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炳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炳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炳和明知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起,即無裝設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上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舊電表)之使用權,亦知悉本案舊電表之電費係由姚政權等人所繳納,且其更無裝設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下稱本案土地)上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稱本案新電表)之使用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2日0時0分至9時20分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私接電線連接本案新電表,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能供其所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嗣經姚蘭萍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蘭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鄭炳和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128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本案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其所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雖然我於將本案土地使用權及本案舊電表一併讓渡與姚政權後,就沒有再繳電費,但姚政權有同意我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我當時也有說要補貼他錢,只是姚政權說不用,後來因為對方沒有去繳電費,電表就被拆除。我監視器錄影設備接的電表確實是告訴人所申設的,但我當時不知道那是本案新電表,且告訴人是在本案土地上申裝本案新電表後,再將電線拉到本案舊電表的設備供電,導致我一直以為仍是本案舊電表在供電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有向案外人即地主胡星輝、胡光輝、胡漳輝承租桃園縣楊梅鎮(即改制後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本案土地,租賃期限為108年3月15日起至128年3月14日止,而前開土地上之地磅、貨櫃、現況圍籬、水井之使用權人均已於108年3月5日變更為告訴人胞兄姚政權,而本案舊電表之電費帳單通訊地址亦已於108年3月6日受理變更(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本案舊電表戶名為胡玉螢,用電地址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田噴藥,且該戶因電費欠費未繳,已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主動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迄今,而本案新電表戶名為告訴人,用電地址則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果園噴霧,該戶係於110年5月6日申設用電,且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本案新電表所傳輸之電能供其所有之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姚政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並有被告與姚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胡星輝與姚政權間之同意書1份(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108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068號公證書暨檢附之楊梅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用電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73至77頁)、112年5月17日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職務報告(警員:蔡承恩)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81至89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自108年3月5日起,即無本案舊電表之使用權,亦未得姚政權同意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

⒈證人即被告姪女及員工鄭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有

於桃園市○○區○○○段地號1-2、1-57、1-62地號及本案土地上經營和勝資源回收場,被告與姚政權間之買賣讓渡書我有看過,因為內容是我繕打的,簽約時我也有在場,簽這份買賣讓渡書是要將前揭1-2、1-57、1-62地號及本案土地上資源回收場之電能、地磅、貨櫃屋、土地、地上物、圍籬之使用權均讓渡與姚政權,所以資源回收場之電能來源,即本案土地對面之電表也有讓渡與姚政權。在簽立前揭買賣讓渡書時,有討論到本案舊電表電費寄送地址要更改,我們有在現場跟姚政權說要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並表示願意貼電費給他,但他說沒關係,所以我們認爲姚政權是同意,不過我們現場沒有談論本案舊電表可以使用之期限、補貼之金額等具體細節,只跟姚政權說我們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需要用電,電費會再貼給他,至於如何計算電價我不清楚。本案舊電表以前都是我去轉帳繳費,本案土地讓渡與姚政權後我就沒有去繳費了,也不清楚之後補貼或電費分攤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自108年3月5日起,被告即未曾支付本案舊電表之電費,亦未與告訴人或其胞兄談論電費補貼事宜或使用期限。

⒉證人即本案土地地主胡星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到

在簽立買賣讓渡書的過程中,有提到本案舊電表可以讓被告繼續使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胞兄姚政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3月5日讓渡給我的有本案土地上之圍籬、貨櫃屋、地磅、本案舊電表,被告於簽立買賣讓渡書時,確實有提出可否讓他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供其設置監視器錄影設備,他只有說本案舊電表要不要給他使用,但我沒有同意,他也沒有說1個月要補貼我多少錢。被告曾經因為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而打電話給我1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至125頁、第127頁),可見於被告與姚政權簽立買賣讓渡書時,被告雖有徵詢姚政權是否同意其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惟未得姚政權之同意,難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起至迄今,仍有使用本案舊電表之合法權源。

㈡又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9年上旬發現本

案舊電表之電費金額異常,才發現被告之前承租時有架設監視器錄影設備,所以就關閉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箱開關,後來被告發現後,有撥打電話質問我,我在該通電話有直接跟他講說不可以再使用,當時我向被告說這句話時,我哥哥有在場,是我哥哥先發現,因為被告是先打電話給我哥哥,詢問他為什麼沒有繳電費,導致他的監視器錄影設備無法使用,不過我沒有告訴被告我會另申請本案新電表,之後我安裝本案新電表的事情被告也不知情。我於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發現被告正大光明地接電,當時我有制止他,告訴他那是我申請的本案新電表,但被告仍繼續接電,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他這次的監視器錄影設備是安裝在本案新電表,之前是安裝在本案舊電表上。被告有告訴警察說我曾經向他表示可以繼續使用本案舊電表,但是實際上並無此件事,本案新電表位置與本案舊電表不同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輔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覆之附圖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可見本案新電表係申裝在本案土地,並緊鄰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而本案舊電表則係申裝在本案土地對面;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時我是在本案土地即本案新電表旁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當時我在加裝鏡頭,該監視器錄影設備連接之電線是通到本案舊電表,本案舊電表到現在都還有通電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21日提出之證物2之1所示照片(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其中綠色箭頭部分是我自己從本案舊電表拉線接到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即位在本案新電表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時,就本案土地上已有另行安裝本案新電表一事顯有認識。

