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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禎朕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受丁○○之託,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店面)營運選物販賣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 止,在本案店面,擺放雖設有保證取物價格新台幣480元,然內部則予以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一檯(編號13號,下稱本案機臺,改裝內容為將取物夾變更為強力磁鐵,檯底改裝為彈力網材質,並於取物口上方增設鑽有三個圓洞之木板,本板上又黏立針刺狀物件七排,機檯底部擺放三顆鐵球外,別無其他商品擺設),供玩家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之方式,操控強力磁鐵吸取檯底之任意鐵球,若鐵球落下彈向木板並滾進洞口,消費者號即可隨機戮取機檯上方之摸彩箱一次,領取摸採券,倘彩券號碼與機檯上方商品對應號碼相同,消費者即可獲得該商品,若鐵球未進洞口或彩券之號碼與機檯上方商品對應號碼不符,則該回合結束,致該機台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且具射倖性,藉此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1年6月10日,經民眾拍照向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檢舉,市府再轉派予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平鎮分局遂於111年6月14日函附檢舉照片向桃園市經濟發展局(下簡稱桃園市經發局)詢問檢舉照片所示機檯是否為違法,經桃園市經發局於111年6月17日函覆該機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後,平鎮分局員警再於111年6月18日前往上址調查,然未能與檯主取得聯繫且編號13號機檯之內部已與民眾檢舉所拍攝照片完全不同,迨至同年7月18日員警再度前住查證時,機檯內部已全部清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受丁○○之託,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營運選物販賣機,亦坦認系爭機檯有改裝並加裝障礙物之違規情事,然辯稱改裝之事為機檯承租人所為,其亦未發覺機檯有被改裝,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賭博等犯行。經查:

㈠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管機關禁止之物品」。㈡依卷附民眾檢舉拍攝之系爭選物販賣機照片顯示:機檯內之

取物夾變更為強力磁鐵,檯底改裝為彈力網材質,並於取物口上方增設鑽有三個圓洞之白色木板,本板上又黏立針刺狀物件七排,機檯底部擺放三顆鐵球,別無其他商品擺設,機檯外部上方,釘設摸彩盒二盒,可知遊玩方式為玩家以每次投幣新臺幣10元或20元之方式,操控強力磁鐵吸取檯底之任意鐵球,若鐵球落下彈向木板並滾進洞口,消費者號即可隨機戳取機檯上方之摸彩箱一次,領取摸彩券,倘彩券號碼與機檯上方商品對應號碼相同,消費者即可獲得該商品,若鐵球未進洞口或彩券之號碼與機檯上方商品對應號碼不符,則該回合結束。是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如上述之障礙物,且本案機台顯然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磁吸裝置,以該裝置促使機台內球體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得摸彩卷之機會,又須透過摸彩卷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項商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射倖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

㈢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且而依其操

作方式,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㈣被告甲○○坦承受丁○○之託,租賃、管理選物販賣機,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咸稱機檯有出租予他人,但無法提供承租人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偵訊時稱租金應該是要求承租人直接匯給丁○○,現金的部分伊沒有收等語,意指機檯有出租之事實,改裝為他人改裝;又於本院審理時稱檢舉之前沒有發覺機檯被改裝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對於本案機臺之承租人為何人、聯繫方式,均稱不

知道、不記得,已然足使人懷疑為被告之幽靈抗辯。次對於承租人如何繳納租金及其是否知悉系爭機檯內部被改裝等情,就租金部分,於偵訊時係稱是請對方直接匯款予證人丁○○,然可能未通知丁○○有人承租,於在本院審理則供稱:「是他直接到現場跟我說要承租的,我現場沒有看他時的基本資料就租了。因為當時是疫情過後沒多久,生意不好,有人反應先不要打合約,我有跟丁○○反應,他有同意,所以這個編號13機台的承租人就說先租個一兩個月試試看沒簽合約。當時當面承租的時候有給第一個月的租金,但第二個月就沒給了。當下我有先問丁○○,他說可以租我才答應」等語;改裝部份,於警詢時係稱「在台主承租機台幾天後,我就有看到他改裝機台,當時我用Line打給他說不可以這樣改台,但他沒有接,無法聯繫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巡場的時候,真的沒有看到13號機檯的違規情形,因為承租人是後來改檯面的」等語,經相互勾稽,除機檯有出租之事實不變外,就其自身有無收取租金、是否知悉機檯改裝、證人丁○○是否知情出租等節,均前後大相逕庭,致系爭機檯有出租他人一事,益發可疑為並非事實。末佐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供稱:「這台被告甲○○沒有跟我說過有人要租」「這台我沒有拿到租金過」等語,足見系爭機檯在遭民眾檢舉時,並未出租他人。

⒉依證人丁○○於本院113年5月3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略為系爭

機檯為其向飛絡力公司購買,檢驗合格之選物販賣機二代,購入後其並未改裝內部等語,則被告係代證人丁○○管理機臺,系爭機臺在民眾檢舉時並未出租,又有如上述之改裝事實,足認改裝行為係被告所為,著無疑義,所辯各語,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憑信。

㈤末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依前引民眾檢舉照片顯示系爭機台內部未擺放商品,可見係透過操作機台,使機台內之球體產生隨機運動,於達成特定之運動結果,以換取摸彩之機會,並視摸彩之結果,決定可兌換何商品,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堪認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以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止,在本案地點擺放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條第4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調查經過,係於111年6月10日,為民眾拍照向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檢舉,桃園市政府分派平鎮分局調查,平鎮分局於111年6月14日函附檢舉照片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詢問檢舉照片所示機檯是否為違法,經該局於111年6月17日函覆該機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後,平鎮分局員警再於111年6月18日前往上址調查,然未能與檯主取得聯繫且編號13號機檯之內部已與民眾檢舉所拍攝照片完全不同,迨至同年7月18日員警再度前住查證時,機檯內部已全然清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紙本簽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1年6月14日發給桃園市政府經發局之詢問函既檢舉照片、桃園市政府經發局111年6月17日之回覆平鎮分局之函文等文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桃園市經發局承辦人丙○○、承辦員警戊○○到庭證述予以核實,是本件系爭機檯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從援引前揭規定予以沒收。又系爭機檯係證人丁○○所有,卻為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改裝以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不宜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承上述之調查經過,僅能證明被告係自111年6月10起同月17日止,擺放系機檯對外營業,亦即其犯罪時間應自111年6月10日起同月17日止,起訴書其餘所指之犯罪時間,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前述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論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