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樹嶸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王淑貞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85、2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樹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王淑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江樹嶸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桃園市立楊梅國民中學(下稱楊梅國中)校長,王淑貞自96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擔任楊梅國中秀才分校主任。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江樹嶸明知其未出席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在桃園市立過嶺國民中學召開之「108年國民中學教師介聘暨甄選研修小組第2次會議」,仍填寫楊梅國中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予會計室審核,據以申領差旅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以此方式詐取上開差旅費。
二、江樹嶸明知於108年3月3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1、2樓之韓味美味餐廳消費2,459元,係私人聚會之消費,竟將上開消費以公共關係費辦理核銷,藉以詐取上開公共關係費用。
三、緣楊梅國中於107年9月4日經桃園市教育局核定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補助對象,辦理「107學年度推動營造空間美學與特色學校工作坊實施計畫」(下稱空美計畫),該計畫之目的係鼓勵學校推動教師增能以研發優質課程素材及創新教學方式,講師可採外聘或內聘學校教師,授課對象則為楊梅國中教師,執行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由江樹嶸指示擔任教務主任即黃金鐘規劃與執行空美計畫,並邀集王淑貞及黃金鐘、劉國輝、張鈺謙(原名:張秉謙)、武昕薇、蔡貽良、宋威遠、吳坤憲、黃秀容、徐辰光、張瑜(上開10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馨瑤(起訴書誤載為黃瓊瑤,應予更正;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該計畫。江樹嶸、王淑貞均明知其等未於如附表所示表定計畫授課時間,講授如附表所示之課程名稱,竟分別簽署並提供載有如附表所示實際執行授課時間及課程名稱之內聘講師鐘點費黏貼憑證用紙、領據及簽到表予楊梅國中會計室辦理核銷作業,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講師鐘點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江樹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96頁),被告王淑貞及其辯護人則以書狀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25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樹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樹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9頁、第146頁、第461頁),核與證人黃金鐘、劉國輝、張鈺謙、武昕薇、蔡貽良、宋威遠、吳坤憲、黃秀容、徐辰光、張瑜、盛曉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市立楊梅國民中學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梅國總字第1110002688號函暨公共關係費核銷憑證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14日桃教政字第1110023142號函暨其附件、如附表各日期所示之空美計畫黏貼憑證、核銷單據、簽到表、證人張瑜、黃秀容、盛曉蕾之107學年度第2學期課表、被告江樹嶸、證人黃馨瑤、王湘佩、黃金鐘之請假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江樹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王淑貞部分:訊據被告王淑貞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參與空美計畫,並簽署及提供載有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實際執行授課時間及課程名稱之內聘講師鐘點費黏貼憑證用紙、領據及簽到表予楊梅國中會計室辦理核銷作業,因而領取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講師鐘點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於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時間上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淑貞辯護稱:被告王淑貞執行之特色課程教學卓越係屬空美計畫的一部分,空美計畫對於授課之形式並無限制,亦無規定參與成員需全程在場,故無論是台上授課、主題討論或課程分享,均屬可行之方式,被告王淑貞實際上亦有於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時間進行授課,故其主觀上並無詐領講師費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淑貞固坦承有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參與空
