蒂完全熄滅,而引發火災,燒燬六星旅館室內停車場、其上方夾層辦公室之鋼骨、鐵皮及現場多輛所停放之車輛,已如前述,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此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菸蒂熄滅,
釀成本次火災,燒燬本案之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發生近4年,六星公司除自身受損外,另獨立面對其他火災受損戶、賠償上千萬元,然被告至今不聞不問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因病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且罹患下唇內側、夾粘膜惡性腫瘤、下頷骨放射性骨壞死併膿瘍之身體狀況(見易字卷㈠第157頁;易字卷㈡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邱筠雅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