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鍾綺紘
林美華(原名林芮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莊家豪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祿、鍾綺紘、林美華、莊家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華(原名林芮莘)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則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渠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也明知被告楊慶祿(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7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某時,由被告莊家豪引薦被告楊慶祿至告訴人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屋)丈量,並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下稱本案工程)云云,被告林美華復於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而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鍾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B帳號),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B帳戶)。嗣因被告楊慶祿無法依約履行,告訴人向夢供廠生活館求償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楊慶祿、鍾綺紘、林美華、莊家豪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巧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陳政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工程合約書、被告楊慶祿與案外人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楊慶祿固坦承有承攬本案工程,且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且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80萬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簽約後確實有施作工程,已支出之費用高達155萬元,而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施作,故我並無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於夢供廠生活館,擔任會計,亦有負責設計工作,且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楊慶祿不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員工,他是外包廠商,我們曾引薦需要室內設計的客戶給被告楊慶祿,從中賺取介紹費,但我不知本案之簽約過程,且被告楊慶祿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後,被告楊慶祿才告知我有此筆款項,後來我有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楊慶祿,不過當我知道本案工程是被告楊慶祿承攬後,我就請被告楊慶祿自己收款等語。被告林美華固坦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夢供廠生活館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過合作關係,但於本件案發前已終止,且我亦未經授權被告楊慶祿得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簽約,至本案之簽約過程我均不知悉,我自始均不知悉被告楊慶祿有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是告訴人曾於店內協商合約糾紛時,我才知悉此事,當時我們覺得道德上要盡責,所以有告知告訴人我們要負責,並請被告莊家豪與鍾綺紘協助處理等語。被告莊家豪固坦承曾於108年9月16日某時,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丈量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楊慶祿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房屋丈量,之後是被告楊慶祿自行承包本案工程,而被告楊慶祿與告訴人簽約時,我雖然有在場,但是我在做自己的事,不知道他們談了什麼,我有跟被告楊慶祿說好,我只是負責介紹,但是後面的施作要由被告楊慶祿獨力完成,款項也是被告楊慶祿自己收取,我不清楚何以被告楊慶祿要以夢供廠生活館的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其後雖然我有於109年4月7日與告訴人見面,討論後續合約糾紛處理事宜,並表示願意接手工程,是因為道德關係等語。
四、經查:
㈠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查被告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而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等節,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偵卷一第340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第12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故與被告莊家豪聯繫,其後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看屋況,該時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巧倩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偵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第295頁,本院易字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並有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工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79頁至第8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莊家豪及楊慶祿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見他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另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B帳戶,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匯入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至C帳戶,而被告鍾綺紘於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後,有將此2筆款項交付予被告楊慶祿等節,業據被告鍾綺紘、楊慶祿陳明在卷,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 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1.證人即告訴人楊巧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被告莊家豪有向我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被告鍾绮紘來畫圖監督施工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偵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245頁至第246頁);核與被告楊慶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簽約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水電、泥作工程由我負責,因為要先拆除,所以要從泥作開始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87頁,本院易字卷第265頁至第266頁)。
2.參諸本案工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所列之甲方為告訴人,乙方則為被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此有本案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6頁),依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形式觀之,應係由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工程。再者,觀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拜五給您」;又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又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另於108年10月15日,告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覆表示「好了,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嗣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此有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脈絡,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由被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且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後,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家豪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反稱設計圖已經完成,其正在估價中,並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告莊家豪甚至主動詢問告訴人工程進度,並表示被告楊慶祿係負責施作基礎工程,更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祿之施作品質時,向告訴人道歉表示並未盡其監督之責等節,可知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形式觀之,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應係共同承攬本案工程,但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之分工應係如告訴人所稱,由夢供廠生活館負責室內設計工程,但初期之泥作等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