美計畫,並簽署並提供載有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實際執行授課時間及課程名稱之內聘講師鐘點費黏貼憑證用紙、領據及簽到表予楊梅國中會計室辦理核銷作業,並領取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講師費乙節,此為被告王淑貞所不否認,另有108年3月12日、4月2日、4月30日、5月7日、5月21日核銷單據(具領人:被告王淑貞)、簽到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二第89至90頁、第103至104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80頁、第283至284頁、第313至314頁、第329至342頁、第367至3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王淑貞實際上並無授課之事實:
⒈證人供述如下:
⑴證人黃金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淑貞確實有上過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課程,但我不確定實際上課時間是否在該日,我不確定被告王淑貞是否有上過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課程,因為我實際上並沒有上過這些課,我是拿到簽到表後,再補簽上我的名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二第135至136頁、第155至1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淑貞是空美計畫的內聘講師,基本上當時為了要進行教學卓越的比賽,由校長召集大家討論,上課的形式都是大家上台輪流報告,並不是特定講師為學員上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至243頁)。
⑵證人張瑜於警詢中證稱:編號13的簽到表上簽到的都是秀才分校的老師,這堂課可能是在秀才分校開課的,被告王淑貞曾經授課過,我也曾聽講過,但我不確定是否在這天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五第255至2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上過教學卓越的課程,上課的過程是老師們會分享自己所做關於教學卓越部分的內容,上課時間是108年間的每周三中午,大概1小時,在我的印象中,被告王淑貞沒有以類似上課的方式來指導或教大家空間美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至315頁)。
⑶證人梁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證人方雪鳳與被告王淑貞是使用同一間辦公室,被告王淑貞跟我說他要分享一些東西,並用電腦向我展示,時間很短,應該是10分鐘以內,我不確定被告王淑貞分享的次數,每次的形式都是這樣,對我來說這就只是教學卓越計畫的分享,被告王淑貞分享時我有看到其他老師,但並沒有授課的形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八第161至1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聽過空美計畫,被告王淑貞也沒有就這個計畫幫我們上過課,當時我與被告王淑貞是使用同一間辦公室,我印象中被告王淑貞是向我及證人方雪鳳分享教學卓越的影片,過程不到1小時,因為分享的時候是在上班時間,上、下課時學生都會來辦公室找我們,所以我們很忙,不可能上一個下午3小時的課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9至272頁、第279頁)。
⑷證人方雪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參與空美計畫,我也不清楚這個計畫,我擔任教務組長時,被告王淑貞有跟我分享工作上的心得,當時我與證人梁文玉一起在被告王淑貞的電腦前面聽他分享,分享結束後我就在單子上面簽名,我就只簽過這一次名,被告王淑貞也沒有說現在正在上課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八第161至16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空美計畫108年3月12日簽到表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我記得當天我與證人梁文玉一起在辦公室內看被告王淑貞製作的影片,並分享看法,時間大約10幾分鐘,看完之後就簽名紀錄,現場除了我與證人梁文玉外,並沒有其他教師,我沒看過關於課程的東西,當天被告王淑貞向我們分享的是一些她拍攝的照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8至261頁)。
⑸證人黃秀容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有上過附表編號13、14、15的課程,我只有印象只要是被告王淑貞的課程她都會親自拿簽到表,並跟我確認該時段有空堂就幫她簽名,因為上課的時間是星期二,我也不可能於該時段參加課程,(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五第165至1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上過空美計畫的課程,我只有上過教學卓越的課程,大部分是在星期三上午,大家會聚在一起分享課程及討論計畫內容,過程中不會有特定的講者來主講,大家會就自己負責的內容各自分享,簽到表是事後由被告王淑貞或證人黃金鐘拿給我簽名,我曾經問過被告王淑貞,她跟我說只要有一個時段沒有課務就可以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4至371頁)。
⑹證人盛曉蕾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在星期三授課,在這個時段內課程的講師都會輪流授課,附表編號14所示的課程當天我帶隊參加國中技藝競賽,所以我當天沒有出席課程,至於簽名是事後補簽簽到表時,一次將學校提供的簽到表簽完,不會特別留意上課的日期,附表編號13所示的課程我沒有出席,因為我星期二上午都有課務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五第336頁、第340至3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參與教學卓越的課程,沒有參加空美計畫,我也不知道兩者有何關聯性,原則上簽到表都是事後拿給我們簽名,並不是上完課當下簽的,上面的簽名也都是我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2至331頁)。
