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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在消費者結帳時,於收銀台機器輸入不同品項商品或按機要取消方式,將不同品項商品或消費者欲給付超商之金額侵占入己,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更正為「趁消費者結帳後未取走發票之機會,逕自取消該次消費,而侵占消費者所交付之款項,共計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在收銀台機器輸入不同品項商品之方式,將客戶交付之消費款項侵占入己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是利用客人消費後未取走發票之機會,取消該次交易,藉此侵占客人交付之款項等語明確,是聲請意旨以告訴人之指述而認定上開事實,惟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認,要無所據,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彭建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以同一手法,將商品款項侵占入己,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侵害者亦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此情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全無悔意或賠償之誠意,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7號被 告 彭建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喬自民國106年間起,任職於李建和擔任店長並負責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復興門市,為該超商門市大夜班工讀生,負責管理店內物品、收銀台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彭建喬於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在消費者結帳時,於收銀台機器輸入不同品項商品或按機要取消方式,將不同品項商品或消費者欲給付超商之金額侵占入己,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李建和於111年6月21日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有誤,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建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建和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超商門市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1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 ,此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係告訴人所僱請之員工,負責管理店內物品、收銀台結帳等業務,該店內物品及收銀台內之現金即為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將店內物品及收銀台內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得科以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