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炎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炎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炎明係金阿華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見告訴人陳昌彬坐落於桃園市○○區000號755號土地上有興建RC混擬土農舍之需求,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64萬元報酬承攬興建2層樓、牆面為RC結構之農舍,且若無法依約申請建造執照時,將全額退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雙方遂於民國109年年底簽訂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1日給付訂金20萬元、110年3月22日再給付部分建照申請完成後之款項30萬元 (共計50萬元)。
嗣告訴人發現被告申請之工作物為以輕型鋼架搭配PVC透明塑膠布及防蟲網之1層建築物(造價僅499,590元),與約定不符,遂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所給付之款項,遭被告拒絕,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彬之指證、建造執照申請書、存摺匯款交易明細(陳昌彬)、被告甘炎明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甘炎明、陳昌彬)、陳昌彬C2農作產銷設施(網室)新建工程合約書、未經告訴人簽署之陳昌彬C2農作產銷設施(網室)新建工程契約、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府農管字第1100037917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1日府都建照字第1110094822號函、現場照片及公務電話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欲興建二層樓RDC牆面農舍,以及收受承攬款項共5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申請興建農舍法規繁瑣,限制極多,如直接以RC牆面結構申請,勢必遭主管機關駁回,故有先以網室申請,過一、二年颱風災害過後,再行以修繕名義進行第二次施作已達實際興建RC牆面結構農舍之目的之必要,被告於簽約時已告知告訴人甚詳,嗣告訴人反悔,為求退款,始對被告提告,被告自始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判決無罪等語。
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興建RC牆面結構之二樓農舍,並接續收受告訴人50萬元承攬費用,嗣本案申請建照所示之工作物為地上一層,以輕型鋼架為結構之網室建築物(建照所載造價為499,590元),與其與被告間之合約規定不符,告訴人遂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所給付之款項,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昌彬證述屬實,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存摺匯款交易明細(陳昌彬)、被告甘炎明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甘炎明、陳昌彬)、陳昌彬C2農作產銷設施(網室)新建工程合約書、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府農管字第1100037917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11日府都建照字第1110094822號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查,由卷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見偵卷第117頁以下)可知,本案之建照係由告訴人委託建築師簡明山(即簡明山建築事務所)所申請,並非由被告所代理申請,縱使申請興建之項目內容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亦屬告訴人與建築師簡明山所為,並非被告所能置喙。而桃園市政府於110年3月10日以府農管字第1100037917號函發函給告訴人之許可同意書公文,亦已載明本案之農舍申請項目係輕型鋼架搭配透明塑膠布及防蟲網之1層建築物,告訴人由公文知悉上情後,卻仍於110年3月22日再給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足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農舍建造之初,僅能以網室輕型結構建造乙節,並非無所憑。又被告為農舍興建廠商,依法僅能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照施工,若建照核發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施工之內容顯不相符,亦屬民事上之債務履行不能之問題,應由雙方循民事管道解決爭議。公訴意旨以申請建照許可之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為由,認定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不法,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