3.是告訴人及被告楊慶祿前開所述除互核大致相同外,亦與前開客觀事證所示相符,所述應屬可採,故而被告莊家豪應係向告訴人稱被告楊慶祿為負責本案工程之泥作師傅,並非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是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莊家豪有公訴意旨所稱曾對告訴人佯稱「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等語之行為。
㈡ 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1.證人即告訴人楊巧倩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頁至第250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楊慶祿確實有現場施作本案工程。再者,被告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許可,業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63頁至第373頁),既被告楊慶祿確實有進場施作工程,並且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益徵被告楊慶祿應有履約之意願。佐以被告楊慶祿所提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證明被告楊慶祿至少自107年起即有承攬多個工程(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157頁),其有履約之能力應屬無疑。是依卷內事證所顯示,即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有別。至被告楊慶祿施作之工程雖有工期延宕或瑕疵之情形,然此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債務不履行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無法單以工期延滯及施工品質不佳,即認定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另證人楊巧倩於本院審理中固稱被告楊慶祿之債信不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然債信是否有問題與是否有履約能力並無直接關聯,無法僅單以被告楊慶祿之債信不佳即逕自推論被告楊慶祿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或能力。是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2.況本案工程應係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認定如前,即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亦應負起全部之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為合法並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依據其營業項目可知,夢供廠生活館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有完足之履約能力。再參諸,告訴人因不滿被告楊慶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及鍾綺紘有接手處理,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莊家豪及鍾綺紘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7頁至第96頁),可見被告莊家豪及鍾綺紘亦非無履約之意。
3.綜上,被告楊慶祿於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雖施作未達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然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推斷被告楊慶祿有施行詐術而致告訴人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此乃因於私人締結契約後,未能完全履行契約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或因雙方認知或估算錯誤、或因物價上漲,導致人力成本、材料價格推升等,終導致未能完成履約,然此要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故尚不得僅以被告楊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事後情狀,即推論被告等4人確有履約詐欺之行為。
㈢ 是故,本件被告莊家豪並無公訴意旨所旨之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之施詐行為,而告訴人更非因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始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且依卷內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對被告等4人以詐欺罪相繩。
㈣ 至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稱,告訴人自始均認為締約之對象為夢供廠生活館,且誤信係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而對於締約對象陷於錯誤,始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並處分財物,事後卻遭受無法依約履行且無人負責之財產損失,故有締約詐欺之情形。惟觀諸本案工程合約書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等語,此有本案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3頁),告訴人既然有於本案工程合約書上簽名,自屬同意前開約定,亦即雙方約定本案工程係由告訴人委由夢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共同施作,是夢供廠生活館確實係契約之一方;又觀諸前開合約書內容,雙方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未約定設計圖必由被告莊家豪繪製;再者,夢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然同為乙方,無論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內部間實際如何分工,夢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確實均需負全部之契約責任,是本件亦無公訴檢察官所指有締約對象錯誤,甚或告訴人受有無人負起契約責任之財產損失之情形。又縱使被告楊慶祿於本院審理中稱,室內設計規劃亦會是其全權處理之範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6頁),雖與被告莊家豪所告知告訴人,室內設計部分會由其負責等節不同,然室內設計之承攬人,將室內設計部分再發包予他人施作,自己僅負責指揮監督,亦為實務上常見,而依據本案工程契約之約定,告訴人亦無反對設計部分不得交由他人施作,且依據本案工程合約書所載,夢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均需負全部之契約責任,是難認本案工程合約書為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尚難逕以被告莊家豪及楊慶祿間就分工之內部約定與其告知告訴人乙節不同,遽認被告等人所為即構成締約詐欺犯行。
㈤ 至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有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書,並稱我雖然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合作幾次後,於本件案發前就終止合作關係了,我也有跟廠商說,並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簽約云云;被告莊家豪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楊慶祿係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惟查被告鍾綺紘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林美華知悉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合作承攬裝潢工程,告訴人也是將工程款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交與被告楊慶祿等語;被告莊家豪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合作廠商,之前曾經使用過夢供廠生活館的合約書對外簽約等語(見他字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另觀諸被告楊慶祿提供多張其與案外人劉敏興、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見偵卷二第3頁至第157頁),可知被告楊慶祿曾與夢供廠生活館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修工程,且於000年00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對外簽署承攬契約,是被告楊慶祿稱其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且係得授權方在合約書「(乙方)負責人」欄位簽署林美華之姓名等詞,非全然子虛。又被告林美華迄今未提出其確實有與被告楊慶祿終止合作關係之相關佐證,衡以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時,地點係在夢供廠生活館之營業址,且同時尚有被告莊家豪及鍾綺紘在場,甚且部分之工程款係匯入被告鍾綺紘名下之B帳戶,業認定如前,衡諸常情,一般人倘欲為偽造文書等犯行,莫不極力隱藏己身之犯行,殊難想像會於欲偽造對象之處所,甚至於該對象員工在場時為之,是倘被告楊慶祿未得被告林美華之授權,其自無可能會於夢供廠生活館之營業址,且會於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即被告鍾綺紘及莊家豪在場時,偽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甚且要求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被告鍾綺紘名下之B帳戶,如此豈不自曝其自身犯行,是被告林美華、莊家豪前開所辯,不足採信。然此僅係被告林美華擔任負責人之夢供廠生活館是否應共同負契約責任,或被告楊慶祿是否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履行輔助人,均為履約責任之判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林美華、莊家豪就楊慶祿之履約意願、能力有有傳遞不實訊息之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等人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等人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