⑺證人張鈺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負責空美計畫中關於空間美學及教學卓越,空美計畫的簽到表都沒有如實記載,我同組的成員實際有無上課我不清楚,但據我所知同仁們都沒有實際上課,因此108年4月2日該日我不會是被告王淑貞的學員,就空美計畫來說,我有參與外聘講師的課堂,但沒有參與過學校內聘的老師的課程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八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空美計畫課程會在固定的時間進行討論,但我無法確定該討論的時間與簽到表上的時間是否相符,在我的認知上並不是上課,形式上都是透過會議的討論及分享,所謂的討論及分享就是每個成員1人講10幾分鐘、輪流上台講,空美計畫和教學卓越競賽是不同的計畫,也是不同的比賽,因此產出的文本和簡報也不同,但空美計畫中有些課程可在教學卓越競賽中也可以參考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6至340頁)。
⒉觀諸楊梅國中就空美計畫所提出之經費概算資料(見本院易
字卷第67頁),可見所編列之「經常門經費」中,就「內聘講座鐘點費」之總時數為80小時,單價為800元,換言之,內聘講座每授課1小時,即可領取800元之鐘點費(該授課之1小時內通常包含休息時間10至15分鐘);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有無就授課形式有所規範,經該局函復以:本案補助款經費須符合下列原則:整修改善設施、設備採購等足以支持特色課程之項目,或進行教師專業發展、特色課程設計編印、特色教學規劃實施等項目(如「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推動國中小發展特色學校補助計畫」第4點經費編列原則);另為尊重各專業領域人士,未針對授課形式有所規範,惟應切合獲補助計畫內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據此,不論空美計畫之授課形式為何,講師均應有實際講授相當於時數之課程後,始得填載領據表以請領鐘點費,自屬當然。
⒊就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課程並無上課之事實之憑據:
⑴附表編號13:
觀諸證人張瑜、盛曉蕾、黃秀容108學年度之課表,可知證人張瑜及盛曉蕾均於每周二上午10時10分至11時50分、證人黃秀容於每周二上午8時20分至9時5分及11時5分至11時50分均有課務(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二第185頁、第187頁、第189頁),顯然無法在108年3月12日上午9時至12時許參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課程;再者,佐以證人梁文玉及方雪鳳之證述,亦可知悉當日係於辦公室「播放影片」之形式為之,並僅持續短暫之時間,且辦公室除被告王淑貞、證人梁文玉及方雪鳳外別無他人。足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並無授課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14:
證人盛曉蕾於108年4月2日因帶隊參加「107年度國中技藝競賽」比賽而請假1日,此有楊梅國中秀才分校107學年度(107/8/1-108/7/31)請假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二第217頁),自無可能在當日有請假紀錄之情況下,又作為空美計畫之學員而出席參與課程;又證人張鈺謙均於每周二下午1時5分至3時45分有課務(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六第265頁),亦顯然無法參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課程;而證人黃秀容亦證稱其大多係於星期三參與教學卓越之課程等語。據此,足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日期並無授課之事實。至被告王淑貞雖辯稱證人盛曉蕾於當日下午4時許有返回楊梅國中參與該日之空美計畫課程,然此經證人盛曉蕾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3頁),是被告王淑貞所辯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難憑採。
⑶附表編號15:
同案被告江樹嶸於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30分止,參與「楊梅國中『體育館拆除重建工程』會議」,並於該會議中擔任主席,此有該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二第171至174頁),顯見同案被告江樹嶸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期間,根本並無可能參與課程;佐以證人梁文玉、方雪鳳、黃秀容亦均一致證稱並未上過此課程,足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日期並無授課之事實。
⑷附表編號16:
證人黃金鐘於108年5月7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止以補休請假4小時,此有楊梅國中秀才分校107學年度(107/8/1-108/7/31)請假單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六第310頁),殊難想像證人黃金鐘在當日有請假紀錄之情況下,又作為空美計畫之學員而出席參與課程,況此亦經證人黃金鐘於警詢中證稱:我實際上並沒有參與過此課程,我是事後拿到簽到表後才補簽我的名字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二第155頁);佐以證人梁文玉、方雪鳳亦均一致證稱並未上過此課程,足認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日期並無授課之事實。
⑸附表編號17:
證人黃金鐘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在討論教學卓越,且我沒有跟證人方雪鳳在同一個場合出現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卷八第88頁);佐以證人梁文玉、方雪鳳亦均一致證稱並未上過此課程,足認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日期並無授課之事實。
⑹綜上所述,依照前揭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王淑貞有
時係以「播放影片或照片」之方式,於短暫之時間內向同仁展示後,即表示參與同仁可於簽到表上簽名(見證人梁文玉及方雪鳳之證述);或聚集成員後,以討論、分享之方式進行(見證人黃秀蓉、張瑜、張鈺謙之證述);或於非領據單上所載之時間上課,且上課時數亦不足3小時(見證人張瑜、張鈺謙之證述)。縱令空美計畫之授課方式並無限制,然該計畫仍需切合補助之目的,亦即在「討論」、「分享」後,仍須由講師(或主導者)進行整合、評論或解說等足以達到「整修改善設施、設備採購等足以支持特色課程之項目,或進行教師專業發展、特色課程設計編印、特色教學規劃實施」目的之課程行為,否則豈不淪為為了取得補助款而流於形式之「會議」?足認被告王淑貞實際上均未於空美計畫領據單上所載之時間進行「空美計畫」之課程講授。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王淑貞辯護稱:教學卓越實際上為空美計畫
