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達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之。
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林宇達因與王耀政之親屬前有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詳細地址詳卷)王耀政之住處,在停放住處內之王耀政機車旁,放置空氣槍1枝(送驗無殺傷力),暗示持槍攻擊,致王耀政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枝,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政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9-21頁、第23-24頁;本院易卷第74-78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42-44頁)在卷可稽,復有空氣槍1枝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激動,即以放置空氣槍在告訴人機
車旁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以及其犯罪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8,000元,並需扶養父母親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2頁及本院易卷第81-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建國東路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告訴人該住處鐵門,致鐵門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00月0日下午2時7分許,未經告人同意,穿過告訴人該處住宅1樓玻璃門後,侵入告訴人該處住宅1樓。因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林暐勛及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