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靜媚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靜媚前經民國100年10月21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列管編號:0201號)查處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上建物為施工中違章建築,並經桃園縣政府於100年10月31日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亦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將上開建物重建(下稱系爭違建)。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是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三、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112年3月8日發文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收文後發動偵查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2年3月8日桃建拆字第1120015740號函文暨附件移送偵辦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40頁),亦即被告重新搭建系爭違建之時點必須在102年3月13日以後,本案始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四、經查,系爭違建第一次拆除時間為100年10月31日,其後被告於相同基地上,搭建系爭違建完成之時間,係100年11月1日至100年12月4日期間之某日時,另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1年6月25日就系爭違建核發稅籍證明書、開始核課房屋稅等情,經本院調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0月30日、31日;同年12月4日之航照圖、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平面圖屬實(見審易字卷第75至77頁、審易字卷附航照圖),並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2日桃稅壢字第1127434725號函文說明在卷(易字卷第15至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系爭違建於000年00月間第一次經桃園市政府拆除後,我是在100年年底重蓋的,後來還被稅務機關核定要課稅,我一直都有繳稅,所以認為這樣就合法了情節相符(見審易字卷第28頁),是被告重新搭蓋系爭違建之時點為100年11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應可認定,另綜觀全卷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重新搭建系爭違建之時點係在102年3月13日以後,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解釋,是本案被告重建系爭違建之時點既為100年11月1日至100年00月0日間某日,公訴人遲於112年3月13日開始偵查,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本件經檢察官郭印山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