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洪林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洪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方洪林原與莊清義不相識,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經友人介紹獲悉莊清義欲辦理國民年金然不知如何辦理,遂與莊清義相約,而於111年3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成功郵局內,為代莊清義辦理國民年金,向莊清義拿取其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約定於撥款入帳後,方洪林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介紹人可得1萬元之報酬,扣除代繳費用(因莊清義前有國民年金保險費未繳納)及報酬後,餘款則應如數交與莊清義。方洪林於111年3、4月間,為莊清義代繳其前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7萬8,319元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於111年4月29日撥款31萬1,576元至本案帳戶,詎方洪林於見上開款項入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31萬1,530元,並將其中19萬3,211元(計算式:31萬1,530-7萬8,319-3萬-1萬)侵占入己,未依約交與莊清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方洪林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55、105至112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為代告訴人莊清義
辦理國民年金,向告訴人拿取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約定於撥款入帳後,被告可得報酬,扣除代繳費用(因告訴人前有國民年金保險費未繳納)及報酬後,餘款則應交與告訴人,被告為告訴人代繳其前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撥款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接續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31萬餘元之款項,然未將該等款項交與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領出來的錢給告訴人,這些錢是國民年金下來的錢,因為我幫告訴人辦下來,他要還我我幫他繳的8萬元,我為了幫他才去跟地下錢莊借錢,告訴人答應要給我3分之1(當報酬),剩下的其他錢,因為告訴人報警,我就跑給他追,錢被女孩子偷掉,是在文昌公園旁邊的酒店等語。而辯護人亦依被告之所辯,為被告主張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㊀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日,經友人介紹
獲悉告訴人欲辦理國民年金然不知如何辦理,遂與告訴人相約,而於111年3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成功郵局內,為代告訴人辦理國民年金,向告訴人拿取其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約定於撥款入帳後,被告可得報酬,扣除代繳費用(因告訴人前有國民年金保險費未繳納)及報酬後,餘款則應如數交與告訴人,被告於111年3、4月間,為告訴人代繳其前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7萬8,319元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於111年4月29日撥款31萬1,576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於見上開款項入帳後,接續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本案帳戶內31萬1,530元,未依約交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就此基本客觀事實坦認如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9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29日保國五字第11213057160號函暨所附111年度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及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12年10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21309075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雖就報酬部分置辯如前,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證稱其允諾給被告之報酬為3萬元、給介紹人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易字卷,第99至100頁),並無被告所辯其等約定被告可獲告訴人國民年金3分之1為報酬之情。參以告訴人之國民年金,除於繳清國民年金保險費後,即發給自核定日起至繳清國民年金保險費日之國民年金,其後則按月撥款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9日保國五字第11213057160號函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其報酬為告訴人國民年金3分之1乙節,其報酬之具體金額將因告訴人可持續領有國民年金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然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又無共同住居或其他特殊情誼而有持續相互聯繫之情形,為保相互權益並避免另生爭端,其等自無以此不確定狀態作為報酬約定之理,此參其等約定介紹人可得1萬元之報酬(確定金額)即明,是被告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不一致之處,自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為可採,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報酬應為3萬元,被告於提領本案帳戶內之31萬1,530元後,應將其中19萬3,211元交與告訴人(計算式:31萬1,530-7萬8,319-3萬-1萬)。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領取本案帳戶內31萬3,688元並花費殆盡,然此數額及卷附本案帳戶交易紀錄不符,亦未扣除上揭代繳費用與報酬,所認容有所誤,於此敘明。
㊂被告雖就其未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告訴人部分置辯如前,然
其於111年10月13日偵訊時已自承:我領的那些錢付了我的債務,還有一些被騙等語(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是其已自承將告訴人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報警方逃跑等語,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均未曾告知告訴人,或經由他人(如介紹人)轉知,告訴人嗣於111年5月21日始至派出所提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日期)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00至102頁;偵字卷,第19頁),是被告未即時將款項交與告訴人,當與告訴人至派出所提告乙情無關,況倘被告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意思,縱告訴人至派出所提告,亦無不出面向告訴人澄清之理,是被告本案侵占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後,迄本院113年4月16日審判前,僅歸還4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是認,並有本院112年9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47至48、102至103、109至110頁),倘被告並未將應交與告訴人之款項挪為己用,當無遲於事發後已近2年之期間,仍未能自行將款項如數歸還告訴人之理,更徵被告確有本案侵占之犯行。
㊃又侵占罪乃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嗣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上,並於本院審判中當庭將調解所約定、前尚未如期給付之餘款6萬元交與告訴人(見易字卷,第103至110頁),而履行調解所定之內容,仍無以執此反謂其無本案侵占之犯行,僅於後述量刑及沒收部分量酌此情,於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
時間相續,手段相同,皆係利用同一持有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便,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確有先為告訴人代繳其前未繳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7萬8,319元,已如前述,是其是否於本案伊始即無代告訴人辦理國民年金之真意,尚屬有疑,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以逕認被告於本案伊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僅能證明被告於見款項入帳後,始萌生侵占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認,容有所誤。惟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侵占罪,然因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易字卷,第51、96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此論斷。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未依約將款項(19萬3,211元)如數交與告訴人,反將之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嗣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終已給付調解所定10萬元與告訴人,自陳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身體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嗣於112年9月25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雙方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本院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分次將上開10萬元款項交付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見易字卷,第47至48、102至103、109至110頁)。核此調解金額雖未達被告侵占款項之數額,然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私法自治原則,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