之一部分,因此即使被告王淑貞實際上課時間與領據單上填載之時間有出入,亦不得據以推論被告王淑貞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然查,先不論教學卓越與空美計畫是否相關聯之計畫,縱使證人張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有於108年之週三進行時長約1小時之教學卓越討論,惟證人張瑜所稱之「討論」究竟係由何人主導、有無可能僅係單純之教學經驗分享,均無從證明;且依照被告王淑貞之空美計畫領據表上所載之時數,每次上課時間時長達3小時,是否可僅以每周三進行之1小時之「討論」,即認為已進行該等課程,已有可疑。況被告王淑貞自始均主張其有於領據表上所載之時間如時上課(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而依卷內事證,確實無從認定被告王淑貞有於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星期二」之時段授課之事實,則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⒌至證人即被告江樹嶸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確實有上過被告王
淑貞所授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課程,被告王淑貞另提出上課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32頁),惟證人江樹嶸上開證述及被告王淑貞所提之資料顯與證人黃金鐘、張瑜、梁文玉、方雪鳳、盛曉蕾、張鈺謙之證述明顯不符,是證人江樹嶸上開有利於被告王淑貞之證述,顯屬迴護之詞而不足採,被告王淑貞所提之資料亦不足以認定其確實有教授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課程,亦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王淑貞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樹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淑貞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其等之目的均係為領取講師費用,並於密接時間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㈡被告江樹嶸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楊梅國中之校
長及主任,對於校務之經費本應據實核銷,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江樹嶸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王淑貞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2至46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江樹嶸本案犯行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參酌被告江樹嶸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江樹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江樹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江樹嶸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江樹嶸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2人均已將所領據之款項繳回,此有本案詐領費用繳回之證明文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20847號卷卷二第161至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授課講師即被告 表定計畫 領據時間 講師鐘點費 (新臺幣) 授課時間 課程名稱 授課時間 課程名稱 1 江樹嶸 108年2月21(四) 上午8至11時 桃園故事基地背景、緣起、理念與目的 同左 同左 2,400元 2 108年3月7日(四) 上午8至12時 建構特色學校之理念論述 同左 空間美學與特色學校經驗 3,200元 3 108年3月26日(二) 上午8至12時 建構特色學校之理念論述 108年3月18日(一) 上午8至12時 建構特色學校之論述 3,200元 4 108年3月29日(五) 下午1至4時 在地資源整合論述 同左 同左 2,400元 5 108年4月10日(三) 上午10至12時 空間領導經驗談 同左 空間領導經驗分享 1,600元 6 108年4月12日(五) 上午9至12時 永續經營之優質特色學校品牌 同左 同左 2,400元 7 108年4月18日(四)上午10至12時 空間領導經驗談2 同左 特色課程之轉化與深化 1,600元 8 108年4月25日(四) 上午9至12時 楊梅課程架構與課網融合特色課程 同左 同左 2,400元 9 108年5月2日(四) 下午1至4時 攜手標竿特色品牌分析 同左 同左 2,400元 10 108年5月10日(五) 上午9至12時 108年特色課程統整 108年5月15日(三) 上午9至12時 同左 2,400元 11 108年5月10日(五) 下午1至4時 108年特色課程統整 同左 同左 2,400元 12 108年6月6日(四) 上午9至12時 108年特色課程統整2 108年6月5日(三)上午9至12時 同左 2,400元 13 王淑貞 108年3月12日(二) 上午9至12時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至4時,應予更正) 教學卓越特色課程與教學活動分享 108年3月12日(二) 上午9至12時 空間美學與特色學校經驗 2,400元 14 108年4月2日(二) 下午1至4時 文本架構擬定策略 同左 秀才特色文本設計分享 2,400元 15 108年4月30日(二) 下午1至4時 詠梅飄書香課程分享-語文領域之應用分析 同左 同左 2,400元 16 108年5月7日(二) 下午1至4時 秀才分校特色課程活動分享 同左 同左 2,400元 17 108年5月21日(二) 下午1至4時 秀才分校特色課程活動分享2 同左 同左 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