㈢況被告前係以電線跨越馬路將電能自本案舊電表傳輸至本案

土地旁之小工寮內,供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而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並拆除拆電表,其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5月9日桃園字第1120007862號函暨函附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用電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73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在卷可憑,是自本案舊電表所引接之電線,應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再供應任何電能甚明。是倘被告持續以其自本案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供應監視器錄影設備電能,該監視器錄影設備應於109年12月25日起即無法繼續使用,自無可能至案發時仍可繼續供應電能,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不知本案舊電表業已拆除,其仍係使用本案舊電表之電能一事,即屬無稽。

㈣再者,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2日楊警分

刑字第1120015431號函暨檢附之112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3張,內容略以:本案舊電表箱內已無裝設電表,而被告所使用之鐵皮工寮監視器錄影設備電力來源有走向不明之3條纜線,係由相鄰之0000000號電線桿向上延伸,未能看清電纜走向。而經開關本案新電表,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錄影設備即依電閘之開啟、關閉而作動。而本案新電表係以架空之方式傳遞電力進入廠區,並引入本案舊電表之電箱內等情(見偵字卷第79至89頁);佐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2年11月29日桃園字第1120024840號函暨函附之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函覆略以:「…二、電號:00-00-0000-00-0號(即本案舊電表)已於109年12月25日終契拆表訖,現場電表底座負載側已無電源及線路,本公司接戶線未拆除。三、經查用戶自行由電號:00-00-0000-00-0(即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電源供小工寮用電外,另引接自備線路跨馬路至對面轉供使用(詳如附圖)。」,及證人鄭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監視器錄影設備是架設在回收場對面的一個小貨櫃屋裡面,就是偵字卷第83頁上方照片之位置(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6頁),足見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圖記載之小工寮即為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處無訛。而上開函文既已載明小工寮用電係自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另引接電源而供應,益徵被告係逕自本案新電表引接電線作為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能來源,尚非係以其於108年3月5日前自本案舊電表拉接之電線作為電能來源。是縱告訴人確有另行以三芯電纜線由本案新電表之總開關負載側(表後)電源引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桿跨馬路至對面使用,惟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內之電能來源既係直接自本案新電表之表後總開關引接,被告當無誤認告訴人所自行引接之三芯電纜線即為本案舊電表電線之可能,是被告安裝監視器錄影設備之小工寮供電來源顯與告訴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無涉,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前揭告訴人所架設之三芯電纜線係由本案舊電表供電一事,自屬無稽。

四、至被告雖辯稱有得姚政權等人同意使用本案舊電表,從本案舊電表拉出之電線到現在都還有供電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2日至本案土地是為了增設監視器鏡頭,是在本案土地旁新設監視器錄影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1頁),而證人鄭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土地讓渡後,被告還是會請同事定期檢查監視器錄影設備有無運作,因為有時候怕會斷電停止運作,或是線路、鏡頭老舊用10幾年,常常線路不穩定,所以常常回去巡視看看監視器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輔以被告提出之證物2之1、2之2,即本案舊電表及本案新電表電線走向示意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於108年3月5日後,仍時常至小工寮內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運作情形,且其熟知本案舊電表、本案新電表之電線走向,是被告對其小工寮內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能供應來源應無誤認之可能。此外,被告原自本案舊電表拉接之電線在本案舊電表於109年12月25日遭拆除後,理當無法繼續供應電能,而被告倘要繼續使相關監視器錄影設備持續運轉,自應於數月後即告訴人於110年5月6日申設本案新電表後重新拉接電線,當無可能持續以原連接本案舊電表之電線供電,且被告既熟知本案舊電表及本案新電表之電線於電桿上之走向,又時常至小工寮確認監視器錄影設備運轉之情形,自無可能對本案舊電表已經拆除而無法供應電能一事毫不知情,或對電能來源有所誤認。是本院由上述證人之證詞,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實足以認定被告前揭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112年1月12日0時0分至9時20分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2日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竟透過私接電線引接電能之方式,使告訴人所申設之本案新電表無法核實計算告訴人之用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前有涉犯傷害、贓物案件之素行,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把監視器錄影設備移走,沒有要被告賠償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業、沒有家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取電能之犯行,雖經認定如上,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計算出被告竊取之電能有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竊取電能之度數為何,卷內亦無任何實地調查、相關數據,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自難僅憑卷內證據即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是尚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